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審典型案例|與法國葡萄酒產地相近商標具有“不良影響”

商標評審典型案例|與法國葡萄酒產地相近商標具有“不良影響”

第3665902號“夏布利Chabli”商標爭議案


基本案情

申請人: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局

被申請人:廣州龍程酒業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第3665902號“夏布利Chabli”商標


商標評審典型案例|與法國葡萄酒產地相近商標具有“不良影響”


爭議商標

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Chablis(夏布利)”是法國葡萄酒產品的原產地名稱,代表了產自法國勃艮第地區Chablis產區的葡萄酒產品的特有品質,其作為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在中國應依法受到保護,他人不得將其作為商標或其他商業標識進行註冊或使用。申請人是負責產地和質量標記保護和實施的法國政府機構,該局主要由界定、推舉“原產地名稱”、“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的“人選”並設計相應策略的專家組成。法國於1938年1月13日頒佈《關於“頂級夏布利(Chablis grand cru)”與“夏布利(Chablis)”法定產區葡萄酒標識的法令》。該法令及之後的相關修訂法令明確規定“Chablis(夏布利)”為法定產區的葡萄酒標識,即原產地名稱。在中國,“Chablis(夏布利)”作為葡萄酒產品的原產地名稱同樣為中國消費者所知曉。

2、爭議商標的英文部分與法國地理標誌“Chablis”基本相同,中文部分與“Chablis”通用的中文翻譯夏布利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與葡萄酒商品密切相關。而被申請人為國內企業,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會造成消費者對產品產源的混淆和誤認,並直接損害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Chablis(夏布利)”的價值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註冊。3、爭議商標是對法國葡萄酒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Chablis(夏布利)”的抄襲和複製,其註冊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會使消費者對產品產源發生混淆和誤認,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是一家以代理各類名酒為主的綜合性企業,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獨創,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爭議商標所涉及的地點為地理標誌。兩個標識完全可以有效區分,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人所稱地理標誌所保護的產品不相同不類似,申請人認為導致產源誤認於法無據。本案不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於2003年8月8日申請註冊,2005年2月21日獲准註冊在第32類啤酒、無酒精果汁、礦泉水、無酒精飲料、不含酒精的開胃酒、可樂、豆奶、植物飲料、飲料製劑、葡萄汁商品上。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關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根據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的“CHABLIS”標識在其所屬國法國已作為葡萄酒商品上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予以保護,“CHABLIS”所指的是法國一個盛產獨特口味葡萄酒的特定地區,而申請人是法國負責產地和質量標記保護和實施的政府機構。且根據《法漢詞典》釋義,“CHABLIS”的對應中文譯文為“夏布利”。爭議商標“夏布利Chabli”僅比申請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個“S”,在呼叫和外觀上十分近似,若使用在指定的啤酒、可樂、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及產地特點發生誤認,造成不良影響,從而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中未體現爭議商標,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獨創性,我委對其維持爭議商標註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其他複審理由:首先,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損害了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Chablis夏布利”的價值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註冊。我委認為,申請人主張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相關權益的保護在我國主要通過註冊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予以保護,故申請人主張的上述權利在我國《商標法》中本質上仍通過商標權的形式予以保護。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如著作權、商號權等,本案中,申請人並未明確主張其除了在先商標權以外,還享有其他何種在先權利。

其次,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系抄襲、摹仿其享有極高知名度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但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其“Chablis夏布利”商標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在中國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其次,申請人還援引2001年《商標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爭議商標註冊。但是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並不包括申請人主張“Chablis夏布利”地理標誌商標所標示的葡萄酒商品,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六條有關地理標誌的規定。

綜上,商評委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的註冊予以撤銷。

典型意義

本案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之情形。

一、《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定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均是基於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的考慮,而使得標誌本身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因此,作為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其他不良影響”作為“兜底條款”其亦應遵循上述第一至七項的原則的立法本意。具體而言,一般是指除了“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以外涉及國家和社會一般利益的情況,使用或申請註冊的商標從消極甚至反面的角度,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有害於種族尊嚴或者感情的;有害於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與我國各黨派、政府機構、社會團體等單位或者組織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與我國黨政機關的職務或者軍隊的行政職務和職銜的名稱相同的;在特定商品上有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產地、質量、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等情況。

世界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商標法中也有類似規定,一般引用民法中的概念表述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其他不良影響”則與“公共秩序”有更多的一致性。

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適用中的一些問題。

1、對“不良影響”如何判定。

即使如前所述,筆者列舉了多種屬於“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但這尚不能完全涵蓋“不良影響”在現實生活中的全部情形。對於“不良影響”的判斷,儘管可能每個人結論各異,但不能否認存在基本的判斷視點,即應當從社會大眾的認知和是否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造成危害的角度出發,應當考慮社會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並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來判斷是否可能產生“不良影響”。

2、只需存在產生“其他不良影響”的可能性。

在很多可能適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案件中,商標申請人都會提出:如果商標執法機關要適用這一條款,那就應該提供涉案商標產生了何種不良影響的證據。但事實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調整的是損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標使用和註冊行為,不是保護特定民事權益的法律規定。因此對於只要標誌本身存在造成不良影響的可能性就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亦不應被核准註冊,這也是法律所具有的預防功能的應有之意。

本案中,申請人是法國負責產地和質量標記保護和實施的政府機構。“Chablis夏布利”作為法國葡萄酒產品的原產地名稱,代表了產自於法國勃艮第地區Chablis產區的葡萄酒產品的特有品質,為法國及世界接受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概念的國家所公認和保護,在中國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根據《法漢詞典》釋義,“CHABLIS”的對應中文譯文為“夏布利”。被申請人申請註冊僅比申請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個“S”的爭議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與申請人“Chablis夏布利”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籍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有較高關聯性的啤酒、可樂、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及產地等特點發生誤認,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損害相關消費者的權益,從而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三、綜合評述

從該案的審理可以看出,商評委在審理涉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案件時,遵循從社會大眾的認知和是否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造成危害這一立法本意出發,來判斷是否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本案爭議商標在指定商品上雖未構成《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但仍存在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產地等特點產生誤認的可能性,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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