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镇政府对土地承包权管理监督不力被判败诉

案例:镇政府对土地承包权管理监督不力被判败诉

瓦房店市老虎屯镇政府对土地承包权管理监督不力败诉案

——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人民政府与王志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安

上诉人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据此,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在六十日责令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芙蓉村委会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归还土地经营权,系请求被告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履行监督职责,被告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志安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人民政府上诉称: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王明胜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为上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但前提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具有订立承包合同的合意,然后再由上诉人进行此后的各项工作,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无权强行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王志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大连中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虽曾提起土地仲裁裁决及民事诉讼,已有生效的法律裁判,但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被上诉人为解决行政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上述案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据此,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对被上诉人请求其在六十日内责令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芙蓉村委会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归还土地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履行监督职责,为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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