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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關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關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經2018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2018年11月24日
關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
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為做好人民檢察院與監察委員會案件管轄範圍的銜接,對在訴訟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偵查職責,作出如下規定:
一、案件管轄範圍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偵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司法工作人員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司法工作人員除外);
3.刑訊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4.暴力取證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5.虐待被監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6.濫用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非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翫忽職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非司法工作人員翫忽職守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
10.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
11.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員罪(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
13.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
14.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條)。
二、級別管轄和偵查部門
本規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由基層人民檢察院協助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可以自行決定立案偵查,也可以將案件線索交由指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本規定所列犯罪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檢察工作的專門部門負責偵查。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可以交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相對應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需要指定其他基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依法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三、案件線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處理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規定所列犯罪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委員會管轄的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委員會溝通,一般應當由監察委員會為主調查,人民檢察院予以協助。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察委員會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案件,將案件和相應職務犯罪線索一併移送監察委員會;認為由監察委員會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察委員會管轄的相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監察委員會,對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繼續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溝通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溝通期間,人民檢察院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監察委員會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的案件,調查(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就移送審查起訴有關事宜與監察委員會加強溝通,協調一致,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全案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規定所列犯罪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公安機關管轄的犯罪線索的,依照現行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四、辦案程序
(一)人民檢察院辦理本規定所列犯罪案件,不再適用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決定立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逮捕犯罪嫌疑人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的規定。
(二)對本規定所列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擬作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三)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檢察工作的專門部門辦理本規定所列犯罪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由相應的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四)人民檢察院辦理本規定所列犯罪案件,應當依法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印發的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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