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冷靜期與子女撫養問題——人生如寄,何事辛苦怨斜暉

近年來的家事審判中,“離婚冷靜期”頻繁出現。關於離婚冷靜期,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40條首次進行了明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設置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在冷靜期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開展調解、家事調查、心理疏導等工作。冷靜期結束,人民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談及冷靜期,不免會聯想到離婚案件的禁止再次起訴期。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七項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14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上述規定,屬於程序法上對單方婚姻訴權暫時禁止的規定,筆者暫且將其稱之為禁訴期。

一個是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離婚禁訴期,一個是最高法院以意見(試行)設立的離婚冷靜期(本文僅指訴訟離婚冷靜期,協議離婚冷靜期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二者之間存在哪些區別與聯繫?離婚冷靜期有哪些獨特價值?適用冷靜期時要注意哪些事項(如適用範圍應否擴大到訴訟結束後、冷靜期期間是否計入審限等問題)?若干具體問題需要及時明確。

離婚冷靜期與禁訴期的區別

第一,離婚禁訴期是作為民事訴訟程序基本規範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是一個法定期限。而離婚冷靜期是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創設的概念,非由法律直接規定。

第二,離婚禁訴期法律明確規定為6個月,不可變。而離婚冷靜期並非一個確定的期間,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確定,非屬固定期限。

第三,離婚禁訴期有一定的適用範圍,僅限定適用於“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以及“撤訴”“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並不包括結案方式為“裁定”的離婚案件。而婚姻冷靜期對離婚案件並無明確的限定要求,訴請中出現“離婚”即可,甚至對於對方同意離婚的案件也可以設定冷靜期。

離婚冷靜期與禁訴期的關係

一、目的均在於防止衝動離婚,維護家庭穩定與社會和諧。

一方面,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人們的觀念不同以往,我國婚姻家庭結構的穩定性逐漸減弱,離婚案件數量增長較快,“衝動離婚”“閃婚閃離”等情況也愈發普遍。“當離婚變得越來越容易時,人們對婚姻的忠誠度也會隨之降低,婚前沒有耐心尋找適合自己的伴侶,婚後也不願花費足夠的精力來維繫彼此間的感情,從而增加了離婚的隨意性。”[1]

很多情況下,一些人特別是年輕人起訴離婚往往沒有經過深思熟慮,而是出於一種賭氣或一時衝動,其實夫妻感情並未真正破裂,還有挽回和修復的可能。而設置禁訴期及冷靜期,即是在堅持婚姻自由原則下,對婚姻訴權予以必要限制,讓這種“賭氣”“衝動”的行為可以有一定的時間調整和消解,以期有效避免情緒化離婚的出現。

另一方面,設置禁訴期與冷靜期,也可以為被告方自我反省以爭取挽留婚姻、維持家庭穩定提供必要的時間。婚姻裂痕的出現並非偶然,同樣它的修復也絕非一時之工,需要時間與精力。時間過短效果難彰,時間過長有背離婚姻自由之嫌。而對於6個月的禁訴期及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筆者認為剛剛好,既可以督促被告方及時、有效、充分地採取措施,又沒有過度限制原告方的離婚訴權。

二、離婚禁訴期與冷靜期之間不存在包含或排斥的關係。

如前所述,離婚禁訴期是訴訟法明確的法定期限,冷靜期是法院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擇機確定的,適用一個並不必然排除另一個的適用。

下面以四個設例加以輔助說明。

例 1:

李某起訴張某離婚,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可以經雙方同意後確定3個月的冷靜期,冷靜期結束後原告仍要求離婚的,法院繼續審理並作出裁判。若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並生效,在6個月的禁訴期內,原告原則上是不能再起訴離婚的。這便是同時適用的情形。

例 2:

同樣是該案,雙方在冷靜期內達成了離婚協議,後經法院確認並以調解離婚方式結案,則該案只適用了冷靜期而沒有適用禁訴期。

例 3:

同如上案,法院並未給予冷靜期或者一方不同意適用冷靜期,查明案情後依法判決不準離婚並生效,則該案只適用禁訴期而未適用冷靜期。

例 4:

