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源头为家庭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内附条例全文)

从立法源头为家庭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内附条例全文)

3月29日上午,《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近几年,在省人大常委会的牵头指导下、在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省妇联积极推动家庭教育立法工作。2017年,开展立法调研,形成全省家庭教育现状调查报告、江苏家庭教育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成果;2018年,制定《条例》列入立法正式项目,《条例(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直至近日,《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省妇联一直是家庭教育立法工作的推动者和见证者。

打造“在你身边”家庭教育服务模式

为《条例》制定打下坚实工作基础

“十三五”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视领导下,在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全省各级妇联奋力打造新时代家庭教育服务模式,确保家庭教育工作持续处于全国领先水平,为立法奠定了坚实基础。

从立法源头为家庭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内附条例全文)
  • 家庭教育社会化工作格局逐步形成

以《江苏省家庭教育工作“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为指导,建立家庭教育工作“十三五”规划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逐步形成党政重视、教育妇联共同推进、多部门合作、社会各界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新格局。

  • 家庭教育科学研究水平不断提升

省妇联依托省、市家庭教育研究会,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实践及工作研究,开展研究课题481项,形成509份研究报告、196份建议提案及600多种家庭教育读物、指导培训材料。

  •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阵地不断拓展

已建成各级各类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29587所;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村)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的比率分别达到96.3%和88.6%;全省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建立家长学校的比率达到98%。妇联、文明办、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道德讲堂、图书馆、婚姻登记处、妇幼保健院、早教机构及两新组织中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站;在热心家庭教育的教子有方家庭中建立家庭教育中心户;建立共享成长、亲子学院、微课堂、家庭教育圆桌会等网络阵地,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化的家庭教育服务阵地网络。

  • 家庭教育工作队伍持续壮大

全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社会组织有708个,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志愿者41839人,家庭教育讲师团359个,家庭教育讲师6261人。全省家庭教育研究会的专家队伍、社区家庭教育指导骨干师资孵化项目培育的社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家庭教育中心户建设集聚的家庭教育志愿者队伍,成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重要力量。

  • 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更加丰富

“科学家教进万家”“亲子大讲堂”“文明礼仪进万家”“爱心储蓄罐•传承好家风”“家庭教育空中课堂”,亲子实践、亲子夏令营、尼克•胡哲“爱的表达”家庭教育演讲等活动及女童保护、“合力监护•相伴成长”关爱保护、家庭监护缺失社会干预等项目,直接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送到广大家庭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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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渠道、多形式的调研积累大数据

找准家庭教育现实需求和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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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以来,开展家庭教育立法调研工作,通过形式多样、渠道多元的调研活动形成大量调研成果,为立法提供现实依据。

  • 万份调查问卷汇聚家庭教育大数据

2017年4月至8月,组织开展省家庭教育现状调查,调查覆盖全省13个市,对象为家长、教师、中学生和三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发放问卷24000份,回收有效样本22650份。调研有效了解了家庭教育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现状以及广大家庭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基本需求等重要信息。

  • “立法智汇团”广泛汇集民情民意

成立家庭教育“立法智汇团”,召开12场专家组研讨会、6场基层座谈会、10余场相关部门座谈会;举办线上家庭教育沙龙、建立线上社群等,保证立法的群众性参与、全程性参与,广泛征求普通群众和普通家庭关于家庭教育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 实地调研汇总经验做法

先后赴贵州省、重庆市学习调研,到徐州市、南通市、苏州市、泰州市、南京市、扬州市、淮安市等地召开座谈会,调研分别兼顾历史的纵深和空间的差异,既挖掘从古至今我省家庭教育的重要人物、思想和著作,又结合苏南、苏中、苏北不同地区的现实特点,了解家庭教育现状及需求的差异。同时,通过开展寻找江苏“最美家庭”、“书香家庭”以及征集“最美家规家训”等活动,发现了一大批家庭教育的典型样本,总结了丰富的家庭教育思想和经验。

立足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基本定位

彰显家庭教育立法江苏特色

从立法源头为家庭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内附条例全文)

《条例》从起草到征求意见,再到修改完善、提交审议,始终立足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注重挖掘江苏经验、江苏特色,推动实现高质量立法。

——突出政治站位。制定《条例》的过程深入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同全国妇联新一届领导班子集体谈话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了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全国妇女十二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以“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为统领,突出家庭教育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显著特点,有力贯彻了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有效回应了全国人大、全国妇联和教育部的具体工作要求,突出政治站位。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家庭教育缺失问题,《条例》明确父母应当与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教育。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委托其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义务。针对当前家庭教育异化、不当等问题,《条例》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过分宠爱、过高要求,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针对服务供给不足等问题,《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体现促进定位。作为促进型法规,一般是倡导性要求,主要侧重于强化激励措施和促进手段。《条例》从底线出发,通过正负面清单并举,明确了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要求。比如,《条例》明确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促进同时还体现在政府推进、学校指导和社会参与层面,不仅仅将家庭教育局限在家庭内部,而是界定为一项社会皆有促进责任的公共事务。

——实现特殊保障。《条例》特别强调政府要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比如,《条例》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必要帮助。《条例》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以及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总结实践经验。《条例》对江苏家庭教育工作取得的经验成效进行了吸收提炼。比如,《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条例》规定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的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条例》明确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的规范管理。《条例》指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从立法源头为家庭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内附条例全文)

下面,《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全文来啦!

从立法源头为家庭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内附条例全文)

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四条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良好家风,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并对家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对为家庭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社会责任,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生活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品德、健全人格、劳动精神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过分宠爱、过高要求,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行为。

第十三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教育。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委托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二)与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代为监护的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

(三)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经常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上家长学校等向家庭免费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必要帮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以及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督促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组建家长学校;

(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划,推动高等教育机构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专门人才;

(三)根据省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确定重点内容,组织编写家庭教育指导读本;

(四)将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机构开展家庭教育宣传,鼓励开发相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

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不得收取费用。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的内容、课时等具体事项,由设区的市教育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指导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普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生涯规划辅导,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第三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对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辍学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部门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十二条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违纪、违法,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师范类专业应当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教师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教育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编写家庭教育读本。

第三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提供妇幼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开展公益性婴幼儿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十六条履行监护责任的助养机构或者寄养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七条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的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鼓励、支持移动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促进家庭教育的公益信息。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讲座或者亲子实践活动。

第四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针对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有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四条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或者委托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第四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供稿: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华社记者陈席元、省妇联家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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