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為“套路貸”團伙作“軍師”被判三年(附判決書)

最近,針對涉“套路貸”惡勢力團伙的律師林小青被指控犯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一事,在網上引起熱議。輿論兩邊倒,有人認為林小青做為律師,有職業豁免,不構成犯罪;有人認為她作為律師,卻為虎作倀,已經構成犯罪。目前,網上可見林小青無罪的辯護詞,但不見起訴書。至於林小青有無罪,在沒有見到起訴書前,不好評價,畢竟,不能偏信辯護人一邊一面之詞。不管怎樣,如果律師在從業過程中,明知委託人犯罪,而幫助其犯罪,肯定會觸犯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應有處罰。筆者關注之餘,在網上查類似案列,結果還真發現一個。

律師為“套路貸”團伙作“軍師”被判三年(附判決書)

案例來源: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6刑初892號《刑事判決書》

案件事實: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律師曹某某明知被害人呂某某實際並未借得任何錢款且遭受毆打的情況下,仍接受陳寅崗、俞果等人委託,篡改《個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點,並於同年6月27日,以捏造的被害人呂某某虛假借款的事實,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要求被害人呂某某賠償本金25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凍結被害人呂某某名下銀行存款25萬元,不足部分則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庭審中,被告人曹某某作為被告人俞果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中虛構被害人呂某某向被告人俞果借款25萬元的事實,並在舉證環節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據。2016年9月8日,曹某某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和解除訴訟保全。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害人姜某2實際借款與借條、合同金額明顯不符,仍接受陳寅崗、俞果事先委託,篡改《個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點,並於同年6月27日,以捏造的被害人姜某2虛假借款70萬元的事實,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要求被害人姜某2賠償本金70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凍結被害人姜某2名下銀行存款70萬元,不足部分則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庭審中,被告人曹某某作為被告人俞果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中掩蓋被害人姜某2實際借款28.8萬元的事實,虛構姜某2向俞果借款70萬元,並在舉證環節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據。2016年9月8日,曹某某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和解除訴訟保全。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企圖通過惡意、虛假訴訟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從重懲處。被告人曹某某身為律師,利用法律專業知識,與犯罪分子相勾結,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判決結果: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附判決書: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7)滬0106刑初8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寅崗,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辯護人王建軍,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柯堅偉,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世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暫住上海市虹口區。

辯護人賴國豪,上海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魏偉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東省汕頭市,暫住上海市普陀區。

辯護人覃文光,上海市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繆峰,上海市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俞果,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暫住上海市嘉定區。

辯護人李小華,上海李小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顏新華,上海李小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敏,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暫住上海市楊浦區。

辯護人瞿楠,上海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本院通過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文正,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暫住上海市楊浦區。

辯護人李明,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暫住上海市虹口區。

辯護人劉揚,上海肅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漢族,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辯護人應鴻敏,上海融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訴刑訴〔2017〕1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偉斌、葛某某犯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犯詐騙罪,於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葛某某、曹某某及上列辯護人、被害人許某1的訴訟代理人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陳茂智、證人姜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起,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以個人名義發放高利貸。2016年3月,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經商議註冊成立衡燊公司,由俞果擔任法定代表人,並租借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號XXX室作為辦公地從事高利貸業務。根據約定,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各抽取高利貸業務盈利的30%作為提成,被告人俞果抽取盈利的10%作為提成。被告人朱敏、徐文正、葛某某作為業務員,按月領取工資報酬。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許某1向被告人陳寅崗等人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萬元並承諾當日還款。當日13時許,被告人俞果將20萬元匯入許某1招商銀行賬戶後,跟隨許某1以確保其還款。在得知許某1當日無法歸還上述錢款後,陳寅崗糾集韓世平、朱敏、徐文正、葛某某、陳凱(另案處理)至上海市靈石路近共和新路處向其討要錢款未果,於18時許將許某1強行帶至被告人魏偉斌登記開房的上海市海防路浦江之星酒店8223房間,在車上被告人陳寅崗、徐文正毆打被害人許某1並言語威脅。後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陳凱在該房間內對被害人許某1實施看管並向其討要錢款,其中被告人陳寅崗和徐文正又毆打被害人許某1。許某1被迫通過家人籌集錢款,並陸續以銀行ATM機轉賬和取現、支付寶、微信轉賬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歸還陳寅崗等人20.5萬元。