同樣是李某起訴張某離婚,法院未給予冷靜期或者一方不同意適用冷靜期,查明事實後依法判決雙方離婚並生效,則既沒有適用冷靜期也無需適用禁訴期。

適用冷靜期時需要注意的事項

一、正確認識冷靜期

如前所述,離婚冷靜期與禁訴期有目的上的共通性、適用上的獨立性。

關於離婚禁訴期的適用範圍,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已有明確限定,法院對此並無自行選擇適用的餘地。

關於離婚冷靜期的適用,法律並未有明確的限定範圍,法院與當事人有一定的選擇權。

法院在適用冷靜期時,應本著“發揮家事審判對婚姻關係的診斷、修復和治療作用”的原則,切實發揮冷靜期對於緩解家庭矛盾、修復夫妻感情的作用。最高院在意見中也提到,要“切實轉變工作方式,強化法官的職權探知、自由裁量和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適當干預,注意區分婚姻危機和婚姻死亡,正確處理保護婚姻自由與維護家庭穩定的關係”,正確而恰當的運用冷靜期,即是貫徹這一要求的重要體現。創設離婚冷靜期制度,是法院審理家事糾紛中兼顧情理與法理,通過創新發揮定紛止爭作用的體現。[2]

簡而言之,離婚冷靜期讓離婚不“昏”離。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離婚冷靜期並不妨礙、反而有助於強化對公民婚姻自由的切實保障。一方面,從各地實踐看,離婚冷靜期並不針對所有離婚案件,而是依據不同情況甄別適用。對那些確實屬於感情破裂不能修復的死亡婚姻,法院也不會適用冷靜期,而是依法准予離婚。[3]另一方面,離婚冷靜期有助於打破“第一次判不離”的藩籬。實踐中,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大過錯,而被告又不同意離婚的,法院通常會判決不準離婚。

“第一次判不離”的慣例,飽受學術界和當事人詬病。而冷靜期的探索適用正是對該慣例的突破。

冷靜期的設置是經過雙方同意而適用,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適用冷靜期絕不是法院對案件裁判的推諉,而是促成雙方當事人在冷靜期內深思熟慮離婚糾紛所引發的各種問題。冷靜期滿後,若雙方仍無法達成和好或調解的可能,即使是首次起訴離婚,法院也應及時判決准予離婚,實現第一次起訴即可判離。[4]

二、冷靜期應僅設定在訴訟過程中

根據意見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設置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在冷靜期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開展調解、家事調查、心理疏導等工作。冷靜期結束,人民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由此,“根據案件情況開展調解等工作”“冷靜期結束……通知雙方當事人”只有在訴訟過程中才能出現。故而,意見中提及的冷靜期應為訴訟內冷靜期,而非訴訟後冷靜期。

雖然理論界出現了訴訟後冷靜期的概念,但訴訟後冷靜期並無存在的必要。一方面,訴訟後冷靜期應適用前面已結的判決不準離婚或調解和好或撤訴的案件,但這些案件本身就存在6個月的禁訴期,再創設一個所謂的冷靜期並無實質意義。另一方面,訴訟後冷靜期由於已經沒有了未結案件的約束,法官在此期間並無行使啟動調解、調查、心理疏導等事項的權力來源,夫妻雙方亦沒有動力去用“積極”的行為履行一個已經“完結”案件確定的“消極冷靜”義務。

筆者同樣注意到,實務中也出現了以調解方式結案的離婚案件確立的“訴訟後冷靜期”,有法官出具的調解書調解結果顯示為:

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婚姻設置六個月冷靜期(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冷靜期內均不得起訴離婚。


這裡不免令人產生疑問,該調解書所設定的六個月的訴訟後冷靜期,與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6個月的禁訴期是否有實質區別?

如無本質區別,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為何還要重複設定?

如果是為了強調,那全國人大通過的《民事訴訟法》還不夠權威嗎?非要通過調解書來重新強調?若如此,以後需要通過文書來進一步的“強調”豈不更多?

