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林說法|海關追補稅時效問題與解惑

追補稅的適用

常見問題

海關通關審核、後續稽查或者案件調查發現企業少繳或者漏繳稅款的,應對企業追徵稅款還是補徵稅款?

法律規定

《海關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徵或者漏徵,海關在三年以內可以追徵。”

《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但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海關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並從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海關發現海關監管貨物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並從應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疑惑所在

法律規定了海關可以在一年之內補徵稅款,三年之內追徵稅款,但在什麼情況下追徵稅款?什麼情況下一年內補徵稅款?什麼情況下加收滯納金?

如何適用

海關是在三年之內對企業追徵稅款,還是在一年之內對企業補徵稅款?關鍵看是否存在“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的情形。如果企業的進出口行為違反海關規定,造成少徵或漏徵稅款的,海關可以在三年內對企業追徵稅款;如果企業沒有違反規定,海關只能在一年之內補徵稅款。海關追徵或者補徵稅款的關鍵點是:企業的申報行為是否違反海關規定。

那麼,什麼是“違反規定”?它與“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有何區別?對企業而言,“違反規定”可以理解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海關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決定或者公告等形式對外作出的與進出口貿易相關的規定,均可理解為海關監管規定。根據《海關法》第八十六條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企業實施“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海關可以將其作為“違規案件”立案處理,但對案值較小、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予立案處理。

綜上,“違反規定”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立案處理的,包括海關立案並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二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但因案值小、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達到海關立案標準,沒有被海關作為違規案件立案處理的。對於企業沒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海關只能補徵稅款。

此外,對於追徵稅款的,還應當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滯納金。滯納金的起算時間在少徵和漏徵稅款上有所不同,對於少徵稅款的(稅款未繳足),從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對於漏徵稅款的(稅款未繳),應當從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對於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等尚未繳納稅款的海關監管貨物,因違反規定予以追徵稅款的,從應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的規定,“應繳稅款之日”為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該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以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為“應繳稅款之日”。

時效期間計算

時效期間計算

海關決定對納稅義務人補徵或追徵稅款的,從企業應當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開始起算。以追徵稅款為例,海關應當在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或者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年之內作出徵稅決定(開具海關稅款繳款書),超過三年時間沒有作出徵稅決定(開具海關稅款繳款書)的,不能再對企業追徵稅款,如2013年1月1日貨物被放行,海關發現漏繳稅款需要追徵稅款的,應當在2016年1月1日前開具稅單,在此之後開具海關稅款繳款書屬於超過追稅時效,依法不能再予追徵。這裡,應當關注補稅、追稅時效的截止時間是以“海關開具稅款繳款書”之日為截止日期,當然,海關因為偵查、調查或者稽查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行為的時間應當扣除。

期間扣除

如果違法案件被海關立案偵查、調查或者稽查的,海關偵查、調查或者稽查的期間應當從上述三年追稅時效期間中予以扣除。偵查、調查的期間從立案之日始,至作出處理決定之日止;稽查期間從海關送達稽查通知書之日始,至作出稽查結論之日止。但稅收核查(包括保稅、減免稅、價格、歸類、原產地核查等)期間不在追補稅期限扣除之列。

某公司申報不實追徵稅款案

案情:2013年7月15日,某公司向A海關申報進口一票商用安全報警裝置,A海關征稅放行。2015年8月6日A海關下達稽查通知書,稽查發現該公司申報稅號錯誤並移交緝私部門立案調查。2015年9月10日,緝私部門立案調查,並於2016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B海關於2017年4月1日開具海關稅款繳款書,責令該公司補繳稅款人民幣35萬元。

分析:當事人2013年7月15日申報貨物進口,當日海關征稅放行,於2017年4月1日開具稅款繳款書責令補繳稅款,表面看超過三年追稅時效,但扣除海關稽查、調查期間(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0日),則未超過三年追稅時效,可追徵稅款。

三年內稽查與三年內追稅

概述

根據《海關稽查條例》第二條規定,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三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可以進行稽查。根據《海關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三年內追徵稅款的前提條件是企業違反規定。海關稽查後認為企業沒有違反規定,或者雖然違反規定但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移交緝私處理的,根據《海關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海關僅在一年內補徵稅款,而不是三年內追徵稅款,那麼,為什麼海關要對企業稽查三年呢?

情況分析

稽查是對企業進出口活動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的後續核查和監督,三年稽查時效是《海關稽查條例》作出的規定。實踐中海關稽查可能存在以下三種情況:一是海關稽查發現企業違規行為,移交緝私部門處理,海關對這類違規案件作出行政處罰後,可以在三年內追徵稅款;二是海關稽查發現企業違規行為,但是違法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移交緝私處理的,稽查部門可以追徵稅款;三是海關稽查沒有發現企業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但是企業存在少繳或者漏繳稅款情形,稽查部門只能在一年內補徵稅款。

某司進口汽車未申報質量保證金補徵稅款案

案情: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A海關對某公司進口汽車整車的保修費用申報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開展稽查,並作出《稽查結論》,認定該公司於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間,共計提進口整車的質量保證金(保修費)人民幣共4.69億元,稽查認為上述質量保證金應計入進口整車的完稅價格,A海關根據《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未申報的質量保證金追徵進口關稅、增值稅、消費稅、反傾銷稅及相關滯納金共計人民幣3.13億元。

分析:針對用於保修的汽車零部件計提的質量保證金(保修費)能否計入整車進口的完稅價格,本身就是一個具有諸多爭議的問題,這部分進口價格是否需要向海關申報屬於不明確事項,當事人未申報質量保證金不構成進口價格申報不實的違規行為,所以,本案不屬於違反海關規定的情事。

根據《海關法》第六十二條和《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由於本案當事人沒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海關發現少徵稅款的,只能在一年內對當事人補徵所漏稅款,而不能對當事人追徵三年稅款。

《中國海關》雜誌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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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林说法|海关追补税时效问题与解惑

發佈:代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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