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今天上午,陝西高院在漢中中院對張扣扣故意殺人一審被判死刑案,進行二審開庭審理。除了審判結果,人們關注的另外一個焦點是,張扣扣是否有精神障礙,是否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因為這將決定張扣扣的生死。不過,在庭前會議上庭前會議上辯護律師對張扣扣進行精神病司法鑑定,邀請精神病專家出庭作證的請求均被駁回。

本文試圖回答四個問題:本案中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為何那麼重要,法庭不准許該項鑑定申請的理由是否充分,法庭准許該項鑑定申請將出現什麼後果,如何避免將來類似尷尬情形再次發生。

本案中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為何那麼重要

我們來看看一審判處張扣扣死刑的裁判理由就知道了。

一審判決認為,“張扣扣蓄謀報復殺人,選擇除夕之日,當眾行兇,先後切割、捅刺被害人王正軍、王校軍和王自新的頸部、胸腹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共計數十刀,連殺三人,還燒燬王校軍家用車輛,其犯罪動機卑劣,殺人犯意堅決,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本案雖然事出有因,張扣扣系初犯且有自首情節,但是依法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一審判決用了“兩特”、“兩極”來表述犯罪情節,都是要判被告人死刑的典型用語。自首是法定從寬情節,但只是“可以(而非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罪行太嚴重不予從輕沒有問題;“初犯”、“事出有因”(應該是指12歲即目睹母親被害且觀看母親被解剖,害母的王家人又僅判處7年還只服刑4年且無經濟賠償)只是酌定從寬情節,就更可以不作從寬考慮了。

可見,張扣扣再讓人同情,欲留下其人頭,必須有更過硬的法定從寬情節才行。於是,張扣扣的辯護人在一審中發表了一份極有溫度的辯護詞,從而引起無數關注和對張扣扣極大同情,在此基礎上又申請法院對張扣扣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後者才是真正的救命稻草。可惜一審法院沒有準許,但為二審提供了一定基礎。

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在本案中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也就是說,被告人所實施行為若完全是患病所致,那得通過看病來解決,刑事懲罰是沒有意義的,新刑訴法為此還專門增加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一節;若犯罪行為部分可歸責於患病,也可大大降壓其主觀惡性,不必懲罰過重。

二審開庭前,張扣扣的家屬曾委託了3名權威精神病法醫鑑定專家,後者審查相關材料後出具了《法醫精神病學書證審查意見書》,認為張扣扣有偏執型人格障礙,作案時有急性應激障礙,控制能力減弱,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這意味著只要司法鑑定張扣扣作案時真的患有三專家所提出的“急性應激障礙,控制能力減弱,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張扣扣的人頭應該可以留下了。

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為張扣扣爭取到司法精神病學鑑定,還會是二審乃至將來死刑複核進行辯護的核心和焦點,哪怕鑑定不一定得到所要的結果,也值得一搏。

法庭不准許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申請的理由是否充分

辯護人根據張扣扣12歲即目睹母親被害致死和現場觀看母親被解剖的經歷,以及作案前和作案後一系列不同於常人的怪異表現,提出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申請,是履行律師法規定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辯護職責,正當合法有據。

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然而一審時,據庭前會議報告介紹,這一請求被合議庭駁回。二審前,辯護人鄧學平律師表示,對張扣扣進行精神障礙鑑定的再次申請也已經被駁回,申請3名專家出庭也同樣被法院正式駁回。

兩級法院兩次駁回辯護律師的鑑定申請,理由類似,採納了控方提出的“被告人張扣扣屬於有預謀殺人犯罪,作案前、作案中及作案後思維清晰,精神狀況正常,其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

但這裡有個問題。控方的理由只說明張扣扣有“辯認能力”,而不能說明其也有“控制能力”。三名權威精神病法醫鑑定專家認為張扣扣有偏執型人格障礙,正是以作案時“控制能力”減弱,作出“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判斷的,控方理據不足。

