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冷静期与子女抚养问题——人生如寄,何事辛苦怨斜晖

近年来的家事审判中,“离婚冷静期”频繁出现。关于离婚冷静期,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40条首次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谈及冷静期,不免会联想到离婚案件的禁止再次起诉期。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法上对单方婚姻诉权暂时禁止的规定,笔者暂且将其称之为禁诉期。

一个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禁诉期,一个是最高法院以意见(试行)设立的离婚冷静期(本文仅指诉讼离婚冷静期,协议离婚冷静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二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与联系?离婚冷静期有哪些独特价值?适用冷静期时要注意哪些事项(如适用范围应否扩大到诉讼结束后、冷静期期间是否计入审限等问题)?若干具体问题需要及时明确。

离婚冷静期与禁诉期的区别

第一,离婚禁诉期是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规范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一个法定期限。而离婚冷静期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的概念,非由法律直接规定。

第二,离婚禁诉期法律明确规定为6个月,不可变。而离婚冷静期并非一个确定的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非属固定期限。

第三,离婚禁诉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仅限定适用于“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以及“撤诉”“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并不包括结案方式为“裁定”的离婚案件。而婚姻冷静期对离婚案件并无明确的限定要求,诉请中出现“离婚”即可,甚至对于对方同意离婚的案件也可以设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与禁诉期的关系

一、目的均在于防止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

一方面,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们的观念不同以往,我国婚姻家庭结构的稳定性逐渐减弱,离婚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冲动离婚”“闪婚闪离”等情况也愈发普遍。“当离婚变得越来越容易时,人们对婚姻的忠诚度也会随之降低,婚前没有耐心寻找适合自己的伴侣,婚后也不愿花费足够的精力来维系彼此间的感情,从而增加了离婚的随意性。”[1]

很多情况下,一些人特别是年轻人起诉离婚往往没有经过深思熟虑,而是出于一种赌气或一时冲动,其实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还有挽回和修复的可能。而设置禁诉期及冷静期,即是在坚持婚姻自由原则下,对婚姻诉权予以必要限制,让这种“赌气”“冲动”的行为可以有一定的时间调整和消解,以期有效避免情绪化离婚的出现。

另一方面,设置禁诉期与冷静期,也可以为被告方自我反省以争取挽留婚姻、维持家庭稳定提供必要的时间。婚姻裂痕的出现并非偶然,同样它的修复也绝非一时之工,需要时间与精力。时间过短效果难彰,时间过长有背离婚姻自由之嫌。而对于6个月的禁诉期及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笔者认为刚刚好,既可以督促被告方及时、有效、充分地采取措施,又没有过度限制原告方的离婚诉权。

二、离婚禁诉期与冷静期之间不存在包含或排斥的关系。

如前所述,离婚禁诉期是诉讼法明确的法定期限,冷静期是法院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择机确定的,适用一个并不必然排除另一个的适用。

下面以四个设例加以辅助说明。

例 1:

李某起诉张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经双方同意后确定3个月的冷静期,冷静期结束后原告仍要求离婚的,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生效,在6个月的禁诉期内,原告原则上是不能再起诉离婚的。这便是同时适用的情形。

例 2:

同样是该案,双方在冷静期内达成了离婚协议,后经法院确认并以调解离婚方式结案,则该案只适用了冷静期而没有适用禁诉期。

例 3:

同如上案,法院并未给予冷静期或者一方不同意适用冷静期,查明案情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并生效,则该案只适用禁诉期而未适用冷静期。

例 4:

同样是李某起诉张某离婚,法院未给予冷静期或者一方不同意适用冷静期,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生效,则既没有适用冷静期也无需适用禁诉期。

适用冷静期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正确认识冷静期

如前所述,离婚冷静期与禁诉期有目的上的共通性、适用上的独立性。

关于离婚禁诉期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限定,法院对此并无自行选择适用的余地。

关于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法律并未有明确的限定范围,法院与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权。

法院在适用冷静期时,应本着“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的原则,切实发挥冷静期对于缓解家庭矛盾、修复夫妻感情的作用。最高院在意见中也提到,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正确而恰当的运用冷静期,即是贯彻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创设离婚冷静期制度,是法院审理家事纠纷中兼顾情理与法理,通过创新发挥定纷止争作用的体现。[2]

简而言之,离婚冷静期让离婚不“昏”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反而有助于强化对公民婚姻自由的切实保障。一方面,从各地实践看,离婚冷静期并不针对所有离婚案件,而是依据不同情况甄别适用。对那些确实属于感情破裂不能修复的死亡婚姻,法院也不会适用冷静期,而是依法准予离婚。[3]另一方面,离婚冷静期有助于打破“第一次判不离”的藩篱。实践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的,法院通常会判决不准离婚。

