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資質、去門檻、求公平,國務院最新版《物業管理條例》

《物業管理條例》 三次修訂時間和內容 第一次修訂 2007年8月26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雙過半以上業主同意)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雙過半以上業主同意)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雙過半以上業主同意)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雙過半以上業主同意)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雙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雙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雙過半以上業主同意)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並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點評 這次修改非常重要,要圈起來,我們經常說的雙過半、雙2/3,就出自這裡。哪些事項要“雙過半”?這次都解釋清楚了。 這次是根據《物權法》修改的,主要意義有兩點:第一,明確物的歸屬,定分止爭。這裡的定分的分,是分配的分,它的含義是名分的分,在這裡就是確定物的歸屬。第二點,明確權利人的權利,物盡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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