換一句話說,法院駁回的理由並不充分。

法庭准許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申請會出現什麼後果

刑訴法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值得注意的是,前引法條中可以被指派或聘請進行鑑定者也使用“有專門知識的人”一詞,當然應作限定解釋,只指有鑑定資質的專門知識人。而本案中作出書證審查意見的三名精神病法醫鑑定專家,恰恰都是有鑑定資質的專門知識人。

也就是說,該三人若被司法機關聘請,他們的身份就是鑑定人,作出的專業意見就是鑑定意見,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現他們被辯方委託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或出庭作出專業說明,其身份就只是“有專門知識的人”,其意見只能引起張扣扣作案時有精神病的合理懷疑,從而為啟動司法鑑定提供依據,而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

換句話說,本案中三名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書面審查意見,與鑑定意見只差一個法院的委託手續,也是專家對案件中專門問題的專業判斷,有相當的權威性。

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要知道,一般的醫師哪怕是主任醫師,若不是精神科的醫師,也無權對人作出精神病診斷的,更無權出具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意見。現在三名精神病法醫鑑定專家作出了張扣扣作案時患有精神病的意見,比我們未受過精神科專業訓練的人包括法官、檢察官要權威得多,至少說明張扣扣作案時存在精神嚴重障礙的可能性。

當然,三專家僅僅根據案卷材料和有關情況介紹,沒有對張扣扣進行檢查測試,即作出張扣扣作案時有精神障礙的意見,或許不太嚴謹,結論也不一定正確,但足以引起合理懷疑。法律賦予法院審理案件一系列手段,包括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有權委託鑑定等,目的就是有助其全面查明事實,以作出公正的裁判,法院絕不能害怕查明事實,像刑事責任能力有無及大小之情節,是涉及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重大問題,絕不能帶著疑問結束庭審。

陝西高院如果准許了對張扣扣進行精神病鑑定的申請,結果又會如何呢?鑑定意見無非兩種結果:張扣扣作案時有精神障礙,或者無精神障礙。

如果鑑定出張扣扣作案時為“尚未完全喪失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說明他的人性沒那麼惡,有相當程度是疾病使然,連殺三人是疾病讓他收不住手,不判其死刑人們也能理解,甚至包括被害人家屬。這樣既體現了刑訴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又還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公道,還體現了國家“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提高了司法公信力,有什麼害處呢?

如果鑑定其作案時無精神病,二審維持一審的死刑判決,讓張扣扣死也死個明白,公眾和張扣扣都在個案中感受到國家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是價值無量的。

如何避免將來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對於一些關注度極高的敏感案件,例如本案乃三條人命,司法人員害怕鑑定引起節外生枝,或受害者家屬不滿,而不敢准許精神鑑定申請。這種擔心可以理解,但如果對張扣扣的辯護律師提出確有理由的司法鑑定請求也置之不理,對司法公信力難道不是嚴重傷害?

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如何化解司法人員的擔憂,避免以後這類尷尬重演?我的建議是,通過立法規定,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須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可能是一條簡便易行的措施。

我國出臺了不少貫徹“少殺”的措施,例如規定有未成年犯、孕婦不適用死刑、75歲以上老人一般不適用死刑,可能判處死刑的由中級以上法院審理,死刑均需報最高法院核准,可殺可不殺的可適用死緩、貪汙賄賂犯以終身監禁代替死刑,1997年刑法規定了68種罪有死刑,經過兩次大修,現減到46種罪保留死刑等等,這些都是“少殺”政策的體現。

張扣扣故意殺人案二審:准許精神病鑑定又能怎樣?

現在再多一條死刑犯必須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既體現司法文明,也完全有其必要,畢竟人命關天,多花些成本也是值得的,而司法精神病鑑定的成本並不高,也就多支出幾千元的費用,多付出一個月至遲不超過兩個月的時間成本。

“慎殺”就是凡是適用死刑的案件都應當特別謹慎,因為生命權最可貴,人死不能復生,絕不能錯殺;能不適用死刑的從寬情節應儘量找出,避免將不該殺掉的人殺掉。

張扣扣案的社會關注度極高,正因如此,二審不應審得過於匆忙,否則會給人以走完程序過場的感覺,至少對司法精神病鑑定問題需給予應有的重視,並作出公正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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