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本人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由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实践告诉你,此种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构成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检察官释法|“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7年11月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行驶至当阳市长坂路子龙转盘路口时,摩托车发生摔倒,造成冯某某本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现场唯一的当事人冯某某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冯某某的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25mg/100ml。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本人重伤,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属想象竟合犯,应依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冯某某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侵害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不特定他人的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表面上看,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一人重伤和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似乎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关健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侵害对象内涵的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那么致本人重伤的情形是否包括在内呢?我们知道,犯罪行为一般是指对他人造成的侵害,针对本人的自损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只有一种例外,那就是当行为人的自损行为影响到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的处分和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应依法定罪处罚。比如负有特定职责的军人在战时为逃避责任而自伤,这是刑法对伤害自己行为的专门科刑规定,而且刑法在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法条中,更是直接明确作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刑法对“致人伤害”中的“人”均应认定为除本人以外的他人,否则就会出现将自杀者的自杀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的荒唐后果。所以,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应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冯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冯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竟合。

犯罪的想象竟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类罪名的情形。对该种犯罪行为的处罚原则是按数罪中处罚较重的定罪量刑。如前所述,本案中,冯某某的行为既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第三,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冯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法律规定不得醉酒后上路驾驶机动车辆的规定,客观上放纵自己实施了醉驾行为,虽然造成了本人重伤和车辆损失的后果,但其犯罪行为真正侵害的客体并非冯某某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而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不特定他人的公共安全。被侵害犯罪客体的不同正是区分该行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的关键。

将冯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认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并按想象竟合定罪处罚,其根本原因还是危险驾驶罪立法成罪时间不长,无论是法律人还是一般社会公众,大家对危险驾驶犯罪构成的及其适用研究了解不够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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