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本是同林鳥,相互扶養是義務!

本文作者:陸婷
蘇大學士,專注於高端家事與財富管理類案件、合同糾紛等訴訟非訴業務。

夫妻本是同林鳥,相互扶養是義務!

案例一:四川成都市金堂縣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309號【患病分居】

原告肖某與被告滕某於1978年11月登記結婚,雙方婚後生育一女,收養一女(已成年)。原告主要收入來源為每月領取社保1050元,體弱多病,常有門診費用支出幾百元不等。被告系××中心小學教師,每月收入約3000元。

雙方現共同租住於金堂縣,原被告自2012年3月開始分居,各自的收入由各自自行支配,租住房屋的房租、水、電、氣費均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起,原告身體多病,長年吃藥,被告對原告不管不顧,不給付原告生活費和醫療費,沒有履行夫妻義務。

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夫妻扶助義務,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醫療費1500元。被告辯稱,原告現在有社會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且有子女贍養,不需要被告給付費用。

【法院認為】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原、被告系夫妻關係,原告每月收入僅1050元,低於被告每月3000元的收入,現原告年老體弱多病,常有門診費用支出,該部分門診費用不能再醫療保險內報銷,且該門診費用的支出在其收入中佔較大比重,已嚴重影響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的現有生活狀況已達到被告扶養的狀況,被告應履行扶養義務。

綜合原被告的收入狀況及差距、身體狀況、子女贍養狀況等實際情況,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養費400元較為適宜。

【法院判決】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養費400元。

案例二:最高院典型案例——黃某某與張某某婚內扶養糾紛案【婚內患病】

黃某某與張某某於1987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已成人)。婚後雙方在九龍鎮購置兩套住房、門市一間、其中一套住房用於家人自住,另一套住房及門市出租。

2009年4月,黃某某被診斷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鬱症”,至今未逾,每月需要較多的醫藥費由自己承擔。黃某某現為公司職工,因長期病休,每月領取工資1188元,住房及門市租金每年24000元由黃某某收取。張某某系某銀行下崗職工,每月領取下崗補貼1476元,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腫”,有母親贍養。張某某下崗後常年在外務工當監理,收入較高。

2014年6月5日,張某某訴請法院因其身患疾病,每月需要萬元以上醫療費,張某某不盡丈夫義務,致使其債臺高築,請求法院判決張某某盡扶養義務,每月承擔醫療費、生活補助費、護理費6000元。張某某辯稱,黃某某每月都有固定收入及房租,家裡多年積蓄全在黃某某處,他也身患多病,又下崗,工資低,還需贍養年邁的母親,不同意支付扶養費。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現黃某某身患嚴重疾病,需要人照顧,而張某某離家出走,使黃某某陷入生活困難,黃某某病休期間工資收入微薄,雖有租金收入,但難以承擔高昂的醫療費用。張某某除了固定每月領取補助1476元外,一直在外務工,張某某應當付給黃某某扶養費以盡扶養義務。根據雙方的情況,考慮到黃某某另外有兒子應當依法盡贍養義務等因素,酌定張某某支付黃某某1000元/月扶養費較為適宜。

【一審法院判決】張某某每月給付黃某某醫療、生活補助、護理等扶養費1000元。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小結】

婚內扶養糾紛依據的法條寥寥無幾,主要是依據《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所謂“夫妻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生活上互相照應,在經濟上互相扶養,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為支柱。夫妻間的撫養義務是無條件的,是基於婚姻家庭關係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一方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現有的收入情況已經無法滿足其正常的生活需求,生活嚴重困難窘迫時,另一方應履行扶養義務。

即便一方有子女贍養等因素,另一方仍不能免除應盡的扶養義務。

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對於有殘疾、患有重病、經濟困難的配偶,必須主動承擔扶助供養責任。目前,在我國的一些家庭中,夫妻雙方的經濟收入還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於妻子,在扶養問題上,丈夫應多承擔一些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夫妻互相扶養問題上,更注重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

