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民間借貸糾紛關於“利息”問題的處理(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楊心忠;來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糾紛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32條對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給予了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適用上述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第25條規定的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不明的處理問題

1.利息有無約定及明確與否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首先,對於“未約定利息”情形須符合兩個條件:其一,借貸雙方對於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實有爭議;其二,借貸雙方都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約定不明狀態時,雖然有“約定”二字,但如果對於利息是否有約定難以形成優勢證據,其實質仍是一種無利息約定的狀態。

其次,借貸雙方在書面證據中可能並沒有利息、利率的明確約定,但當事人發生爭議訴至法院後,往往出借人會有口頭約定利率、利息的主張。即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書面證據證明或者約定不明確情況下,出借人主張有利息約定,借款人抗辯沒有利息約定,應根據《合同法》的實體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按照高度蓋然性原則對利息約定事實進行查明。

我國《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即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原則上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作為借款合同重要內容的利息應該有書面記載,考慮到自然人之間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數額較少、時間較短的臨時性借用,並且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存在比較熟悉的關係,不一定都採取書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與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約定。

對於口頭利息的約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條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視作帶有指引性質的管理性規定,即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如借貸雙方對於利息有口頭約定的,法律也認可其合法性。

口頭約定利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借貸雙方對於口頭約定的利息均予認可,並對於口頭約定的利率無爭議。

第二種情形,借貸雙方中的一方承認有口頭約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認。

第三種情形,借貸雙方對於有利息約定事實予以承認,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種情形比較簡單,不屬於本條規定適用的情形,應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關於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則處理。

第二種情形又可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處理,關鍵是雙方能否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主張有利息約定的一方能提供證據,則應當認為雙方是有利息約定的,如果對於利率約定難以查清,視為“利息約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條解釋規定,如果雙方均為自然人的,利息約定不明時,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結合借款合同內容、並根據當地或當時人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如果主張無利息一方能夠提供無利息約定的證據或主張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證據.則債權人要承擔不利後果,視為“未約定利息”。

第三種情形屬於“利息約定不明”情形,借貸雙方對於有利息約定是實在存在的,但對於利率高低雙方各執一詞,根據本條解釋規定進行處理。

2.借期內的限定,未約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條解釋的限定範圍是“借期內利息”,即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息或者借期內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但對於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種利率標準支持,應結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釋其他條款規定理解。

《民法通則意見》第123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所以,即便是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的無償借款,如果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後,已經構成遲延履行的,借款人應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

法律規定將遲延履行的損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規定,“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釋也規定,如果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歸還資金佔用期間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第26條規範的司法保護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問題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間借貸利率可申請司法強制執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間借貸,其利息應受法律強制力之保障。

2.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認定為無效。

市場具有盲目性、自發性、滯後性的弊端,若完全實行利率自由化,則會導致放貸者為獲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斷提高民間借貸之利率,從而不利於資金在金融市場內的優化配置和民間借貸市場的長遠發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進行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將高於上限的利率約定認定為無效,超過上限的給付的利息應當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間借貸利率擁有債權保持力但無執行力。

債權的效力,從原理上觀察,具有請求力、執行力和保持力。具體到民間借貸問題上,一旦借貸行為完成,利息也隨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為債權之一部分。我們主張,對於年利率24%~360/0之間的民間借貸利息應認定為自然之債,具體處理方案是:24%~36%之間的債權並無請求力,但約定也並非無效,只是當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假如債務人任意給付,且債權人受領時,法院亦不得認定為不當得利。換言之,應享有債權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債權之執行力。

▌三、第27條規範的本金數額認定及利息不得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的問題

需注意的是,本金數額的數額認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應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證明責任予以事實認定。