後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又以被害人許某1還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計60萬元未還為由,要求被害人許某1在中午前支付60萬元結清該債務。2016年4月26日0時40分許,被告人陳寅崗、朱敏、徐文正等人駕車將被害人許某1押送至其居住的上海市徐彙區平江路9弄小區門口後繼續向許某1的父親強行索要60萬元。許某1及其父親被迫同意後,陳寅崗等人才將許某1放行。26日上午被告人陳寅崗夥同朱敏、俞果向許某1索要上述錢款,許某1被迫籌集60萬元並以現金和轉賬方式支付給陳寅崗等人。後陳寅崗等人表示已經和許某1結清債務並歸還了所有欠條。

2016年5月,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葛某某等人赴泰國旅遊期間,因對被害人許某1上月為該六人訂購的泰國旅遊行程不滿,經共同預謀,以留存的一張本應歸還許某1的20萬元的借條,再次對被害人許某1實施敲詐勒索。2016年5月17日,陳寅崗指使朱敏打電話給許某1,以持有該借條為由向許某1勒索錢款。後許某1被迫於2016年5月20日和24日通過轉賬方式向俞果和朱敏的賬戶支付7萬元,後葛某某受陳寅崗指使將該借條歸還許某1。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呂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號XXX室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個人房屋產權調查等材料欲借款15萬元,呂某某寫下借款25萬元的借條、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後由俞果和徐文正帶至銀行走賬。後陳寅崗、韓世平等人發現呂某某隱瞞房屋已有抵押的情況並未放款,被告人朱敏、徐文正還對呂某某實施毆打,其中徐文正持電擊器毆打呂某某。當晚,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朱敏、俞果、魏偉斌、徐文正經預謀,由朱敏和韓世平先後電話聯繫呂某某,以持有借條和相關資料等向其勒索錢款4萬元,後呂某某並未支付相關錢款。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害人呂某某實際並未借得任何錢款且遭受毆打的情況下,仍接受陳寅崗、俞果等人委託,篡改《個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點,並於同年6月27日,以捏造的被害人呂某某虛假借款的事實,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要求被害人呂某某賠償本金25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凍結被害人呂某某名下銀行存款25萬元,不足部分則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庭審中,被告人曹某某作為被告人俞果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中虛構被害人呂某某向被告人俞果借款25萬元的事實,並在舉證環節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據。2016年9月8日,曹某某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和解除訴訟保全。

2016年4月11日,姜某2至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號XXX室衡燊公司實際借款28.8萬元,但寫下借款70萬元的借條並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後姜某2在次月歸還了2萬元。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害人姜某2實際借款與借條、合同金額明顯不符,仍接受陳寅崗、俞果事先委託,篡改《個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點,並於同年6月27日,以捏造的被害人姜某2虛假借款70萬元的事實,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要求被害人姜某2賠償本金70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凍結被害人姜某2名下銀行存款70萬元,不足部分則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庭審中,被告人曹某某作為被告人俞果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中掩蓋被害人姜某2實際借款28.8萬元的事實,虛構姜某2向俞果借款70萬元,並在舉證環節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據。2016年9月8日,曹某某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和解除訴訟保全。

2014年8月26日和27日,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借款5萬元,但應二名被告人的要求寫下借款10萬元的借條。後被害人李某從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間共計向該二名被告人支付利息6.3萬餘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明知被害人李某實際借款5萬元,仍虛構李某向其借款10萬元未歸還的事實,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要求被害人李某返還被告人陳寅崗本金1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律師服務費等。後李某提出上訴,因未繳納訴訟費按撤訴處理,一審判決已生效,但李某並未履行該判決。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訊問了各被告人,詢問了證人姜某1,出示、宣讀了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借款和還款明細表,借條,個人借款合同,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調取證據通知書,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司法鑑定意見書,出入境記錄,情況說明,訴訟材料,接受證據清單,收據,借據,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查詢記錄,手機備忘錄、通訊記錄截圖,甩棍、電擊棍、手銬、催淚噴射器、身份證件、辦公場所等照片,工商登記資料,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抓獲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被告人供述、辯解、親筆供詞等證據材料。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偉斌、葛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其中陳寅崗、韓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敲詐勒索財物數額特別巨大,魏偉斌、葛某某敲詐勒索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企圖通過訴訟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果、朱敏、徐文正、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已著手實施了詐騙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朱敏、徐文正、葛某某、曹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能如實供述非法拘禁、詐騙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寅崗對起訴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詐騙罪的事實、罪名以及敲詐勒索許某17萬元、呂某某4萬元的事實、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起訴指控其敲詐勒索許某160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1、起訴指控其敲詐勒索許某1的60萬元中包括其和韓世平向許某1出借的合法債務本息合計48萬元,故應當在敲詐勒索犯罪總額中予以扣除;2、司法審計鑑定意見僅憑被害人陳述認定的月利率過低,實際超過15%,故許某1並未還清借款;3、司法審計鑑定意見遺漏其向許某1多筆借款,即並未認定其於2015年7月2日通過姜某1轉賬給許某1的10萬元,以及其通過微信轉賬、現金等形式交付給許某1的約5萬元,亦屬於其向許某1出借的借款,故該錢款也應當計入借款總額。

