最高院:銀行對過橋資金方基於對銀行信賴出借款項不能收回擔責!

最高院:銀行對過橋資金方基於對銀行信賴出借款項不能收回擔責!


裁判概述:

過橋資金提供方將自己款項出借給借款人,用於償還借款人欠付銀行的款項。若銀行向過橋資金提供方承諾舊貸得到清償後後立即發放新的款項給借款人,應認為過橋資金提供方是基於對銀行的信賴才將款項出借給借款人,若銀行未能如約發放新款項給借款人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的資金無法收回的,銀行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承兌匯票到期後,東順公司(出票人)未能償還其與銀行(承兌銀行)《銀行承兌協議》項下的2000萬元敞口資金。銀行為東順公司墊付了該筆逾期票款。

2、同日,雙方又簽訂新的《銀行承兌協議》:承兌匯票金額為4000萬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0日。

3、2014年5月19日,東順公司財務總監趙蘭陪同李榮照單位會計時秀妹前往銀行了解上述承兌匯票能否如期出票時,銀行業務六部負責人聶強答覆稱能如期出票。

4、李榮照將出借款項2000萬元轉至東順公司在該銀行賬戶,銀行隨後將該筆款項扣劃(歸還前一筆逾期票款)。

5、但銀行沒有如期開出新承兌匯票,李榮照認為其基於銀行的信賴才將錢出借給東順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銀行是否對李榮照構成侵權,應否對李榮照的借款本息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承兌銀行明知出票人東順公司未能償還上一期匯票敞口資金,承兌銀行先行墊付該筆款項、出票人東順公司失信的情形下,再次於上一期匯票到期日當日與東順公司簽訂新的《銀行承兌協議》,繼續向東順公司提供4000萬元授信額度並簽訂新的《銀行承兌協議》,明知且故意違反國家有關商業銀行授信、票據管理等規範性文件規定,實施了違規行為。

聶強作為銀行負責人,接待前來承兌銀行求證《銀行承兌協議》能否如期出票的利害關係人時,所出示的《吉林銀行公司授信業務審批通知書》、《銀行承兌協議》等法律文件上蓋有該行公章、負責人個人名章等;其在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有關該行業務的陳述系履行職務的行為,代表吉林銀行瀋陽分行。

綜上,銀行故意實施的上述違規行為加強了李榮照對東順公司具備還款能力的確信,足以導致出借人李榮照對借款人東順公司的還款能力作出誤判,與李榮照決定將2000萬元出借給東順公司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因對借款人東順公司資信狀況誤判,造成出借人李榮照不能收回2000萬元借款;與之對應,銀行作為承兌銀行隨即扣劃出票人在該行賬戶的2000萬元用於償還其墊付的逾期票款。原審判決認定銀行對借款不能清償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綜合本案基本事實,判決由銀行承擔70%的補充清償責任,由李榮照自己承擔30%的過錯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88號


相關法條: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實務分析:

由於經濟下行,許多小微企業貸款到期不能及時清償,銀行展期、“借新還舊”操作又存在次數限制,導致企業不得不尋找“過橋資金”為還後再貸提供貸款調頭之用。同時,銀行為避免自身出現不良貸款,也存在積極的為這些小微企業尋找“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情形。過橋資金提供方有的是為了從借款人處牟利,有的是礙於面子為銀行客戶經理幫忙。因此,銀行在促成借款人和“過橋資金”提供方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上起著一定的紐帶作用甚至存在某些銀行人員承諾還後再貸情形。此時,如果過橋資金到位舊貸被償還,新貸如不能發放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存在損失的,過橋資金提供方如何有力的維護自身權益,筆者結合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進行展開分析。站在過橋資金提供方維權的角度,實務中存在四種維權方式觀點。筆者逐一進行分析解讀:

1、主張合同欺詐?

筆者認為,我們討論的此種情形很難構成“合同欺詐”,因為合同法中的典型欺詐,是指“一對一”型欺詐,合同欺詐的方向無法解決這種過橋資金案件中出現的“共同欺詐”行為。目前的合同法法條只能約束作為合同的締約對方,而無法將合同之外參與欺詐的對方規制。

正如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精神,這種過橋資金類案件顯然屬於“共同欺詐”行為,在合同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可以考慮一種新思路,即尋求侵權責任法的救濟。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中部分法官認為債權不屬於侵權法的保護範圍,不過近期實務中對此觀點有所緩和。

3、通過惡意串通維護權益?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可以解讀為:在適用範圍上,惡意串通行為不僅可能發生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也可能發生於當事人一方(行為人)和民事法律行為之外但與該行為之實施有關的“相對人”之間。

4、主張第三人欺詐?

第三人欺詐是指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致使表意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實施法律行為的欺詐類型。因此所謂第三人欺詐必定涉及三方利益,即該法條協調的是表意人、相對人、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併合理規範第三人欺詐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欺詐理論主要解決銀行明知還後不能再貸而借款人(過橋資金使用方)不知的情形。

至於實務中,對於上述途徑如何選擇適用?還應結合具體案情予以分析。對於各方均無惡意,銀行方是因上級審批援引不能履行還後的再貸,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損失的如何維權?有待於後續文章展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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