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保险人是否应当拒赔

简要案情:2017年8月2日,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陕KD7267/陕K391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9055元,被保险人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从2017年8月3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日24时止。2018年7月1日12时00分许,被保险人驾驶员闫宝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岐银线(307国道)1195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于公路南侧排水渠,造成路面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4032342018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宝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车辆送至宁夏信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6800元。另支出施救费5500元。2018年9月19日,被保险人向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赔偿路产损失4530元。后被保险人多次与保险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保险人是否应当拒赔。笔者认为,首先,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员闫宝宏于2007年1月18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4月25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保险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保险人是否应当拒赔。保险人以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理由,要求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增驾车型对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榆阳区法院继雄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