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犯罪刑法法律規範彙總

(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將於2019年4月出版,內容有刪減)

賭博犯罪刑法法律規範彙總

【現行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相關規範】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當參賭者要求退還所輸錢財時,設賭者以暴力相威脅,甚至將參賭者打傷、殺傷並將錢財帶走的行為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致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賭博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此復。


關於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各類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特別是境外賭博業對我滲透加劇,網絡賭博蔓延迅速,六合彩、私彩賭博活動在一些地區氾濫成災,到境外賭博和參與網絡賭博的人數日益增多,黨政領導幹部、國家公務員和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參賭人數呈上升趨勢,造成國家資金大量流失,誘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反映強烈。為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社會管理秩序,決定從2005年1月至5月,在全國範圍內組織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認識,切實增強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政治責任感和工作緊迫感(略)

二、突出打擊重點,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此類違法犯罪活動的特點,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打擊進行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法分子。要通過專項行動打掉一批賭博團伙、窩點,剷除封堵一批賭博網站,查破一批賭博大案要案,嚴懲一批賭博違法犯罪分子。其中,重點懲處賭博犯罪集團和網絡賭博的組織者、六合彩和賭球賭馬等賭博活動的組織者以及參與賭博犯罪活動的黨政領導幹部、國家公務員和企事業單位負責人。

在專項行動中,要按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嚴格依法辦案,準確認定賭博犯罪行為,保證辦案質量。對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的,無論其是否參與賭博,均應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無論其是否實際營利,也應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對通過在中國領域內設立辦事處、代表處或者散發廣告等形式,招攬、組織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構成犯罪的,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對具有教唆他人賭博、組織未成年人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犯賭博罪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從嚴處理。對實施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佔、挪用單位資金、挪用特定款物、受賄等犯罪,並將犯罪所得的款物用於賭博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罪的,應依照刑法規定實行數罪併罰。要充分運用沒收財產、罰金等財產刑,以及追繳違法所得、沒收用於賭博的本人財物和犯罪工具等措施,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剷除賭博犯罪行為的經濟基礎。要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區別對待,寬嚴相濟,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對主動投案自首或者有檢舉、揭發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等立功表現的,可依法從寬處罰。

要嚴格區分賭博違法犯罪活動與群眾正常文娛活動的界限,對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並只收取固定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得以賭博論處。對參賭且賭資較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給予勞動教養;違反黨紀政紀的,由主管機關予以紀律處分。要嚴格依法辦案,對構成犯罪的,決不姑息手軟,嚴禁以罰代刑,降格處理;對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不得打擊、處理,不得以禁賭為名干擾群眾的正常文娛活動。

三、加強協調配合,形成打擊合力(略)

四、廣泛宣傳發動,推動專項行動深入開展(略)


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賭博犯罪刑法法律規範彙總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四十三條[賭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第四十四條[開設賭場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燬、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於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併計算。

三、關於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僱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於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於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

(一)當場查獲的用於賭博的款物;

(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

(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於賭博機的認定

對於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並予以認定。對於是否屬於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僱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遊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賭博犯罪刑法法律規範彙總


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賭場案(指導案例105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佈。法〔2018〕347號)

【關鍵詞】 刑事/開設賭場罪/網絡賭博/微信群

【裁判要點】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等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則,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第2款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志榮、洪禮沃、洪清泉夥同洪某1、洪某2(均在逃)以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鎮閥門基地旁一出租房為據點(後搬至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鎮環江路大眾電器城五樓的套房),僱傭洪某3等人,運用智能手機、電腦等設備建立微信群(群暱稱為“尋龍訣”,經多次更名後為“(新)九八屆同學聊天”)拉攏賭客進行網絡賭博。洪某1、洪某2作為發起人和出資人,負責幕後管理整個團伙;被告人李志榮主要負責財務、維護賭博軟件;被告人洪禮沃主要負責後勤;被告人洪清泉主要負責處理與賭客的糾紛;被告人洪小強為出資人,並介紹了陳某某等賭客加入微信群進行賭博。該微信賭博群將啟動資金人民幣300000元分成100份資金股,並另設10份技術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佔資金股6股,被告人洪禮沃、洪清泉各佔技術股4股,被告人李志榮佔技術股2股。

參賭人員加入微信群,通過微信或支付寶將賭資轉至莊家(暱稱為“白龍賬房”、“青龍賬房”)的微信或者支付寶賬號計入分值(一元相當於一分)後,根據“PC蛋蛋”等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在群內投注賭博。該賭博群24小時運轉,每局參賭人員數十人,每日賭注累計達數十萬元。截至案發時,該團伙共接受賭資累計達3237300元。賭博群運行期間共分紅2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分得人民幣36000元,被告人李志榮分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洪禮沃分得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洪清泉分得人民幣12000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贛0702刑初36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洪小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洪禮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洪清泉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李志榮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五、將四被告人所退繳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66000元以及隨案移送的6部手機、1檯筆記本電腦、3臺臺式電腦主機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後,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進行賭博,並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和經營賭場,共接受賭資累計達3237300元,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楊菲、宋徵鑫、蔡慧)


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開設賭場案(指導案例106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佈。法〔2018〕347號)

【關鍵詞】 刑事/開設賭場罪/網絡賭博/微信群/微信群搶紅包

【裁判要點】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第2款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向某(已判決)在杭州市蕭山區活動期間,分別夥同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邀請他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組織他人在微信群裡採用搶紅包的方式進行賭博。期間,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分別幫助向某在賭博紅包群內代發紅包,並根據發出賭博紅包的個數,從抽頭款中分得好處費。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謝檢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二、被告人高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高爾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四、被告人楊澤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隨案移送的四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手機6只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回的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贓款,繼續予以追繳。宣判後,謝檢軍、高爾樵、楊澤彬不服,分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1刑終1143號刑事判決:一、維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項沒收犯罪工具、追繳贓款部分。二、撤銷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檢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四、原審被告人高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爾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澤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則,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夥同他人開設賭場,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情節嚴重。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較輕,均系從犯,原判未認定從犯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並對謝檢軍予以從輕處罰,對高爾樵、楊澤彬、高壘均予以減輕處罰。楊澤彬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謝檢軍、高爾樵、高壘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謝檢軍、高爾樵、楊澤彬、高壘案發後退贓,二審審理期間楊澤彬的家人又代為退贓,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錢安定、胡榮、張茂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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