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的區別

案例分析: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的區別

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的表象很相似,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甚至是審判人員混淆二者概念,既不利於糾紛的解決,也會導致一些別有用心的人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借股權轉讓之名行資產轉讓之實,從而增加法院審理難度。本文通過一則案例對二者的區別進行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甲乙丙丁,四方簽訂附條件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

2009年5月4日,出租方甲電子公司與承租方乙橡膠公司、保證方丁橡塑公司簽訂了一份《廠房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載明將甲公司所有的面積約為1329.21平方米的兩層廠房租賃給乙公司,丁公司為該租賃合同提供保證。

2009年5月10日,甲方電子公司、乙方橡膠公司、丙方李某、丁方橡塑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鑑於丙方在甲方已合法擁有65%的股權,現丙方有意受讓陳某在公司35%的股份,並有意在其擁有甲方100%股權後將全部轉讓給童某。鑑於甲方已將主要資產(即上述廠房)出租給乙方使用20年且一次性收取了70萬元租金。基於上述條款,甲乙雙方同意:

如果丙方能在2010年7月19日前同時滿足如下條件的:(1)受讓陳某在甲方35%的股份並擁有甲方100%股權;(2)與童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按合同約定的條件以人民幣236萬元價格將全部股權轉讓給童某;(3)與童某辦理完工商部門股權變更手續並辦理交接手續。

甲乙丙雙方一致同意:...二、乙方已支付給甲方的租金計人民幣70萬元全部抵作童某應支付給丙方李某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36萬元的一部分,餘款人民幣166萬由童某按約定支付給丙方。乙方與童某之間的資金往來自行結算。...協議簽訂後,丙方李某將其所有的甲電子公司65%的股權轉讓給童某。

據瞭解,甲電子公司其餘35%的股權原本為陳某所有,2010年3月1日陳某將該部分股權轉讓給張某。2010年4月13日,張某又將該部分股權過戶到童某名下。同日,甲電子公司股東童某作出了一份股東決定:“一、免去丙方李某的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委託童某為公司執行董事。二、免去丙方李某的公司經理職務,聘任童某為公司經理...四、鑑於股權轉讓後,公司只有一名股東,公司類型相應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後又變更了工商登記,童某成為甲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丙方起訴童某支付剩餘的9萬股權轉讓款

李某訴稱:自2008年初起,雙方就甲電子公司整體轉讓的事宜進行多次協商後,雙方於2009年5月10日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原告在理清甲電子公司的全部股權之後,以人民幣236萬元將公司整體轉讓給被告。協議簽訂後,原告履行了協議書約定的內容,被告童某受讓了甲電子公司的100%股權並整體接管了甲電子公司,之後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期間童某陸續向李某支付轉讓款人民幣兩百多萬元,但尚有9萬多元轉讓款未支付。所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爭議焦點

1、雙方約定的附條件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條件“受讓陳某在甲方35%的股份並擁有甲方100%股權”是否成就;

2、童某是否應支付剩餘款項;該款項是股權轉讓款還是資產(即廠房)轉讓款。

三、法律分析

1、雙方約定的附條件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條件“受讓陳某在甲方35%的股份並擁有甲方100%股權”是否成就?

原告丙方認為:成就並已實際履行。

丙方已經依照協議書的約定整合了甲公司的全部股權並將其轉讓給童某,陳某先將股權轉讓給張某,後張某同意把股權轉讓給丙方,並與丙方協商直接將股份過戶至童某名下。股權轉讓後童某也實際支付了200多萬款項並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所以股權轉讓已經實際履行。

被告童某認為條件沒有成就。

因為甲電子公司35%的股權是由張某轉給他的,丙方並沒有受讓陳某35%的股權整合公司的全部股權並轉移給他們。

法院支持原告方

理由:雖然丙方沒有直接將35%的股權直接過戶給童某,但童某與張某的股權轉讓實際是丙方與張某協商的結果,由張某直接過戶給童某。對於丙方的這種行為可視為是雙方在實際履行協議中的一種方式,雙方均沒有對此行為提出異議,並實際完成了股權轉讓部分轉讓款的支付及變更了工商登記。因此,可視為該協議書的條件已經成就,該協議書是有效的。

2、童某是否應支付剩餘款項;該款項是股權轉讓款還是資產(即廠房)轉讓款。

原告認為是股權轉讓款,被告認為是資產轉讓款,我們先來看一下二者的區別。

(1)轉讓的客體不同。股權轉讓所轉讓的是股東持有的股份,而資產轉讓所讓渡的是公司所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資產。就資產而言,包括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和公司運營過程中獲得的財產,是一個總體概念。股權是一種股東基於股東資格而享有的權利,並不單純等同於公司資產轉讓,股權不僅包括有形資產還包括無形資產,股權一旦轉讓,其屬於股東的權利與義務概由受讓人繼受。

(2)交易的主體不同。股份的所有者是股東,但股東在投資設立公司時,就把財產交付給公司以獲得股權,從而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使企業成為各種資產的所有者。因此,股東擁有的是與其出資額相對應的股東權益,而不是企業某項資產的所有權,股東只能轉讓自己擁有的對公司的股份,發生股權轉讓之後,企業所擁有的資產並沒有發生變化,公司僅有權轉讓屬於自己的資產。因此,股權的享有者是股東,而非公司,股權轉讓的主體必然是股東,而公司資產屬於公司所有,資產轉讓的主體必然是公司。公司有權轉讓屬於自己的資產,而不能轉讓屬於公司股東的股權,否則就是無權處分,侵犯股東權益;而公司股東只能轉讓自己擁有的對公司的股權,而無權轉讓公司的資產,否則就是對公司權益的侵犯。

(3)轉讓的程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股權轉讓時,不僅要轉、受讓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且要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資產轉讓只要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轉讓協議即可,不涉及工商變更登記。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就是因為混淆了二者的概念才產生的糾紛,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是股權轉讓,且轉讓條件已經成就並實際履行,所以該款項是股權轉讓款,童某應支付剩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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