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一)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一)

近期天价宾利车辆退一赔三的改判备受关注,在该案二审终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无证据证明经销商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所以虽然在告知上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

据此最高院的判决引发热议,究竟消费领域的欺诈该如何认定?笔者试从五个要点进行分析,本篇主要就消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进行罗列,以便消费者能够知悉法定欺诈的情形。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一)

消法中欺诈的法定情形。

实务界对于欺诈的形式均认为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两种方法,其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一)

需要注意的是《消法》并没有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欺诈行为,仅有的消费欺诈认定情形大多散见于各地方发布的地方法规中,并不统一。

但笔者注意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令公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简称《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二十一种情形。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一)

由此可以发现,对于《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法定欺诈。对于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适用举证倒置,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的,那么应当认定为欺诈。

根据该《办法》可以进一步帮助法官对于消费领域欺诈的认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避免了过多主观心证导致同类案不同判法的尴尬局面。

所以通过这一段可以看得出来虽然《消法》对欺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根据工商总局颁布的《办法》可以进一步对欺诈的法定情形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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