本條司法解釋確立了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對於本金認定的初步證據效力。但一方面囿於我國尚未有大額現金支付強制銀行轉賬的規定,另一方面基於整個社會徵信體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於資本的逐利性,債權憑證上載明的出借金額往往與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數額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較隱蔽,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往往進行定期結算,簽訂結算協議、還款協議等書面文件,或者以更換借條、欠條、收據等債權憑證方式導致債權憑證載明出借本金數額並非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數額。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要求還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條等債權憑證包含隱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實際本金數額與載明本金數額不一致等抗辯,法院很難查證出借本金的實際數額。在此情形下,應初步判斷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應要求出借人進一步舉證。對於本金實際數額的法律事實認定,應該以《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為依據,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明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負有提供證據的行為意義的責任,只要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出於己有利的事實主張的.就應當提供證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應當圍繞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進行;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證據,應當達到證明待證事實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實得到證明,則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1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民間借貸案件亦應據此在對民事實體法規範進行類別分析的基礎上,識別權利發生規範、權利消滅規範、權利限制規範和妨礙規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8條對於舉證證明標準作出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依據上述證據規則法理,出借人基於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本金數額歸還借款的,首先應當舉證證明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借貸合意的事實,以及按照債權憑證載明數額已經實寫交付的證據,如匯款憑證、銀行轉賬記錄等。

如不存在疑點事實,可以認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借款人主張利息已經提前扣除的,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出借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債權憑證載明數額實際支付款項,借款人抗辯主張利息已經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張的借款本金數額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的,比如債權憑證載明的大部分款項通過銀行轉賬而其餘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且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人民法院應該要求出借人補強證據,以排除合理懷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證明與債權憑證載明數額的差額以現金交付事實的,應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另外,對於民間借貸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實認定比較複雜。要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本證和反證角度相互比較,確立高度蓋然性原則。本證是訴訟證明過程中,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證明活動,比如出借人主張債權憑證載明金額即為實際出借本金數額,並提供銀行轉賬記錄、收據等證據,反證即為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對本證進行反駁的證明活動,出借人提供證人證言證明利息已經提前扣除、實際收到借款數額與債權憑證載明金額並非一致。本證證明活動目的在於使法官對於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內心確信,這種內心確信應當滿足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證明標準,而反證的證明活動,目的在於動搖法官對於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使其達不到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對於反證而言,其證明程度要求比本證要低,只需使待證事實限於真偽不明即可。

法官無權拒絕裁判。在出借人主張債權憑證載明金額即為實際出借本金數額、借款入主張利息提前扣除債權憑證載明金額與實際收到金額不一致,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8條之規定,根據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進行確定。

▌四、第28條規範的民間借貸中複利的問題

1.民間借貸關係中以其他形式約定的複利如何認定?

從字面表述上看,本條只規定了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這是因為在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關於複利的約定較為隱蔽,對於本金的認定往往存有爭議,成為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難點。但本條規定實質上是對複利問題的規定,因此,若當事人以其他形式約定了複利,可參照本條規定來認定。比如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複利計算的情形,無論約定的利率多高、計算複利的次數多少,參照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與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則不予保護。

2.在連續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認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債權憑證的情形下,依據本條規定,尚容易認定本金和利息,但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相當於出現多期借款,在此種情形下,至少需要分兩步計算:

第一步,依據本條第1款規定,逐步認定各期本金,最終計算出最後一期的本息之和,這通常也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的數額;

第二步,依據本條第2款規定,判斷最後一期的本息之和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舉例說明:

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滿,重新出具了債權憑證,約定本金為120萬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變。此後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債權憑證,分別約定本金為144萬元、172.8萬元、207.36萬元。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還本金207.36萬元及利息41.472萬元共248.832萬元。

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約定的年利率均沒有超過24%,故前期的利息可計人後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為100萬元,此為最初的本金數,產生的利息為100×20%=20萬元,該利息可以計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為100+20=120萬元;以此本金數額為基數,第2期利息為120×20%=24萬元,可計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為120+24=144萬元。同理,第4期本金為144+144×20%=172.8萬元,第5期本金為172.8+172.8×20%=207.36萬元,第5期利息為207.36×20%=41.472萬元,本息和為207.36+41.472=248.832萬元,這也是債權人要求償還的數額。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因最初的本金數額為I00萬元,經過了5期,整個借款期間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為:100+100×24%x5=220萬元。債權人請求的數額已經超過了上限,所以對於債權人請求的248.832萬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萬元,對於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萬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債務人償還部分款項後,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計算?

