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被精神病”的制度性思考

预防“被精神病”的制度性思考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雖然將強制醫療程序的核心部分進行了司法化改造,形成了強制醫療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即“司法強制醫療模式”,目的在於通過司法化的方式預防“被精神病”的風險。

但是這種改造並不徹底,其中一部分嚴重程度低於刑事犯罪水平,或者說低於司法強制醫療適用標準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神衛生法》)的規定,將被轉為可以由公安機關強制送醫,並由醫療機構單方面決定是否強制入院的“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

《精神衛生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這表明公安機關可以將一定情形下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強制送醫診斷。

《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款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第2款規定了自願治療的例外,分別是“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根據該法第31條的規定,有自傷行為或者危險的住院治療還需得到監護人的同意,監護人不同意的,仍然不能強制入院。但是如果有傷害他人的行為或者危險的,則可以強制住院治療,此時精神障礙患者本人和監護人都沒有否決權,決定權在醫院。

這種雙重模式並存的現狀,容易產生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選擇性適用,即行政程序可能產生司法程序的“後門效應”,使強制醫療司法化的意義大打折扣,存在制度性風險。

首先,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款第二項的“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與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存在語義上的重疊,區分標準不清。

比如在中學校園裡持械亂竄的行為,砸車的行為,因反抗制服行為而致警察輕微傷的行為等,目前這些案件在一些地方進入了“司法強制醫療模式”,而在另一些地方則被納入“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

其次,兩種模式的效果具有同質性。二者都能產生約束和治療的效果,即將精神病人控制起來,並針對病症進行治療。雖然經歷的程序不同,但最後的結果是一樣的,對於當事人和公眾來說幾乎看不出二者的本質差別。

再次,兩種模式在程序上的不同,為選擇適用提供了制度性誘因。“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在程序上大有別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強制醫療模式”。

如在“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中,公安機關可以一家完成啟動、送醫的過程,無需檢察機關的審查,但在“司法強制醫療模式”中,公安機關必須首先將涉案精神病人移送給檢察機關審查,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請,公安機關無權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請。

在“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中是否做出強制入院的決定,由醫院一家決定,當事人並無訴訟救濟的途徑,雖然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診和重新鑑定,仍然僅是在醫學範圍內判斷,司法機關無權介入,當事人更沒有聘請律師的權利。

《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

但是,根據該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複診和重新鑑定的結論仍然是精神障礙,就要被強制入院治療,且在複診和重新鑑定期間,強制住院的狀態不會解除。

在“司法強制醫療模式”中,法院需要對當事人違法行為本身和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這兩個要件都作出判斷,而“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中,如果“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則無需再對精神病人的繼續危害可能性進行判斷,而如果“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則無需對其實害行為進行判斷,即僅判斷一個要件即可。

“司法強制醫療模式”中需要對相關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在“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中所有的證據只是供醫生診斷參考,沒有舉證質證的過程,是一個封閉的認定環節,當事人及其家屬並無權介入。

由於“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程序的透明度較低,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護。顯然,“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相比於“司法強制醫療模式”要簡易很多,更易為執法者所青睞,在標準模糊不清的地帶,難免被優先選擇適用。

筆者認為應將“司法強制醫療模式”與“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合二為一,是徹底完成強制醫療程序司法化的必然選擇。這可以分為兩個方面:

1.對強制醫療的適用標準進行一體化改造

目前,強制醫療採用的是雙重標準,“司法強制醫療模式”是參照刑法標準設計的,“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較之略低,但兩者卻不易明確區分,存在模糊地帶,這不符合與罪刑法定原則相匹配的保安處分法定原則的要求。

司法強制醫療和行政-醫學強制醫療不像刑罰和行政處罰那樣可以進行定量區分,如限制自由的時間長度、財產性處罰的數額等,而是具有天然的一體性。強制醫療就是約束與治療,無論哪種模式,都以治癒為目標,具有同樣的不定期性,因此強制醫療應當確定統一的標準,以此來取代刑事訴訟法與精神衛生法模糊的雙重標準。

統一標準的設定,存在兩種方案,但都有一定的缺陷,即如果統一到目前的“司法強制醫療模式”標準,必然整體拉高強制醫療標準,從而一定程度上限制對肇事精神病人的預防功能。

而統一到目前的“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標準,那些沒有明顯違法行為,只有行為傾向的精神病人就會增加被推定為“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可能,容易導致強制醫療的擴大化,增加被“被精神病”的危險。

建議在兩個標準之間進行折中,比如參照日本改正刑法草案。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條規定:“因精神障礙而沒有第十六條第一項(責任能力)所規定的能力或者能力明顯減低的人,實施了符合禁錮以上刑罰的行為,如果不加以治療和看護將來可能再次實施符合禁錮以上刑罰的行為,在保安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作出附治療處分旨意的宣告。”(參見《日本刑法典》,張明楷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頁。)

可以考慮將目前的標準確定為:實施了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行為,且不加治療和看護將來可能再次實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行為。

這較之“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範圍要寬些,適當兼顧了一些“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標準的行為,總體上更為明確,增強了可操作性。

2.對強制醫療的適用程序應進行一體化改造

標準只是一種要求,關鍵還是需要程序加以保障,因此對強制醫療程序的改造才是制度設計的核心。

如前所述,強制醫療程序之所以會產生“後門效應”,主要在於“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和“司法強制醫療模式”的差異性,一個如掛號看病般簡單易行,一個需要層層把關、開庭審判,但二者效果卻相同,而兩個標準又有重疊,界限有所模糊,這就必然導致對程序的選擇性適用。

對強制醫療程序的改造就是要解決這一制度性漏洞。而改造的核心就是程序的一體化,變雙重模式為一重模式。

由於司法化模式具有更強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更有利於人權保障,因此程序一體化的改造方案應當是統一到“司法化強制醫療模式”上來,但是“行政-醫學強制醫療模式”的某些優勢也仍然具有借鑑意義。

比如更多發揮專業人士的作用,即可以在一體化的程序中,要求在公檢法的各個環節都要聽取專業人士的意見,並將鑑定人出庭作為強制醫療庭審的必經環節。

當然,這樣設計從總體上看可能會影響強制醫療案件的效率,但這類案件不僅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而且由於當事人的特殊性,其自身權利更難以保障,更具脆弱性,這一點又類似於未成年人,因此在保障力度上實有必要更加註重公正。

綜上,一體化的程序改造措施應該是廢除“醫學-行政強制醫療模式”,將其合理內核統一納入“司法強制醫療模式”之中,在精神衛生法中只允許保留自願治療模式,將強制醫療內容統一收歸刑事法律進行調整,從而從制度層面進一步避免“被精神病”的風險。這也體現了一種制度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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