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制度之立法建议

一、立法中明确肯定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这一制度

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根据契约自由的理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在法律上应是有效的。[1]其制度价值分析如下:

1. 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客观上衡平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

首先,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代为履行让债权人实现债权多了一重途径与一种保障,客观促进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次,站在债务人的角度,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行为使得债务人脱离原有债务的束缚,不必再向债权人给付;最后,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既然其选择自愿代为履行,系出其自主行为,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衡量或情感因素而为之,在代为履行之后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的适用而得以求偿。因而在法律原则上应承认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

2. 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提高了经济效率

在交易过程中,转手买卖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认可自愿代为履行制度的效力可以大大提高交易的效率,降低交易的成本,使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方便生活、提高效率的功能。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使债的关系从无到有,物的关系从有到无,促进了财产的流转。债务履行是手段,债权实现才是最终目的。因此,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效率原则在债法中的集中体现。

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承载着特定的价值,负担着特定的作用。因此,法律上应肯定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

二、明确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一般限制性条件

1.依债的性质不得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的性质是指债的标的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给付,即以债务人的性质、人品、设备、技能及其熟练程度等作为给付的条件。例如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特别的人身依附或信任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不作为债务(竞业禁止),聘请明星表演、学者演讲以及劳动给付等合同,均不允许代为履行。这些给付是取决于给付人特殊能力的履行,一旦给付人发生变化,履行便失去意义或者难以继续。但其也有例外情况,若依债的性质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如果债权人同意,仍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2.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得履行

有此项约定时,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不得代为履行。这项禁止性约定必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前做出,否则无效。并且,当事人的禁止约定不得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属于滥用权力,应认定为约定无效。[3]

3.法律有特别规定必须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

这一方面是基于对公序良俗的保护,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如果代为履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对债权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影响,则该债务不得由该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同时,这也是一项兜底性条款,若有新的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出现,即可纳入该条款中。

三、明确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特殊限制性条件

1.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履行,债务人不同意或表示反对时,履行无效

首先,把债务人同意或者不违反其可推知的意思纳入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即债务人不同意或提出异议的,尽管债权人接受,也不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这不仅落实了债务人的异议权,而且排除了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而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使得债务人的利益不再有被第三人侵害的可能,也更规范第三人的履行行为。

其次,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若仅以第三人自愿和债权人接受为要件,容易使我们将债权人薄弱的请求权权利外观等同于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可事实上,债权人比债务人具有更强经济实力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处于债权人地位的银行与作为债务人的公民,两者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时,其经济实力高低显而易见。此时若我们轻视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会使得法律保护陷入不平衡状态,这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必须赋予债务人一定的异议权,保障其对自身债务清偿得以自由选择的权利。

2.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履行,债权人提出正当理由表示拒绝,履行无效

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是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有可能通知债务人,有可能未通知债务人,但无论如何,需要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进行交接。只有经过债权人接受,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才能为干预他人的债权提供正当性。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所以对债权人的要求较债务人要更加严格,须债权人提出正当理由方可拒绝第三人的履行。

这里,债权人可提出的“正当理由”包括:第三人履行将会不合理增加债权人负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第三人的履行明显不利于债权人或者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如果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此时履行无效。除此之外,债权人的同意对于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成立并无影响。

3. 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履行的意思

第三人单方代为履行,主观上应出于善意和自愿,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额外的费用。唯有如此,第三人的履行才是有效的。如果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由于主观认识错误,误信他人债务为自己债务时,不构成代为履行。只有这样,第三人的代为履行才可以使真正的债务人免责。

[1] 程宏:《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初探》,载《唯实》2008年第2期。

[2] 王轶:《代为清偿制度论纲》,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3] 王利明:《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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