實踐中,借款關係並非一成不變,其內容一直處於變動中,如在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有可能會增加或減少。常見的情形如債務人在償還部分款項後,雙方對部分事項重新約定,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此種情形下該如何認定本息和上限?

試舉例說明:

甲乙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甲為出借人,乙為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滿後,借款人乙因資金週轉問題只向出借人甲償還了50萬元,甲乙雙方簽訂借款協議之二,約定借款金額為74萬元,年利率仍為24%,借款期限為1年;1年期滿後,甲乙雙方又簽訂了借款協議之三,約定借款金額為91.76萬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滿後,甲請求乙償還本金91.76萬元以及利息22.02萬元,共計113.78萬元。人民法院對其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首先,在該案例中,借款協議之二約定本金為74萬元,此74萬元加上已經償還的50萬元,已經包含了前期100萬元本金在第1年產生的利息24萬元,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約定的年利率並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該24萬元可以計入後期本金,所以借款協議之二約定的74萬元可認定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協議之三約定的91.76萬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萬元,可認定為第3期本金。對此,應該不難理解。

但接下來,此91.76萬元的利息該如何認定,是否受到本條第2款的限制?

此問題容易產生爭議,至少存在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本條第2款規定的上限的計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如果債務人已經償還部分款項,致使後期借款本金小於最初借款本金,則不再適用本條第2款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年利率不高於24%,則其請求的利息數額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為91.76萬元,已小於最初借款本金100萬元,約定年利率未超過24%,故對於後期利息91.76×24%=22.02萬元,後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萬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債務人已經償還部分款項,致使後期借款本金小於最初借款本金,仍應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計算出一個本息和上限,債權人請求的數額與債務人已經償還的數額之和不應超過此上限,也就是說,此本息和上限減去債務人已經償還的部分,即為債權人訴訟請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為1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則本息和上限為100+100×24%X3=172萬元,減去乙已經償還的50萬元後為172-50=122萬元,甲的訴訟請求並未超出此數額,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種觀點認為,不能機械理解本條第2款規定,第2款規定是原則性規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額變動的情形,如果債務人已經償還部分款項,致使後期借款本金小於最初借款本金,則本條第2款規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方式就應該發生相應變化,應以開始小於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基數,以之後的期間作為借款期間來計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為74萬元,開始小於最初借款本金數額,之後的借款期間為2年,故本息和上限為74+74×24%×2=109.52萬元。甲請求的113.78萬元已經超過此上限,故對於超出的部分不應支持。

筆者認為,從本條規定的背景與依據來看,第三種觀點比較接近本條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種觀點的理解不夠全面,只體現了對計算複利的認可,但反映不出對複利計算的特別規制,因為本解釋第26條已經對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規定為24%,若只要利率不超過24%,就不再受到限制,則本條第2款規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第二種觀點看似有道理,也比較容易計算,便於實際操作,但忽視了債務人的還款行為對其利益的直接影響。尤其是在債務人已經償還了大部分款項的情形下,這種計算方式實際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規制作用。故相比較而言,筆者更傾向於第三種觀點,雖然這種計算方式相對繁瑣,但更為接近本條規定的本意,也能體現債務人的還款行為對其利益的直接影響,從而對促使債務人及時還款起到積極作用。

▌五、第29條規範的逾期利率處理問題

1.逾期還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

逾期還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因法律無明確規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爭議。有以下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還款利息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止;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還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種觀點認為,逾期還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日止;第四種觀點認為,逾期還款利息應計算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