被告人陳寅崗的辯護人申請證人姜某1出庭作證,提交了姜某1出具的證明、中國工商銀行自助服務終端憑條、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筆錄等證據材料,當庭詢問了證人姜某1,表示對起訴指控陳寅崗非法拘禁一節事實以及對呂某某、姜某2、李某提起訴訟的三節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1、陳寅崗參與非法拘禁屬情節顯著輕微,建議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2、陳寅崗等人僅對起訴呂某某一節事實構成詐騙罪,且屬於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起訴姜某2、李某兩節事實不構成詐騙罪;3、陳寅崗等人僅對2016年4月敲詐許某160萬元中的12萬元以及2016年5月敲詐許某17萬元兩節事實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金額合計19萬元,敲詐勒索呂某某4萬元一節事實不構成敲詐勒索罪;4、司法審計鑑定意見遺漏本金、認定利率有誤、認定借款往來證據不足,且陳寅崗於2015年7月2日通過姜某1轉賬給許某1的10萬元,以及其通過微信轉賬、現金等形式交付給許某1的約5萬元,也應當計入借款總額;5、被害人許某1、呂某某、姜某2、李某分別存在虛假陳述、隱瞞真相、不誠信還款等過錯,量刑時應當對陳寅崗等人酌情從寬處罰;6、陳寅崗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並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韓世平對起訴書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詐騙罪的事實、罪名以及敲詐勒索許某17萬元、呂某某4萬元的事實、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起訴指控其敲詐勒索許某1的60萬元中包括其和陳寅崗向許某1出借的借款本息合計48萬元,應當予以扣除。

被告人韓世平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韓世平犯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詐騙罪的事實不持異議,但提出:1、起訴指控韓世平敲詐勒索許某1的60萬元中包含合法債權;2、韓世平等人向李某、姜某2、呂某某提起虛假訴訟行為,應當認定為虛假訴訟罪;3、在敲詐勒索犯罪中,韓世平系從犯。

被告人魏偉斌對起訴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詐騙罪的事實、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起訴指控的敲詐勒索許某17萬元及敲詐呂某某4萬元兩節事實。

被告人魏偉斌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魏偉斌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罪名無異議,但提出:1、起訴指控魏偉斌敲詐勒索許某17萬元的證據不足,理由是魏偉斌並未與陳寅崗等人共謀;2、對呂某某、姜某2提起的虛假訴訟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宜以虛假訴訟罪論處;3、魏偉斌在共同犯罪中處於從屬地位,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魏偉斌如實供述非法拘禁、虛假訴訟(詐騙)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俞果對起訴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詐騙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1、在非法拘禁許某1一節事實中,俞果沒有預謀非法拘禁被害人,僅去收錢;2、在敲詐勒索許某160萬元一節事實中,俞果僅知道許某1與陳寅崗、韓世平等人存在借貸關係,與衡燊公司無關;3、在敲詐勒索、訴訟詐騙呂某某一節事實中,俞果受他人指使。

