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存在投保人在購買商業保險時,保險產品的銷售人員未向投保人充分提示、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情形。若後期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能否以保險合同中的 “免責條款”為由,拒絕理賠?筆者將通過案例對此予以分析說明。

一、 案情介紹

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1、2014年7月,潘某在購置摩托車時一同交納了購置相關保險費用。同月21日,保險公司向潘文斌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單(保單號:XXX)。

2、保險合同約定,因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3、2014年10月12日16時30分,潘某駕駛鄂F×××××兩輪摩托車與王某駕駛的鄂F×××××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潘某、案外人劉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4、事故發生後,潘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繼發性腦疝;2、右顳葉腦挫傷;3、右顳部硬膜下血腫;4、右顳部腦內血;5、雙頂骨骨折;6、蛛網膜下腔出血。花費醫療費67950.78元。2015年6月23日,司法鑑定所出具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潘某腦損傷及顱骨缺損的傷殘均屬10級。鑑定費700元。該傷殘情況未納入《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給付比例表》的範圍內。

5、2016年2月22日,潘某向人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2016年6月21日,保險公司以潘某事故發生時是無證駕駛,作出保險拒賠通知。另查明,潘某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駕駛證件,其於2015年10月21日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D。

6、潘某稱,投保時人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條款以及未對保險內容進行解釋、說明,致保險合同內容不明確

7、保險公司稱已盡到了合理的解釋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當適用。

8、最終法院支持了潘某的訴訟請求。

二、 案件要點分析

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潘某若要保險公司進行賠償,關鍵在於證明保險公司未向潘某充分說明、提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2、該案中,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潘某提供了保險條款,同時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向潘某進行了充分的提示、說明。

3、因此根據前述規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保險公司不能以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由”拒絕賠償。

三、 生活經驗總結

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並不當然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若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充分提示、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保險公司不能以該“免責條款”為由拒絕向投保人賠償。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保險公司、潘某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鄂06民終3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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