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名同姓“被貸款” 銀行搞了個“大烏龍”

男子青某發現,某銀行以他曾在該行貸款一直未還為由,將他的個人徵信記錄列為不良記錄,而他並未在這家銀行貸過款, 遂與該行對簿公堂。經司法鑑定證明,在貸款合同上簽名捺印的不是青某本人。順慶區人民法院日前依法判決被告銀行消除青某的不良徵信記錄。

“被貸款”致信用不良 交涉未果對簿公堂

青某,是順慶區某單位職工。2017年2月,他為所購車輛辦理不停車電子收費業務時,查閱自己的個人徵信記錄發現,南充某銀行以他於2000年9月28日與該行簽訂《個人住房按揭(抵押) 借款合同》,向該行借款5萬元,一直未還,現已成為呆賬為由, 將青某的徵信記錄列為不良記錄。

“看到這個記錄後,我感到詫異,因為我從來沒有在這家銀行貸過款,更不存在借款不還的事實。”青某說。事後,青某找到當事銀行,要求消除不良徵信記錄,但銀行卻以種種理由推諉,於是,青某將銀行告上順慶區法院。

銀行提供貸款證據 原告聲稱並非本人

2019年1月9日,順慶區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法庭上,青某稱:“我和被告銀行之間沒有借貸關係,銀行以莫須有的事實在我徵信記錄中列入了不良記錄,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確認原、 被告之間在2000年9月28日沒有形成借貸合同關係;責令銀行停止侵權, 立即為我消除不良徵信記錄;判令銀行賠償因其將本人列入不良徵信記錄給我造成的損失。”

被告南充某銀行則辯稱, 青某說他2000年9月28日並沒向我行貸款, 需要提供證據證明; 如果雙方確實不存在借款合同關係,我行願意消除他的不良記錄。

隨後,銀行向法院提供了2000年9月1日,署名“青某”的人與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以及2000年9月28日,“青某”與被告銀行簽訂的《個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等手續,這些手續上均有“青某”的簽名和捺印。對於銀行提供的這些貸款手續, 青某均稱其中署名“青某”的簽名均不是他本人所籤,他也從未買過《商品房認購協議書》中所指房屋。

鑑定證明清白 消除不良記錄

在訴訟過程中, 青某向法院申請對貸款合同上“青某”的簽名和捺印進行鑑定。在法院的協調下,原被告雙方一致認為, 只要鑑定借款合同上“青某”簽名處的指印是不是青某本人的, 即可證明合同是不是他本人簽訂。 法院遂委託川北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鑑定, 其鑑定結論是,合同上“青某”簽名處的指印不是青某本人的。

順慶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與被告銀行簽訂的《個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簽名“青某”不是本案原告親筆書寫, 簽名處的捺印也不是青某本人的, 同時銀行發放的貸款也沒有轉至青某賬戶, 原告青某和被告銀行籤借款合同的“青某”系同名同姓不同人,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本案借款合同對青某不發生法律效力,故青某請求確認原、被告在2000年9月28日沒有借貸合同關係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自然人的不良徵信信息,在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關係的情況下, 原告自然無償還借款的義務,亦不構成違約,因此也就不應當被記錄不良徵信信息。

日前,該院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原告青某與被告南充某銀行在2000年9月28日未成立借貸關係,南充某銀行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消除青某的不良徵信記錄。

律師說法

報送個人信用不準確銀行應及時更正

全省十佳律師事務所———四川罡興律師事務所主任任靜: 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個人信用數據庫標準及其有關要求,準確、完整、 及時地向個人信用數據庫報送個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條“商業銀行發現其所報送的個人信用信息不準確時, 應當及時報告徵信服務中心, 徵信服務中心收到糾錯報告應當立即進行更正”。本案被告銀行對原告的不良徵信記錄系誤報,故法院判決予以消除。(彭豔 南充晚報記者 何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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