被告人俞果的辯護人提出:1、在非法拘禁許某1一節事實中,俞果並未毆打被害人許某1,系從犯;2、在敲詐勒索許某160萬元一節事實中,俞果沒有與陳寅崗等人商議,亦未撥打勒索電話,且認為60萬元屬於民間借貸關係;3、在敲詐勒索呂某某4萬元一節事實中,俞果並未參與預謀,不構成犯罪;4、起訴指控俞果犯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俞果等人並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應當以虛假訴訟罪論處,且自願撤回起訴,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5、俞果並未參與對許某1敲詐勒索7萬元及呂某某敲詐勒索4萬元兩節事實,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朱敏對起訴其參與非法拘禁及敲詐勒索許某17萬元、敲詐勒索呂某某4萬元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敲詐勒索許某1的60萬元屬於民間借貸,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朱敏的辯護人提出:1、朱敏對於其進入衡燊公司前陳寅崗、韓世平與許某1之間已經形成的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應當扣除其真實的借貸本息;2、朱敏並未從敲詐勒索許某17萬元中分贓;3、朱敏參與的敲詐勒索呂某某4萬元屬於犯罪未遂。

被告人徐文正對起訴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僅聽陳寅崗說要向許某1索要20萬元,事後並未上門向許某1父親索要錢款,且並未與陳寅崗等人預謀敲詐勒索呂某某。

被告人徐文正的辯護人提出:1、在非法拘禁許某1一節事實中,徐文正毆打情節輕微,且被害人許某1拖延還款,存在過錯;2、在敲詐勒索許某160萬元一節事實中,徐文正並不知情,且中途離開,不構成敲詐勒索罪;3、在敲詐勒索呂某某4萬元一節事實中,徐文正並未參與預謀,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其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另提出葛某某系從犯,且未分得贓物。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其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另提出,曹某某提起虛假訴訟,但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應當以虛假訴訟罪論處;曹某某主動撤訴,有效制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系犯罪中止,且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衡燊公司人員構成、業務範圍及利潤分成的事實和證據

2014年起,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以個人名義發放高利貸。2016年3月,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經商議註冊成立上海衡燊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由俞果擔任法定代表人,並租借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號XXX室作為辦公地從事高利貸業務。根據約定,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各抽取高利貸業務盈利的30%作為提成,被告人俞果抽取盈利的10%作為提成。被告人朱敏、徐文正、葛某某及陳凱(另案處理)作為業務員,按月領取工資報酬。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葛某某在庭審中不持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製作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手機備忘錄、通訊記錄截圖、辦公室照片、QQ郵箱截圖以及扣押的甩棍、電擊棍、催淚噴射器、個人借款合同、借條、收據、公民身份證、結婚證件、錢款等物品照片,衡燊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中國移動通信個人信息查詢記錄,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葛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人陳寅崗等人對許某1實施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的事實和證據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許某1向被告人陳寅崗等人借款20萬元並承諾當日還款。當日13時許,被告人俞果將20萬元匯入許某1銀行賬戶後,跟隨許某1以確保其還款。在得知許某1當日無法歸還上述錢款後,被告人陳寅崗糾集被告人韓世平、朱敏、徐文正、葛某某及陳凱至上海市靜安區靈石路近共和新路處向許某1討要錢款未果,於18時許將許某1強行帶至被告人魏偉斌登記開房的上海市靜安區海防路XXX號浦江之星酒店8223房間,在車上被告人陳寅崗、徐文正毆打被害人許某1並言語威脅。後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陳凱在該房間內對被害人許某1實施看管,陳寅崗向許某1討要當日欠款20萬元及所謂此前所欠本息合計60餘萬元;期間,被告人陳寅崗、徐文正動手毆打被害人許某1。許某1被迫通過家人籌集錢款,並陸續以銀行、支付寶、微信轉賬及取現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歸還陳寅崗等人20.5萬元。

隨後,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又以被害人許某1仍欠陳寅崗、韓世平本金及利息合計60萬元未還為由,要求被害人許某1在26日中午前支付60萬元結清債務。2016年4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人陳寅崗、朱敏、徐文正等人駕車將被害人許某1押送至其父親居住的上海市徐彙區平江路9弄小區門口,陳寅崗、朱敏等人繼續向許某1父親強行索要60萬元。許某1及其父親被迫同意後,陳寅崗等人才將許某1放行。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陳寅崗夥同朱敏、俞果繼續向許某1索要上述錢款,許某1被迫籌集60萬元並以現金和轉賬方式支付給陳寅崗等人,其中韓世平分得18萬元。後陳寅崗等人表示已經與許某1結清債務並歸還了所有欠條。