“第一次判不离”的惯例,饱受学术界和当事人诟病。而冷静期的探索适用正是对该惯例的突破。

冷静期的设置是经过双方同意而适用,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适用冷静期绝不是法院对案件裁判的推诿,而是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深思熟虑离婚纠纷所引发的各种问题。冷静期满后,若双方仍无法达成和好或调解的可能,即使是首次起诉离婚,法院也应及时判决准予离婚,实现第一次起诉即可判离。[4]

二、冷静期应仅设定在诉讼过程中

根据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由此,“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等工作”“冷静期结束……通知双方当事人”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能出现。故而,意见中提及的冷静期应为诉讼内冷静期,而非诉讼后冷静期。

虽然理论界出现了诉讼后冷静期的概念,但诉讼后冷静期并无存在的必要。一方面,诉讼后冷静期应适用前面已结的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或撤诉的案件,但这些案件本身就存在6个月的禁诉期,再创设一个所谓的冷静期并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诉讼后冷静期由于已经没有了未结案件的约束,法官在此期间并无行使启动调解、调查、心理疏导等事项的权力来源,夫妻双方亦没有动力去用“积极”的行为履行一个已经“完结”案件确定的“消极冷静”义务。

笔者同样注意到,实务中也出现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离婚案件确立的“诉讼后冷静期”,有法官出具的调解书调解结果显示为:

原告甲与被告乙为婚姻设置六个月冷静期(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冷静期内均不得起诉离婚。


这里不免令人产生疑问,该调解书所设定的六个月的诉讼后冷静期,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禁诉期是否有实质区别?

如无本质区别,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何还要重复设定?

如果是为了强调,那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还不够权威吗?非要通过调解书来重新强调?若如此,以后需要通过文书来进一步的“强调”岂不更多?

如无必要,勿曾实体。

简单性法则告诉我们,增加不必要的东西除了浪费资源,并无裨益。

事实上,诉讼后冷静期的出现不仅没有实质意义,反而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另行通过具体文书创设一个类似的“约定”,必然会消解公众对法律规定的认同度)。

当然,有人主张诉讼后冷静期与禁诉期也有不同之处,而这样的不同之处就是诉讼后冷静期的意义所在:一方面,诉讼后冷静期约束的是双方,也就是被告也不能在此期间内起诉离婚,这不同于禁诉期仅约束原告方的规定;另一方面,诉讼后冷静期可以不设定为6个月,超过、等于或不满禁诉期均可。笔者对此不予认同。下文试作展开分析。

1 . 诉讼后冷静期与法定禁诉期相比,约束范围增加被告,有没有实际意义?

约束范围增加被告,其实并不能彰显诉讼后冷静期区别于禁诉期的独特意义。冷静期是为了平缓双方间的感情冲突,大多数情况下其存在的前提条件便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

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即可通过判决或者调解乃至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并无设置冷静期的必要。

而诉讼后冷静期要求本就不同意离婚的被告也不能在期间起诉离婚,显然并无过多实际价值。而且,即使被告有意起诉离婚,但是由于其并未在前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过离婚,这种情况下限制其离婚诉权,无疑系对其离婚自由权的限制,并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2 . 关于期间设置不同于禁诉期6个月,有没有意义?

笔者同样认为此设置不能彰显出其独特意义。首先,诉讼后冷静期若不满6个月,例如约定为4个月,那剩余的2个月内原告能否起诉离婚?显然是不能的。因为,此时还在法律规定的禁诉期之内。所以短于禁诉期的诉讼后冷静期是没有意义的。其次,诉讼后冷静期若超过6个月,例如约定为8个月,那超过6个月的2个月内原告能否起诉离婚?按照冷静期的约定是不能起诉的。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超过6个月的冷静期是否有设置的必要。

笔者认为,冷静期的设置不应过长。原因在于:

一方面,婚姻出现问题在所难免,矛盾化解与误解消除需要及时有效。如果超过6个月乃至更长时间(从原告起诉离婚的立案到结案,本就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如果在该案结束时再设置超过6个月的冷静期,那么总时间将更长)仍没有化解乃至缓和的迹象,双方间的感情不仅不会升温,反而会随着时间延长出现隔阂增大的可能,并不利于改善夫妻感情。

另一方面,诉讼后冷静期设置过长,有限制婚姻自由之嫌。婚姻出现问题后能及时化解固然很好,但若不能及时化解而且又用过长时间限制再次起诉离婚,无疑是在浪费双方的宝贵时间。每个人时间都很宝贵,尤其是对已处于问题婚姻中的当事人而言。因而,及时解决婚姻中的问题甚至及时终止婚姻,也是对双方继续追求幸福生活权利的保障。

案件结束后6个月的时间限制恰到好处,契合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其精神,既能为双方提供一定的时间消解冲动、缓和矛盾,也没有对婚姻自由及婚姻诉权进行过度限制。

