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條推薦|施春風: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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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防止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犧牲合作社的利益、為自己牟取利益等問題出現,《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的禁止行為和違反忠實義務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1.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農民專業合作社資產是指農民專業合作社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由農民專業合作社擁有或控制的、預期會給合作社帶來經濟利益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農業資產、對外投資、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等,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成員共同所有。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非法將本社資產佔為己有的行為;非法將本社資產挪作他用的行為;私自將本社資產分配給自己或他人的行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產是合作社全體成員集體勞動積累創造的成果,不是某一個人的私有財產,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利用自己分管、負責或者辦理某項業務的權力或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擅自將合作社所有或合作社支配的資產侵佔、挪用或者私分,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對本社資產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必然會影響農民專業合作社資產的正常使用,從而影響農民專業合作社正常的經營活動,同時也給合作社的經營帶來了不可預測的風險,對合作社利益造成危害。這種行為違反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應當對合作社履行忠實義務的原則,應當予以禁止。

2.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他人提供擔保,是一項具有較高風險的行為,應由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集體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職權範圍。違反章程規定或未經成員大會同意,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擅自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屬於利用職權擅自挪用合作社資產,必須禁止。因為這很可能影響農民專業合作社正常資金使用,一旦農民專業合作社急需資金或者他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將對合作社的生產經營造成嚴重影響,使農民專業合作社受到損失。

3.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經營者銷售商品,可以明示給對方折扣,也可以給中間人佣金。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是指他人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交易而支付的中介服務費用。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與他人交易,是職務行為,並非個人行為。這一過程所產生的折扣、中介費用等佣金,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收益,歸農民專業合作社所有,應按規定作必要扣除後,按照章程規定予以返還或者分配。如果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將這種佣金歸為己有,就是利用職權為自己牟取利益,這種行為違背了忠實義務,應當禁止。

4.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除上述所列的3項具體的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外,實踐中,可能還會有違反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但法律難以一一列舉。因此,法律概括性地規定不得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是必要的,這屬於兜底性的規定。

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根據受侵害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權益的性質、具體情況的不同,採取不同的辦法,主要有兩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一是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二是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

來源:《中國農民合作社》期刊2019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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