2016年5月,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葛某某等人赴泰國旅遊期間,因對被害人許某1上月為陳寅崗等人訂購的泰國旅遊行程不滿,經共同商議,以葛某某留存的一張本應歸還許某1的20萬元借條,再次對被害人許某1實施敲詐勒索。2016年5月17日,陳寅崗指使朱敏打電話給許某1,以持有該借條為由向許某1勒索錢款。被害人許某1被迫於2016年5月20日、24日通過轉賬方式向俞果、朱敏的賬戶支付7萬元,後葛某某受陳寅崗指使將該借條歸還給許某1。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許某1的陳述、辨認筆錄、借款和還款明細表、借條、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實,2016年4月25日,許某1因無法歸還20萬元,被陳寅崗、韓世平、朱敏、俞果、魏偉斌、徐文正非法拘禁在一賓館房間內,並遭到陳寅崗、徐文正毆打,在歸還20.5萬元後,陳寅崗等人又向其索要60萬元並押著許某1向其父親繼續索要錢款,許某1於26日被迫交付60萬元。2016年5月中旬,陳寅崗等人又以贖回一張20萬元借條為由向許索要錢款,後許被迫支付7萬元。

2、證人許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4月25日晚,許某2接許某1要求籌款20萬元的電話後通過親友籌集錢款,後轉賬至許某1賬戶。次日凌晨1時許,陳寅崗等人帶著許某1至小區門口向許某2繼續討要60萬元,許某2被迫答應籌款。許某2看到許某1身上有傷,許某1告知許某2其被陳寅崗等人暴力毆打、言語威脅及非法拘禁等情況,後向親朋好友繼續籌款60萬元交付給陳寅崗等人。

3、證人顧某1、顧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4月25日晚,許某1電話告知其被陳寅崗等人控制並遭到毆打。

4、上海市公安局製作的調取證據通知書、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許某1與涉案人員錢款往來情況;其中,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許某1向陳寅崗等人實際借款163萬餘元,按約定(或月利率15%)應計利息26萬餘元,共計本息190萬餘元;許某1向陳寅崗等人實際還款205萬餘元,超額歸還15萬餘元。

5、上海市公安局調取的出入境記錄證實,2016年5月,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葛某某等人往返泰國。

6、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葛某某、徐文正的供述證實,2016年4月25日,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為催討20萬元而將許某1非法拘禁,徐文正、陳寅崗動手毆打許某1,陳寅崗還向許某1催討之前欠款60餘萬元。26日凌晨,陳寅崗、韓世平又以許某1還欠60萬元未還為由,由徐文正、朱敏、陳寅崗等人駕車將許某1押送至其父居住的小區,由陳寅崗、朱敏等人向許父繼續討要60萬元。26日上午10時,陳寅崗、朱敏、俞果上門繼續催討,後許某1通過轉賬、現金交付等方式支付給陳寅崗等人合計60萬元,韓世平分得18萬元。同年5月,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葛某某在泰國旅遊期間共同商議,以葛某某留存的一張許某1出具的20萬元借條為由向許某1勒索錢款,陳寅崗指使朱敏打電話向許某1勒索錢款,許某1被迫向俞果、朱敏賬戶轉賬7萬元,後葛某某受陳寅崗指使將該借條歸還給許某1。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人陳寅崗對呂某某實施敲詐勒索、訴訟詐騙的事實和證據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呂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號XXX室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個人房屋產權調查等材料欲借款15萬元,呂某某寫下借款25萬元的借條、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後,由俞果和徐文正帶至銀行走賬。後陳寅崗、韓世平等人發現呂某某隱瞞房屋已有抵押的情況並未放款,被告人朱敏、徐文正還對呂某某實施毆打,其中徐文正持電擊器毆打呂某某。當晚,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朱敏、俞果、魏偉斌、徐文正共同商議,由朱敏和韓世平先後電話聯繫呂某某,以持有借條和相關證件、資料等向呂某某勒索錢款4萬元,後呂某某並未支付相關錢款。

2016年6月,被告人陳寅崗向被告人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提議,欲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逼迫呂某某還款。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呂某某遭受毆打但實際並未借得任何錢款的情況下,仍接受陳寅崗、俞果的委託,篡改個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點,並於同年6月27日以虛構的呂某某借得25萬元且未歸還的事實,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要求被害人呂某某賠償本金25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凍結被害人呂某某名下銀行存款25萬元,不足部分則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庭審中,被告人曹某某作為俞果的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中虛構被害人呂某某向被告人俞果借款25萬元的事實,並在舉證環節向法庭提供虛假證據。2016年9月8日,曹某某在得知陳寅崗等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及解除訴訟保全。

