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专注诈骗犯罪案件、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2018年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前言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是对关键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众所周知,合同行为是日常生活和生产交易中最为常见的法律行为;一旦出现一方违约,在无法顺利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往往会以“被害人”身份自居,以违约方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寻求刑事手段快速解决纠纷。这就使得合同诈骗罪成为了实务中频发的犯罪之一,因此明确区分民事违约、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将是防止错误定罪、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关键。

为此,笔者检索了2018年1月1日至今的6个有效的经典案例,被告人均被指控合同诈骗罪而法院判决彻底无罪(或合同诈骗事实不成立);并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目录

一、行为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一)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提供了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财产进行抵押,并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不能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二)在正常借款业务当中,转移抵押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帮助转移抵押财产的行为亦不符合。

(三)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一)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其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故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虽然被告单位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基于双方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诈骗行为。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一)行为人在交易中能够获得提成或好处费,而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行为人截留交易款项主观上是为了获得提成或好处费,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不能或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单位收取合同履行保证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支出,在资金链断裂后亦愿意通过民事调解方式退还保证金,因此认定被告单位对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正文

一、行为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表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规定了五种情形:(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一,则其必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下的无罪案例便属于行为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形——

无罪案例(一)陈晓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709刑初10号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提供了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财产进行抵押,并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不能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晓勇与武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用陈晓勇的马铃薯公司所有财产和王某1夫妇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经过武某同意;且陈晓勇的财产、王某1夫妇的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证明陈晓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晓勇具有骗取武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无罪案例(二)栗金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902刑初143号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在正常借款业务当中,转移抵押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帮助转移抵押财产的行为亦不符合。

裁判理由:

上述三笔车辆质押借款系正常的质押借款业务,李德旗(已判刑)转移三辆正常抵押车辆,并将抵押人还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栗金刚帮助李德旗转移车辆的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王亚亮合同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5刑抗1号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原审被告人王亚亮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亚亮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行为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成立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诈骗故意,则可以直接排除诈骗罪的成立,本节的无罪案例(一)便属于此种情形。除此之外,涉合同诈骗案件作无罪辩护的核心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节的无罪案例(二)能够展示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实现出罪。

无罪案例(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与张立峰、孙广军、陈明芹、肖鹏、安长红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0208刑初81号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其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故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明芹作为梅里斯分公司雇员,不具国储粮检验员资格,受张立峰指使虚开检验单,按照肖鹏口头传达张立峰的指令虚开检验单,具有违法行为。但陈明芹虚开检验单没有与他人共同诈骗中储粮粮款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没有骗取粮款的客观事实,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陈明芹的检质资格和检质行为在中央储备粮检质检斤单和黑龙江省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中未被认可,结算凭证中检质员是杜银霞,录入员是陈明芹。从陈明芹开具检验单至上报中储粮结算单,中间没有相对应的入库单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其诈骗数额无从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认定标准:“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陈明芹的行为在本案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不宜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案例(二):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1刑终1280号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虽然被告单位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基于双方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诈骗行为。

裁判理由:

本案中,鑫盛公司确实未经天罡公司同意或者追认以天罡公司的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其行为看似符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但因鑫盛公司与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鑫盛公司负责开发资金并独立实施联合开发项目建设开发经营活动,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不得干预但有义务协助办理联合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又因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名下,故对外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均应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义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鑫盛公司与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之间名义上是联合开发,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鑫盛公司可以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义从事合作范围内的对外招投标和发包工程项目,不需要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另外授权。而事实上,鑫盛公司已经将天罡公司项目中的1-8号楼和木森公司项目中的1-3号楼对外发包承建,大部分房屋已经建成,且天罡公司项目中的3-8号楼已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天罡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且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对鑫盛公司以其名义在合作开发范围内已从事的建设及销售行为均予以认可。木森公司项目中的4号楼和天罡公司项目中的9号楼与前期建设项目为一体,同时取得了相应的规划手续,鑫盛公司同样有权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鑫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协议书》虽未经天罡公司同意,但有《联合开发协议》授权,其内容也是经过双方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盛公司并未否认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协议不能履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鑫盛公司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诈骗行为。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无罪案例(一):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121刑初131号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行为人在交易中能够获得提成或好处费,而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行为人截留交易款项主观上是为了获得提成或好处费,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作为金宇公司与同乐公司煤炭交易主要经办人的刘某1和王某,二人均认可所交易的煤炭中有王某的提成或好处费,但提成或好处费数额多少各说不一。同乐公司购买的18076.57吨煤炭中,刘某1只向王某支付了其中4358.62吨煤的提成或好处费,其余的提成或者好处费确实未与王某结算。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边某当庭作证其监督装运的九千余吨的煤炭中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牛某证言证实最初的三四千吨煤未掺煤矸石,之后王某让其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同乐公司屈某证实王某所供的煤中掺有矸石,三个人的证言与王某供述的其与刘某1商定好掺煤矸石获取高额利润相互印证;而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马某2、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煤炭中未掺有煤矸石的主张与收货方证人屈某证实因煤炭中掺有煤矸石故而终止煤炭交易的实际情形相矛盾,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从交易掺矸石的煤炭中获得好处费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从同乐公司支取的142万元承兑汇票里面没有王某的好处费或利润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本案尚无足够证据排除系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截留的涉案142万元之归属明显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1刑终1280号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不能或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单位收取合同履行保证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支出,在资金链断裂后亦愿意通过民事调解方式退还保证金,因此认定被告单位对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

认定鑫盛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故意证据不足。

1、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的两个项目已取得相应的建设、规划及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向建设管理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即可施工。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鑫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自始不能履行,也不能证明鑫盛公司签订该协议时不准备履行。

2、……鑫盛公司有权与三星公司王某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担保,该担保可视为买卖型担保,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生效的担保合同,即鑫盛公司如果超过最后退还日期仍不能退还保证金,三星公司可以通过《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实现担保物权予以救济,其保证金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必然受到损失。

3、鑫盛公司收到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全部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工程款、货款、塑钢窗工程款、报销、设计费、税款、社保费等,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支出,鑫盛公司使用该保证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鑫盛公司因已建成的房屋暂时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导致资金链断裂后,已于2015年1月4日与天罡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及清算协议书》,鑫盛公司将未退还三星公司剩余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列入移交清单之中。此外,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期间,三星公司和鑫盛公司均申请庭外调解,鑫盛公司愿意退还上述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鑫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天罡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三星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退还人民币200万元。鑫盛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和21日退还了三星公司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因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限未到前三星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案件立案侦查阻断了退款事宜,也导致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鑫盛公司、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鑫盛公司冒用天罡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收受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后逃匿,但综观全案,认定鑫盛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履约保证金后逃匿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以及“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要求,原审认定上诉人鑫盛公司、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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