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

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

摘 要:

案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依据被告供给的商品砼方量而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即应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诉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给付发票纠纷案

(2014)南商初字第1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灌南县人民法院 2014-06-30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民忠。

被告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春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鑫砼业公司)买卖合同给付发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忠、被告溢鑫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赛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提供了价格为848万元混凝土,而拒绝提供相关发票,现要求被告提供同等价格的完税发票,或向原告支付税金368568.36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完税开票。

被告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发票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价格不包含税金价格,如原告要被告开票应补交税金;二、原告没有收取税金的权利,税金是向税务机关交纳,不是向原告交纳;三、原告向法院提起开具发票诉求在民事案由中无诉讼依据,请求驳回诉求;四、被告无需开具所对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溢鑫砼业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申城名贵苑小区提供强度等级C30泵、C25泵、C20泵的商品砼,双方对砼的价格、方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均作出约定。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13日,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848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该货款相应的完税发票。

另查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日(2013)连商终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溢鑫砼业公司供货23.32万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兑现款24.152万元交付执行局。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已开具100万元货款的完税发票,但原件已遗失。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金额为656.32万元的完税发票(含100万元复印件)。

再查明,2010年9月13日陈广来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条上载明“发票随后补上”是后添加的内容。

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付款给被告的标的变更为871.32万元(848万元+23.32万元),要求被告提供的税金为368568.36元。另被告辩解对2010年1月14日金额为20万元、2010年1月16日金额为10万元、2010年2月5日金额为30万元、2010年7月10日金额为140万元、2010年7月24日金额为15万元的票据署名为陈广来签名的五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15万元收据不予认可,其理由为陈广来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2010年9月13日陈广来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抗辩财务章是以前的财务章,后已更换,但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协议、收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依据被告供给的商品砼方量而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即应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税金,协助其完税开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陈广来签名的215万元收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在2010年9月13日陈广来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虽辩解是以前的财务印鉴,后不再使用,但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足以证明被告已认可了陈广来的行为,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被告开票应补交税金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已付砼215万元(扣除已提交本院656.32万元的完税发票)的完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被告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朱学敏

审判员朱学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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