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投保人在购买商业保险时,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未向投保人充分提示、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情形。若后期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笔者将通过案例对此予以分析说明。

一、 案情介绍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1、2014年7月,潘某在购置摩托车时一同交纳了购置相关保险费用。同月21日,保险公司向潘文斌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XXX)。

2、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2014年10月12日16时30分,潘某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案外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事故发生后,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继发性脑疝;2、右颞叶脑挫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颞部脑内血;5、双顶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67950.78元。2015年6月23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潘某脑损伤及颅骨缺损的伤残均属10级。鉴定费700元。该伤残情况未纳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的范围内。

5、2016年2月22日,潘某向人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6月21日,保险公司以潘某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作出保险拒赔通知。另查明,潘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件,其于2015年10月21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

6、潘某称,投保时人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未对保险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致保险合同内容不明确

7、保险公司称已尽到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适用。

8、最终法院支持了潘某的诉讼请求。

二、 案件要点分析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潘某若要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键在于证明保险公司未向潘某充分说明、提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该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潘某提供了保险条款,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潘某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

3、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拒绝赔偿。

三、 生活经验总结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若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充分提示、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投保人赔偿。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保险公司、潘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6民终3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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