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1 老賴以唯一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符合3種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

老賴逃避債務的方法有很多種,有時候法院歷經千辛萬苦找到了老賴的房屋,老賴卻稱該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法院不能執行。那唯一住房到底能不能執行呢?

老賴以唯一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符合3種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

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很多執行被執行人唯一住房的案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老賴以唯一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符合3種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

在執行程序中,如果老賴以“被執行的房屋是唯一住房法院不能執行”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時候,只要符合上述情形,法院就可以繼續執行。

當然,房屋是不是唯一住房需要法院進行認定,那麼在執行程序中不能被認定為“唯一住房”的情形有哪些呢?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被執行人僅有“一處住房”,應當予以執行:(1)一審訴訟、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後,被執行人因轉讓其他住房而形成一處住房的;(2)被執行人在城鎮雖只有一處住房,但在當地(縣級的市、縣、區)農村有宅基地並自建住房的;(3)被執行人的一處住房用於出租、出借的;(4)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連續一年以上未居住的;(5)—處住房系執行案件債務所指向的標的物的;(6)其他不宜認定為“一處住房”的情形。所以,只要房屋滿足上述6種情形之一,就會被法院認定為不是唯一住房。

老賴以唯一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符合3種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

執行唯一住房的條件就是,該房屋“超過生活所必需”。如何認定“唯一住房”是否“超過生活所必需”?下列情形雖屬於“一處住房”,但應認為超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可以執行:(1)住房面積超過80平方米,或住房面積雖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按當地廉租住房保障相關規定)的住房面積50%以上的;(2)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積超過60平方米,且房屋單價高於當地住房均價的50%以上的。這就說明,如果唯一住房滿足面積大或者市場價值高的條件時,人民法院便可以執行。

老賴以唯一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符合3種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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