我們認為,逾期還款利息的性質為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借款人在清償借款之前其違約的狀態一直持續之中,應當由借款人承擔直到全部清償之間的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義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明確了計算方法與標準,與逾期利息的計算並不衝突也不重複,兩者可以分別適用。

2.本司法解釋第26條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同樣適用於逾期利率。

即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請求借款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條規範的借貸中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並存時如何處理的問題

1.在出借人一併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情形下,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分別認定時,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併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情形下,應先分別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數額作出認定,再判斷兩者之和是否超過年利率24%。存有爭議的問題是:在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分別認定時,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種觀點認為,因都是同一個法定高限標準,在對兩者分別認定時,不需要考慮這個問題,兩者相加後再判斷即可,這樣在實踐中易於操作。另一種觀點認為,如嚴格按照本規定第29條和本條規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別認定兩者的數額時,需要判斷有無超過年利率24%。

筆者認為,因逾期利息、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和兩者之和均適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標準,因此,從裁判結果看,這兩種觀點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於過程中的表述,為便於實踐中操作,筆者傾向於第一種觀點。

2.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張逾期利息,又主張違約金?

本條規定只適用於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和違約金均有約定的情形。那麼在借貸雙方只約定了其中一種的情形下,如何認定?

若借貸雙方只約定了逾期利率、未約定違約金,因《合同法》只規定了約定違約金的適用,故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張違約金,對此爭議不大。若借貸雙方只約定了違約金、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張違約金,又主張逾期利息?對此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不屬於本條規定的情形,故不能適用本條規定,出借人不能同時主張。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本規定第29條之規定,借貸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張逾期還款利息或者資金佔用期間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據該條規定主張逾期利息。借貸雙方對違約金的約定不能排除該條的適用。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性質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貸雙方對逾期利息未作約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損失賠償的性質,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賠償其資金損失。而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其目的主要在於擔保合同的履行。損失賠償和違約金並不互相排斥。

(2)借貸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的適用條件和逾期利息的適用條件並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貸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還款之日即可適用,但違約金的適用條件則取決於雙方的約定。如上文所舉案例,甲乙雙方是約定在乙方逾期超過3個月之後才涉及違約金問題。其實在實踐中也不乏此種約定,逾期時間越長,承擔的違約責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時還款,保證合同的履行。此種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對於逾期利息的主張,則對出借人的資金損失無法補償。

(3)逾期利息和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併主張,也不會造成結果畸高、對借款人不公平的結果。

綜上,筆者認為,在借貸雙方只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對逾期利息未作約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僅主張違約金,還同時依據本規定第29條主張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終結果的認定上,應參照本條規定,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表述接近致使兩者難以區分時,如何認定?

基於上述第二個問題,實踐中會產生一個問題:若借貸雙方在借貸合同中對於逾期還款的民事責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斷屬於逾期利息還是違約金時,如何判斷?比如雙方約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時還款,則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違約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違的金的提法。如果認定為逾期利息,則直接按照本規定第29條予以認定;如果認定為違約金,則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張逾期利息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雖然名稱為逾期違約金,但明確約定了利率,約定了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一定數額,其形式上和性質上更接近於逾期利息,不宜認定為違約金。故此種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參照本條規定一併主張逾期利息和遣約金。

▌七、第31條規範的借款人自願給付利息後,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還問題

實踐中需要注意:自然債與相關法律關係的辨析。

1.與贈與的區別。

沒有約定利息而自願給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債的特點,是基於道德上義務產生的債,具體講就是在法律上沒有給付義務,給付的發生是基於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類給付與贈與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觀上很難區分。在實踐中,區別二者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贈與人是基於贈與合同生效而為的給付,是履行法律上的義務,即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而自然之債中,債務人自始都沒有履行債務的法律義務,促使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而為的給付,是因為良心上產生壓力的道德義務。