夫妻互相扶養是法定的義務,也就是說,無論夫妻就財產的問題作出何約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養義務。現實中,有的夫妻約定各自的工資或收入歸各自所有,但這並不意味著,夫或妻只負擔各自的生活費用而不承擔扶養對方的義務,如當一方患有重病時,另一方仍有義務盡力照顧,並提供有關治療費用。(參考案例一)

扶養費的數額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多半由法院自由裁量判決,可參照當地生活水平標準及實際支出等需要,綜合雙方的收入狀況及差距、身體狀況、子女贍養狀況等實際情況,酌定判決支付扶養費。(參考案例一、二)

應當付給扶養費的一方拒絕付給的,需要扶養的另一方可以通過訴訟獲得扶養費。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有扶養義務的配偶拒絕扶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三: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169號【患病離婚】

1988年4月8日,原告周某與被告杜某登記結婚。2007年10月,原告被診斷為尿毒症,須長期透析治療維持生命。2010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登記離婚。2010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每月收入不到3000元時,被告為其繳納醫保、社保,補交醫療費,並給予生活費1000元。

被告依約每月給予原告2200元的經濟補助,直到2014年7月份,突然停止給付。原告尿毒症仍未治癒,且無業。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27年3月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1500元、購買社保費用800元及透析治療費用700元。

【法院判決】一、被告自20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費1000元,購買社保費用800元,並承擔原告未報銷部分的透析費用至2027年3月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小結】

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雙方在生活上互相照應、在經濟上互相扶養、在精神上互為支柱,一般來說,扶養義務以夫妻關係為前提,但在特定情況下,離婚後,一方對另一方仍須給予一定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此幫助不以一方在婚姻中存在過錯或過失為前提,只需要受助一方在離婚時,生活存在實際困難即可,是夫妻間扶養義務的延伸。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本案原告在離婚前已患尿毒症,雙方離婚時均知曉該情況,原、被告在離婚後簽訂的協議書,目的在於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系被告自願在離婚後仍對身患重病,無經濟來源的原告承擔一定扶養義務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公平正義價值取向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則。

總結

1、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所謂“夫妻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生活上互相照應,在經濟上互相扶養,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為支柱。夫妻間的撫養義務是無條件的,是基於婚姻家庭關係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婚內夫對妻或妻對夫都有無條件扶養義務】

2、一方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現有的收入情況已經無法滿足正常的生活需求,生活嚴重困難窘迫時,另一方應履行扶養義務。

【一方患病、殘疾、經濟困難等生活窘迫,另一方應履行扶養義務】

3、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應當付給扶養費的一方拒絕付給的,需要扶養的另一方可以通過訴訟獲得扶養費。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有扶養義務的配偶拒絕扶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一方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可訴訟處理,情節惡劣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4、夫妻互相扶養是法定的義務。無論夫妻就財產的問題作出何約定或,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養義務。即便一方有子女贍養等因素,另一方仍不能免除應盡的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是法定的,無論何種因素都不可免除】

5、扶養費的數額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可參照當地生活水平標準及實際支出等需要,綜合雙方的收入狀況及差距、身體狀況、子女贍養狀況等實際情況,酌定判決。

【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自由裁量扶養費金額】

6、夫妻互相扶養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法定義務,當離婚時,原夫妻雙方就不再負擔互相扶養的義務。如果一方在離婚後,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其適當幫助。“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扶養義務以夫妻關係為前提,但特殊情況離婚後,一方生活實際困難的,扶養義務可延伸】

7、離婚後的扶養義務須以當事人自由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如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為依據,畢竟扶養義務指的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義務,離婚後的雙方已經不是夫妻關係。若一方在離婚時自願、承諾繼續承擔一定扶養義務的,也必須嚴格依法遵守,否則受助方仍可向法院訴訟要求給付扶養費或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扶養費。

【離婚後扶養義務有明確約束條件,婚內扶養義務是法定無條件應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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