综上,诉讼后冷静期设置不满6个月无实际意义,超过6个月又显过长,只能设置为6个月。若诉讼后冷静期设置为6个月,与民诉法规定的6个月禁诉期并无二致。结合前面的论述,可知诉讼后冷静期并无设置的必要。

三、冷静期期间不宜被计入审限

诉讼过程中设置冷静期,依照意见第40条的规定,冷静期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按照民事诉讼法对审限的要求,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简易程序为3个月。如何处理冷静期与审限的关系值得思考。

有观点认为,依照意见第40条,“……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在冷静期内,法院除了不能开庭、质证、裁判外,是可以进行调解、家事调查等工作的,因而冷静期的期限应计入审限。

但也有观点主张,冷静期期限不应被计入审限。一方面在于冷静期内不能进行开庭、质证、裁判等主要的审判行为。另一方面在于冷静期虽然不能超过3个月,但绝大多数会被设定在1个月以上,以2到3个月的居多。这就造成一旦被计入审限,案件的审理期限临近或被超出的可能性就会大增,从而不利于法官按正常进度处理案件及谨慎对待婚姻纠纷。

笔者认为,冷静期期间不应计入审限。除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外,还在于冷静期内的感情修复,需要双方的认真对待与积极争取,家事调查、心理疏导也需借助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来进行,冷静期的成效并非取决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而是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从这一角度看,冷静期内的行为主体及行为目的均不以法院审判为中心,不宜被计入审限。

实务中,很多探索并运用冷静期的案例绝大多数亦未将冷静期计入审限。广东高院发布的《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在第14条“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部分,更是直接将“情感修复冷静期”作为不计入审限的事由予以明确规定。

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十个主要问题


离婚时孩子的抚养问题是众多夫妻最关注的,我们总结了十大常见问题,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问题一,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依据是什么?

孩子判给母亲还是父亲?法院依据什么决定的呢?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了解一下。

无论是各地法院的判决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官方传达的讯息都在表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经成为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上的首要依据。

这个原则也很好理解,字面意思已经表达出原则的精神。判给父亲还是母亲的关键在于判给谁对孩子最为有利。越是简单的原则越是包罗万象。什么是利益最大化?这就已经够父母双方辩论几个回合了。父亲比母亲经济好,但是母亲有更多的陪伴时间,孩子也与母亲更为亲热,那如何取舍才是最大化呢?这是题人生数学题,公式解不出来,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罗子君战败程俊生的可能并非没有。

问题二,想争取抚养权可以提供哪些证据?

主要可以准备三方面的证据。

1、自身条件证据。如工作性质、工作环境、收入状况、居住条件、文化程度、性格修养等等。

2、提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照顾孩子的证据。单亲家庭,照顾孩子是个现实问题。父母上班,孩子谁来照顾呢?所以法律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孩子生活教育环境等证据。上文说了,法律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依据,那么你自然要证明你对孩子有哪些最大化的利益。比如你对孩子更加付出,你可以给孩子更好的教育,你与孩子的感情更加深刻等等。

问题三,2周岁以下判给母亲么?

不全对,原则上2周岁以下判给母亲。但是下面四种情况可随父亲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问题四,只有离婚才可以要抚养费么?

这是一个误区。现实社会中生而不养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往往独自承担子女抚养义务,那么不离婚,就不能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么?

非也。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个义务并不是从离婚时才产生,而是从孩子出生之时就开始。完整的抚养义务应当体现为不间断性,不管分居、离家还是离婚,不直接抚养孩子都应当支付抚养费。

问题五,抚养费如何计算?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问题六,抚养费可以增加么?

抚养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可以增加抚养费。

1、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问题七,抚养费如何支付?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问题八,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么?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除此之外的抚养关系变更则非常困难。因此也提醒各位父母在子女抚养关系上,要一开始就努力争取,而不是事后反悔。

问题九,未抚养一方如何探视?

探视权是离婚后的老大难问题。离婚后双方剑拔弩张的多,相互理解的少。对于这个老大难问题,法院也力不从心,尤其是关于具体探视细节,多半会交由离婚双方私下协商,因此留下隐患。所以关于探视细节,建议在庭审或者离婚协议尽可能写的详细,防止事后纠纷不断。

问题十,离婚后可以改姓么?

姓名问题由户籍部门管理。所以具体还是以各地派出所的规定为准。这个问题早几年的时候比较严重,现在户籍部门也是吃一堑长一智,对未成年人改姓氏慎之又慎,多半要求父母双方同意。

所以能不能改得咨询当地户籍部门。但是如果更改姓氏后,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除此之外,子女抚养问题尚且存在许多执行问题。所以我们通常建议想争取抚养关系一方保证孩子跟随自己生活。本文最后,还是想唠叨几句,父母的纠葛与孩子无关,无论是父爱还是母爱都是孩子成长道路不可或缺的部分。尊重孩子、相互配合才是真的对孩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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