如無必要,勿曾實體。

簡單性法則告訴我們,增加不必要的東西除了浪費資源,並無裨益。

事實上,訴訟後冷靜期的出現不僅沒有實質意義,反而有損於法律的權威(法律明文規定不適用,另行通過具體文書創設一個類似的“約定”,必然會消解公眾對法律規定的認同度)。

當然,有人主張訴訟後冷靜期與禁訴期也有不同之處,而這樣的不同之處就是訴訟後冷靜期的意義所在:一方面,訴訟後冷靜期約束的是雙方,也就是被告也不能在此期間內起訴離婚,這不同於禁訴期僅約束原告方的規定;另一方面,訴訟後冷靜期可以不設定為6個月,超過、等於或不滿禁訴期均可。筆者對此不予認同。下文試作展開分析。

1 . 訴訟後冷靜期與法定禁訴期相比,約束範圍增加被告,有沒有實際意義?

約束範圍增加被告,其實並不能彰顯訴訟後冷靜期區別于禁訴期的獨特意義。冷靜期是為了平緩雙方間的感情衝突,大多數情況下其存在的前提條件便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

如果被告同意離婚,雙方間的婚姻關係即可通過判決或者調解乃至協議離婚的方式結束,並無設置冷靜期的必要。

而訴訟後冷靜期要求本就不同意離婚的被告也不能在期間起訴離婚,顯然並無過多實際價值。而且,即使被告有意起訴離婚,但是由於其並未在前案中作為原告起訴過離婚,這種情況下限制其離婚訴權,無疑係對其離婚自由權的限制,並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

2 . 關於期間設置不同於禁訴期6個月,有沒有意義?

筆者同樣認為此設置不能彰顯出其獨特意義。首先,訴訟後冷靜期若不滿6個月,例如約定為4個月,那剩餘的2個月內原告能否起訴離婚?顯然是不能的。因為,此時還在法律規定的禁訴期之內。所以短於禁訴期的訴訟後冷靜期是沒有意義的。其次,訴訟後冷靜期若超過6個月,例如約定為8個月,那超過6個月的2個月內原告能否起訴離婚?按照冷靜期的約定是不能起訴的。但我們需要思考的是,超過6個月的冷靜期是否有設置的必要。

筆者認為,冷靜期的設置不應過長。原因在於:

一方面,婚姻出現問題在所難免,矛盾化解與誤解消除需要及時有效。如果超過6個月乃至更長時間(從原告起訴離婚的立案到結案,本就需要幾個月的時間。如果在該案結束時再設置超過6個月的冷靜期,那麼總時間將更長)仍沒有化解乃至緩和的跡象,雙方間的感情不僅不會升溫,反而會隨著時間延長出現隔閡增大的可能,並不利於改善夫妻感情。

另一方面,訴訟後冷靜期設置過長,有限制婚姻自由之嫌。婚姻出現問題後能及時化解固然很好,但若不能及時化解而且又用過長時間限制再次起訴離婚,無疑是在浪費雙方的寶貴時間。每個人時間都很寶貴,尤其是對已處於問題婚姻中的當事人而言。因而,及時解決婚姻中的問題甚至及時終止婚姻,也是對雙方繼續追求幸福生活權利的保障。

案件結束後6個月的時間限制恰到好處,契合了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精神,既能為雙方提供一定的時間消解衝動、緩和矛盾,也沒有對婚姻自由及婚姻訴權進行過度限制。

綜上,訴訟後冷靜期設置不滿6個月無實際意義,超過6個月又顯過長,只能設置為6個月。若訴訟後冷靜期設置為6個月,與民訴法規定的6個月禁訴期並無二致。結合前面的論述,可知訴訟後冷靜期並無設置的必要。

三、冷靜期期間不宜被計入審限

訴訟過程中設置冷靜期,依照意見第40條的規定,冷靜期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按照民事訴訟法對審限的要求,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為6個月,簡易程序為3個月。如何處理冷靜期與審限的關係值得思考。

有觀點認為,依照意見第40條,“……冷靜期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開展調解、家事調查、心理疏導等工作……”,在冷靜期內,法院除了不能開庭、質證、裁判外,是可以進行調解、家事調查等工作的,因而冷靜期的期限應計入審限。

但也有觀點主張,冷靜期期限不應被計入審限。一方面在於冷靜期內不能進行開庭、質證、裁判等主要的審判行為。另一方面在於冷靜期雖然不能超過3個月,但絕大多數會被設定在1個月以上,以2到3個月的居多。這就造成一旦被計入審限,案件的審理期限臨近或被超出的可能性就會大增,從而不利於法官按正常進度處理案件及謹慎對待婚姻糾紛。

