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掃黑辦:單純“黃賭毒、盜搶騙”等犯罪不應定為惡勢力

“兩高兩部”針對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提出指導意見: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此外,應慎重認定涉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惡勢力現象。

4月9日,全國掃黑辦發佈關於辦理掃黑除惡案件的四個意見,其中包括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並實施的《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

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觀察到,上述《意見》要求準確認定惡勢力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堅決防止人為拔高或者降低認定標準。

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惡勢力犯罪集團則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

如何具體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上述《意見》給出了具體標準。比如,《意見》指出,“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2年之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同時,對於“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且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意見》同時表示,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在犯罪活動上,惡勢力實施的違法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同時,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意見》說。

在具體案件辦理上,《意見》強調,“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於反覆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後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

“已被處理或者已作為民間糾紛調處,後經查證確屬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均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責任。”《意見》表示。

《意見》亦指出,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值得一提的是,《意見》特別指出,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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