(2)區別二者的關鍵,是看給付人是否有客觀上的“道德上的義務”。如果給付人主觀上是“慷慨”,則該給付行為屬於贈與;如果給付人主觀上是“基於社會義務或道德義務”而受到壓力,則該給付屬於自然之債範疇。例如,某人看到鄰居家有困難,認為鄰里之間相互幫助是一項美德,於是承諾捐款一萬元給鄰居,這便是基於道德義務的贈與,客觀上雙方沒有義務;而借款人與出借人客觀上是存在聯繫的,借款人無論是出於外在壓力還是內心的道德義務,與贈與人主觀上的出發點都是有差別的。

2.與不當得利之債的關係。

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制度是法律調節分配以實現公平的表現。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的一方應該將所受利益返還,而受損害的一方有權請求獲利方返還利益,從而使當事人的利益恢復到以前狀態。不當得利制度強調債的給付必須具有“合法根據”,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則受損方可以請求返還。自然之債完全符合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的成立要件,受領人取得利益只是給付人出於道德上的義務而沒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剝奪了受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於法律的特殊規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債視作特殊不當得利。法律為什麼會例外地承認一部分沒有合法根據的不當得利?原因在於這類不當得利在本質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於“自然法上的正當性”,賦予其對抗返還請求的抗辯權符合社會一般正義觀念。

▌八、第32條規範的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問題

1.關於借款合同還款期限的確定問題。

本條適用的前提條件即是確定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對此要嚴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條規定的還款期限予以確定,並且要特別注意《合同法》第61條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第61條規定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如果當事人對“合同有關條款”、“交易習慣”有不同的理解,應允許當事人舉證證明各自的主張,並充分闡述各自主張的具體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認定當事人的主張和證據的基礎上,針對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2.關於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借款後的利息計算問題。

實踐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償還了部分借款,並未提前償還全部借款,這會對借款合同的計息期限和計息數額產生影響。如張某於2014年1月1日從李某處借款10萬元,約定2015年1月1日還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張某於2014年10月1日提前償還了3萬元。那麼對張某應償還的利息數額應分兩個階段進行計算。第一階段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階段應以10萬元借款為基數計算利息。第二階段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於張某提前償還了3萬元,故此階段的借款為7萬元,應以7萬元為基數計算此階段的利息。

3.關於借款人要求提前償還借款但並未實際支付時的利息計算問題。

實踐中,借款人雖然提出要提前償還借款,但借款人與出借人可能對具體的借款數額、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問題發生爭議,由此導致借款人並未實際提前償還借款。對此,如果借款人主張其未實際償還借款是由於雙方爭議所致,並要求從其提出提前還款之日起不應再支付利息,對此應如何處理?

由於借款人僅僅提出了提前償還借款的主張,實際上並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實際使用,原則上仍應根據借款人實際支付借款的時間來計算利息,借款人僅僅提出還款主張而未實際還款的,通常不能因此減少其應付的利息數額。

4.關於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中的抵充問題。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償還了部分借款,那麼此部分還款應優先認定為償還了利息還是本金?如張某從李某處借款l萬元,借期1年,約定利息1000元。如果張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應全部認定為償還了本金,還是應先扣除截上還款日應償還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根據該規定,若張某和李某對於抵充沒有約定的,張某的還款應先抵充利息,剩餘部分才能認定為對本金的償還。

5.關於出借人是否有權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還款協議還款的問題。

實踐中,若借款人主張提前償還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後借款人反悔時,出借人是否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雙方明確就提前償還借款達成一致意見,那麼這屬於雙方達成了變更原借款合同的協議,如果此變更協議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後雙方就應根據變更後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

在一個案件中,法院就認為:“華商金安公司承諾於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償還借款,刁素瑾對此亦予以認可,並以此《承諾書》為依據要求華商金安公司提前償還借款,故應當認定雙方對此還款期限已達成合意。……此時,刁素瑾與華商金安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受該《承諾書》的約束,而不再適用原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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