上述證據,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4月18日,呂某某至衡燊公司借款,因隱瞞房屋上已設立抵押仍向衡燊公司借款被發覺,遭到朱敏、徐文正毆打,儘管寫下25萬借條且提供了相關證件但未借得任何錢款,後韓世平、朱敏據此打電話向呂某某索要4萬元。2016年8月8日,呂某某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出庭應訴,向法官陳述稱借條、收據及銀行轉賬明細均為虛假,呂某某未借得任何錢款但仍遭暴力毆打。

2、證人歸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因借款時未提供產調的第三聯遭到毆打,寫下25萬的借條但並未拿到錢。後得知對方向呂某某索要錢款,呂某某未支付,後被對方起訴。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調取的俞果訴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訴訟檔案材料證實,該案訴訟情況。

4、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葛某某、徐文正、曹某某的供述證實,2016年4月18日,呂某某欲借款15萬元,在寫下25萬元借條、簽訂25萬元個人借款合同後,由俞果、徐文正陪同至銀行轉賬,陳寅崗讓朱敏查詢發現,呂某某隱瞞房屋已抵押,故未放款,朱敏、徐文正抽呂某某耳光,徐文正另用電擊棍擊打呂某某,韓世平要求呂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當晚,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等人在一起吃飯;期間,朱敏、韓世平打電話給呂某某勒索4萬元,後呂某某並未付款。2016年6月,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商議,決定以呂某某未歸還25萬元借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委託曹某某律師起訴,陳寅崗、俞果等人將並未借款給呂某某的實情告訴了曹某某,後曹某某向法院起訴。庭審結束後,曹某某將庭審情況告知了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四、關於被告人陳寅崗等人對姜某2實施訴訟詐騙的事實和證據

2016年4月11日,姜某2至上海市虹口區天寶路XXX號XXX室衡燊公司借款,實際借得28.8萬元,但寫下借款70萬元借條並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姜某2於次月歸還2萬元。

2016年6月,被告人陳寅崗向被告人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提議,欲委託律師通過訴訟、查封房產等方式逼迫姜某2還款。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姜某2實際借款與借條、合同金額明顯不符的情況下,仍接受陳寅崗、俞果等人的委託,篡改個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點,並於同年6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2借款70萬元的事實,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訴訟保全,要求姜某2賠償本金70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凍結姜某2名下銀行存款70萬元,不足部分則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庭審中,被告人曹某某作為被告人俞果的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中隱瞞姜某2實際借款28.8萬元並已歸還2萬元,虛構姜某2向俞果借款70萬元且未歸還的事實,並在舉證環節向法庭提供虛假證據。2016年9月8日,曹某某在得知陳寅崗等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及解除訴訟保全。

上述證據,有以下證據證明:

1、證人姜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姜某2向衡燊公司借款28.8萬元,但借條寫70萬元,在歸還2萬元後被對方起訴。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調取的俞果訴姜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訴訟檔案材料證實,該案訴訟情況。

3、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的供述證實,2016年4月,姜某2至衡燊公司借款,實際借得28.8萬元,但出具70萬元借條並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由俞果陪同至銀行轉賬,當場取現後返回,經陳寅崗、韓世平同意後,由俞果放款給姜某2,後姜某2僅歸還2萬元。2016年6月,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商議,決定以姜某2未歸還70萬元借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委託曹某某律師起訴,陳寅崗等人將姜某2實際借款30萬元但出具70萬元借條的實情告訴了曹某某,後曹某某向法院起訴。庭審結束後,曹某某將庭審情況告知了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等人。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五、關於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對李某實施訴訟詐騙的事實和證據

2014年8月26日、27日,李某向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借款5萬元,但應二人要求寫下借款10萬元借條。2014年8月至11月,李某應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要求向二人還款6.3萬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明知被害人李某實際借款5萬元,仍虛構李某向其借款10萬元未歸還的事實,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害人李某返還被告人陳寅崗本金10萬元及相應利息、律師服務費等。李某提出上訴,後因未繳納訴訟費按撤訴處理,一審判決已生效,但李某並未履行該判決。