筆者認為,冷靜期期間不應計入審限。除上述兩方面的原因外,還在於冷靜期內的感情修復,需要雙方的認真對待與積極爭取,家事調查、心理疏導也需藉助家事調查員、心理諮詢師等專業人士來進行,冷靜期的成效並非取決於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工作,而是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從這一角度看,冷靜期內的行為主體及行為目的均不以法院審判為中心,不宜被計入審限。

實務中,很多探索並運用冷靜期的案例絕大多數亦未將冷靜期計入審限。廣東高院發佈的《審理離婚案件程序指引》在第14條“延期開庭、延長審限和不計入審限”部分,更是直接將“情感修復冷靜期”作為不計入審限的事由予以明確規定。

關於離婚時子女撫養的十個主要問題


離婚時孩子的撫養問題是眾多夫妻最關注的,我們總結了十大常見問題,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問題一,法院判決子女撫養權依據是什麼?

孩子判給母親還是父親?法院依據什麼決定的呢?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瞭解一下。

無論是各地法院的判決還是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傳達的訊息都在表明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已經成為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上的首要依據。

這個原則也很好理解,字面意思已經表達出原則的精神。判給父親還是母親的關鍵在於判給誰對孩子最為有利。越是簡單的原則越是包羅萬象。什麼是利益最大化?這就已經夠父母雙方辯論幾個回合了。父親比母親經濟好,但是母親有更多的陪伴時間,孩子也與母親更為親熱,那如何取捨才是最大化呢?這是題人生數學題,公式解不出來,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羅子君戰敗程俊生的可能並非沒有。

問題二,想爭取撫養權可以提供哪些證據?

主要可以準備三方面的證據。

1、自身條件證據。如工作性質、工作環境、收入狀況、居住條件、文化程度、性格修養等等。

2、提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有能力照顧孩子的證據。單親家庭,照顧孩子是個現實問題。父母上班,孩子誰來照顧呢?所以法律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3、孩子生活教育環境等證據。上文說了,法律以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為依據,那麼你自然要證明你對孩子有哪些最大化的利益。比如你對孩子更加付出,你可以給孩子更好的教育,你與孩子的感情更加深刻等等。

問題三,2週歲以下判給母親麼?

不全對,原則上2週歲以下判給母親。但是下面四種情況可隨父親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4、父母雙方協議兩週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

問題四,只有離婚才可以要撫養費麼?

這是一個誤區。現實社會中生而不養的情況時有發生,另一方往往獨自承擔子女撫養義務,那麼不離婚,就不能要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麼?

非也。撫養孩子是父母的法定義務,這個義務並不是從離婚時才產生,而是從孩子出生之時就開始。完整的撫養義務應當體現為不間斷性,不管分居、離家還是離婚,不直接撫養孩子都應當支付撫養費。

問題五,撫養費如何計算?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問題六,撫養費可以增加麼?

撫養費並不是一成不變的,法律規定了,幾種情況下,可以增加撫養費。

1、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2、 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

問題七,撫養費如何支付?

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問題八,撫養關係可以變更麼?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除此之外的撫養關係變更則非常困難。因此也提醒各位父母在子女撫養關係上,要一開始就努力爭取,而不是事後反悔。

問題九,未撫養一方如何探視?

探視權是離婚後的老大難問題。離婚後雙方劍拔弩張的多,相互理解的少。對於這個老大難問題,法院也力不從心,尤其是關於具體探視細節,多半會交由離婚雙方私下協商,因此留下隱患。所以關於探視細節,建議在庭審或者離婚協議儘可能寫的詳細,防止事後糾紛不斷。

問題十,離婚後可以改姓麼?

姓名問題由戶籍部門管理。所以具體還是以各地派出所的規定為準。這個問題早幾年的時候比較嚴重,現在戶籍部門也是吃一塹長一智,對未成年人改姓氏慎之又慎,多半要求父母雙方同意。

所以能不能改得諮詢當地戶籍部門。但是如果更改姓氏後,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

除此之外,子女撫養問題尚且存在許多執行問題。所以我們通常建議想爭取撫養關係一方保證孩子跟隨自己生活。本文最後,還是想嘮叨幾句,父母的糾葛與孩子無關,無論是父愛還是母愛都是孩子成長道路不可或缺的部分。尊重孩子、相互配合才是真的對孩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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