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五)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五)

“排除合理性怀疑”能否适用在消费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五)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消费领域欺诈案件中,部分法院便会以该条规定为由,认为消费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欺诈。

但是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出身就名不正言不顺,民事诉讼中讲求盖然性,这一点与刑事诉讼是最基本的区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确实有“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但是民事领域显然不能套用“疑罪从无”。因为民事案件当中因为诉讼机制的启动不同,导致客观事实无法真实还原,只能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还原出“证据事实”,显然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必然存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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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已经明确列举欺诈认定的法定事由情况下,再以“合理性怀疑”为由排除欺诈的认定,也会造成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的适用冲突,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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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结合实务来看,部分省市虽然根据《消法》的精神陆续出台地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欺诈情形的认定方法。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然存在。所以对于消费领域“欺诈”的标准问题也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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