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

案例分析: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表象很相似,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甚至是审判人员混淆二者概念,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会导致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借股权转让之名行资产转让之实,从而增加法院审理难度。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二者的区别进行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甲乙丙丁,四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2009年5月4日,出租方甲电子公司与承租方乙橡胶公司、保证方丁橡塑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将甲公司所有的面积约为1329.21平方米的两层厂房租赁给乙公司,丁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保证。

2009年5月10日,甲方电子公司、乙方橡胶公司、丙方李某、丁方橡塑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在甲方已合法拥有65%的股权,现丙方有意受让陈某在公司35%的股份,并有意在其拥有甲方100%股权后将全部转让给童某。鉴于甲方已将主要资产(即上述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20年且一次性收取了70万元租金。基于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同意:

如果丙方能在2010年7月19日前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的:(1)受让陈某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2)与童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以人民币236万元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童某;(3)与童某办理完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并办理交接手续。

甲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租金计人民币70万元全部抵作童某应支付给丙方李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万元的一部分,余款人民币166万由童某按约定支付给丙方。乙方与童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自行结算。...协议签订后,丙方李某将其所有的甲电子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童某。

据了解,甲电子公司其余35%的股权原本为陈某所有,2010年3月1日陈某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某。2010年4月13日,张某又将该部分股权过户到童某名下。同日,甲电子公司股东童某作出了一份股东决定:“一、免去丙方李某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委托童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二、免去丙方李某的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童某为公司经理...四、鉴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类型相应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变更了工商登记,童某成为甲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丙方起诉童某支付剩余的9万股权转让款

李某诉称:自2008年初起,双方就甲电子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理清甲电子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以人民币236万元将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童某受让了甲电子公司的100%股权并整体接管了甲电子公司,之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童某陆续向李某支付转让款人民币两百多万元,但尚有9万多元转让款未支付。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1、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受让陈某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是否成就;

2、童某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还是资产(即厂房)转让款。

三、法律分析

1、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条件“受让陈某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是否成就?

原告丙方认为:成就并已实际履行。

丙方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整合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其转让给童某,陈某先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后张某同意把股权转让给丙方,并与丙方协商直接将股份过户至童某名下。股权转让后童某也实际支付了200多万款项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童某认为条件没有成就。

因为甲电子公司35%的股权是由张某转给他的,丙方并没有受让陈某35%的股权整合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转移给他们。

法院支持原告方

理由:虽然丙方没有直接将35%的股权直接过户给童某,但童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实际是丙方与张某协商的结果,由张某直接过户给童某。对于丙方的这种行为可视为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中的一种方式,双方均没有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并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部分转让款的支付及变更了工商登记。因此,可视为该协议书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是有效的。

2、童某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还是资产(即厂房)转让款。

原告认为是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是资产转让款,我们先来看一下二者的区别。

(1)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东持有的股份,而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所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资产。就资产而言,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是一个总体概念。股权是一种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并不单纯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股权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股权一旦转让,其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

(2)交易的主体不同。股份的所有者是股东,但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就把财产交付给公司以获得股权,从而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使企业成为各种资产的所有者。因此,股东拥有的是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东权益,而不是企业某项资产的所有权,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份,发生股权转让之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仅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因此,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侵犯股东权益;而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

(3)转让的程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不仅要转、受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资产转让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协议即可,不涉及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因为混淆了二者的概念才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是股权转让,且转让条件已经成就并实际履行,所以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童某应支付剩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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