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子?骗局?不可避免的刑事责任

骗子?骗局?不可避免的刑事责任

说到“骗”的始祖,不由让人想到“庞氏骗局”。其中可能涉赚的罪名有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具体参与人员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要视其在骗局中所处的地位、对行为主观上的心理认知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综合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明知是庞氏骗局,就不要贪图高薪、分红、提成而参与其中了。否则即使是业务员也不可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对于金融类诈骗,主要是使用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嫌疑人是以高额回报来吸引受害人参与到所谓理财活动中去。这也是目前国内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最常见的手段之一。

如何简单地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呢?一般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或者行为人,是否取得人民银行批准的存款业务许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般经过批准成立的金融服务机构,包括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比如投资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内没有存款业务,但经营者超出经营范围,以投资理财等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如果是没有批准成立的机构或者个人,也就是一般的企业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没有任何金融服务资格,但仍以各种形式进行金融类业务,这就是典型的诈骗类犯罪行为。

那么,司法机关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案件中,对于追究当事人责任的范围,是否有一个具体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

依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通过上述立案追诉标准即可看出,达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即可立案追诉。

一般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是追究其所有者、管理者,甚至积极参与者。比如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会计等。有些案件中,一般中层管理者,比如业务经理、主管等,明知自己的业务属于违法的,但仍然积极参与推广、培训等活动,也会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再看看集资诈骗罪,它属于诈骗罪中的一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而集资诈骗则是要谋取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即所谓你贪图的是他给你许诺的高额利息,他图谋的是你的本金!所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方面。

如果是单位犯罪,犯罪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一般来说主要追究该单位的组织者、实际所有者、高层管理者。一般公司职员,在开展业务工作过程中,如果不是明知自己所在公司的集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者通过一般常识不能判断出公司的犯罪行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只是领取正常的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有些人虽然被任命为所谓业务经理,但接触不到公司财务,也不了解公司运作模式,其主要工作内容只是上街发放宣传资料。此类人员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企业高管。

司法实践中,依据其在公司内部管理中的地位,以及其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具体发挥的作用,来确定该成员是作为案件嫌疑人,还是污点证人。对于进行犯罪的公司股东(不是挂名或者被冒用的)、董事会成员(冒用者除外)总经理、进行业务培训指导的讲师或者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他们参与分红,或者拿着高额工资,对公司运作模式比较了解,属于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都不会有异议。

主要是对那些在底层工作,不完全了解公司运作和盈利模式的职员,如何判断他们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款的主观目的,是比较困难的,也是存在争议的。在侦办比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特别涉及人数众多的企业集资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对于底层企业职员是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实践中经常出现都是犯罪企业的底层职员,比如小组长或者业务主管,有的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有的只是作为证人。如何选择的,是不是依据其业绩呢?因为所谓业绩越大,就存在忽悠的受害人越多的问题。所以,实践中存在业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此情况,作为其辩护律师,一般都会从其不了解公司运作模式和盈利模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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