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反悔,公司依然需要補繳並支付補償?

溫有方於2011年10月5日入職珠海光明公司,擔任切紙工,合同約定的每月工資1700元,實際履行合同期間溫有方每月工資為人民幣3500元。

在職期間,溫有方簽了《自願放棄購買社保聲明書》,承諾因個人原因自動放棄購買社保,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皆由其本人承擔。

2014年5月16日,溫有方向勞動部門投訴,要求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公司仍未辦理。

2014年5月27日,溫有方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被迫解除勞動關係。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0500元。

公司當然不同意,於是發生勞動爭議,案件先後經過仲裁、一審、二審。

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反悔,公司依然需要補繳並支付補償?


一審判決:不繳社保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員工投訴後公司仍不辦理,員工可以解除合同獲得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溫有方簽署了《自願放棄購買社保聲明書》,但公司未為溫有方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溫有方事後反悔並於2014年5月16日向相關部門投訴,明確要求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並未在合理期限內予以辦理。

溫有方被迫於2014年5月27日以公司未為溫有方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溫有方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應支付溫有方經濟補償金10500元(3500元/月×3個月)。

公司上訴:員工這樣做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訴權,企業作為受害方,堅決不能同意法院這樣判。

一審判決後,公司不服,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事實及理由如下:

1、溫有方向公司提出不要為其購買社保,並親自寫下自願放棄購買社保聲明書,承諾因個人原因自動放棄購買社保,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皆由其本人承擔。公司按其要求,未給溫有方購買社保並將購買社保的費用直接支付給了溫有方,但溫有方卻以公司未購買社保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溫有方的這種行為顯失誠信,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根據《廣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第25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需辦理社保手續或將社保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者事後反悔並明確要求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的,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應予支持”,因此,仲裁委據此駁回了溫有方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公司予以認同,在溫有方起訴之前,公司已經為溫有方補辦社保手續及補足社保費用,公司已經承擔了相應的過錯責任,不應承擔更重或其它的民事責任。

2、溫有方濫用訴權,浪費司法資源,如果不是溫有方寫下自願放棄購買社保的聲明書,就不會產生本案的訴訟,因此,本案真正受害的是企業,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員工答辯:我給過你改正機會,但你沒珍惜,怎能怪我無情?

溫有方答辯稱,我以公司沒有購買社保為由去投訴,後監察大隊責令公司購買,但公司仍未為我購買社保,我於是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判決是正確的,請求二審駁回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簽了放棄社保聲明也不能免除法定責任,員工投訴後公司還不繳納,確實不能怪別人

珠海中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雖然公司與溫有方簽署了《自願放棄購買社保聲明書》,但該行為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社保的責任。

溫有方反悔後,公司應當及時為溫有方購買社保。

在雙方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溫有方於2014年5月16日向相關部門投訴,明確要求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仍未為溫有方購買社保,溫有方據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規定。

原審認定公司應當支付溫有方關於經濟補償金10500元,正確無誤,本院予以支持。

案號:(2015)珠中法民一終字第431號

各地仲裁及法院對於員工個人放棄社保公積金繳納後又反悔要求繳納並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補償的案件判例各不相同,但唯一堅守的是,繳納社保公積金為企業的法定義務,無論法院支持不支持員工追要補償,但企業繳納的義務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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