上述證據,有以下證據證明:

1、證人李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收據、借據、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接受證據清單等證實,2014年8月,李某向陳寅崗、韓世平借款5萬元,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及中介費後實際獲得3.3萬元,但借條寫10萬元,隨後歸還4個月利息共計5萬元,韓世平出具收據表示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2014年年底,李某通過其母親賬戶又歸還了5萬元,但仍於2015年被陳寅崗起訴至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判決李某歸還10萬元及相應利息,後接到過執行法官電話,但並未實際支付該錢款。

2、上海市公安局從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調取的陳寅崗訴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訴訟檔案材料證實,該案訴訟情況。

3、上海市公安局製作及調取的調取證據通知書、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2014年8月至12月,李某向陳寅崗等人借款5萬元、還款6.3萬元。

4、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的供述,證人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李某向陳寅崗、韓世平借款5萬元,實際到手3.7萬元,但出具10萬元借條並簽訂借款合同,李某歸還了4個月利息共計5萬元。2015年1月,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商議委託律師以陳寅崗名義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起訴,後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決李某返還陳寅崗本金10萬元及相應利息、律師服務費。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六、關於本案案發、被告人到案經過、前科劣跡、基本身份的事實和證據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員先後將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朱敏、徐文正、葛某某抓獲,同時查獲手銬、電擊器、催淚噴射器、甩棍、個人借貸合同、借條、收據、身份證件、錢款等物品;同年9月28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曹某某抓獲。

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情況、扣押筆錄、清單、照片等證實,本案案發、各名被告人到案經過及扣押涉案物品情況。

2、上海市公安局調取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寶山區、徐彙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被告人徐文正、陳寅崗、韓世平、朱敏等人的前科劣跡情況。

3、上海市公安局調取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基本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針對公訴人的公訴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辯解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敲詐勒索許某1的60萬元中是否包含合法債權債務

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等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陳寅崗等人向許某1索要60萬元中包含合法債權債務48萬元,應予扣除。

經查,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的供述及被害人許某1的陳述證實,陳寅崗、韓世平等人出借給許某1的借款月利率一般為15%或者更高,遠超司法解釋規定的年利率3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上海市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進一步證實,即使按照陳寅崗等人與許某1約定的月利率(絕大多數為15%,僅有兩筆月利率為10%,另有一筆月利率為4%,還有一筆為等額本息),許某1業已超額還款15萬餘元,且與被害人許某1的陳述、銀行轉賬明細等證據相印證。被告人陳寅崗及其辯護人提出,陳寅崗等人另向許某1出借約15萬元,現有證據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僅證實陳寅崗有委託姜某1轉賬行為,但姜某1對是否借貸、約定利率均不知情,又無借條、收據、個人借款合同等證據佐證,故陳寅崗向許某1支付的該錢款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陳寅崗等人向許某1催討6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在案證據證實陳寅崗等人系挾持許某1至其父住處向許及其父勒索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等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二、參與敲詐勒索許某1、呂某某三節事實人員的認定

關於陳寅崗等人敲詐勒索許某160萬元一節事實,被告人俞果、徐文正及其辯護人提出俞果、徐文正並未參與預謀,亦不知情,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經查,在挾持許某1至其父住處勒索財物前,陳寅崗已在浦江之星賓館、取現途中兩次向許某1催討案發當日欠款20萬元及所謂之前欠款60餘萬元,而韓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等人均在場;陳寅崗經與韓世平商議後提議繼續挾持許某1至其父住處向許及其父勒索60萬元,陳寅崗指揮朱敏、徐文正等人押送許某1至其父住處,由陳寅崗、朱敏等人上前向許父索要60萬元,許父被迫同意,後陳寅崗又與俞果、朱敏至許父住處繼續索要錢款;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俞果、朱敏的供述及被害人許某1的陳述、證人許某2的證言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指控事實。本院認為,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人俞果、徐文正明知陳寅崗等人向他人勒索財物,而積極配合陳寅崗等人實施敲詐勒索行為,應當認定二人共同參與該節犯罪,故對被告人俞果、徐文正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陳寅崗等人敲詐勒索許某17萬元一節事實,被告人魏偉斌、俞果及其辯護人提出,魏偉斌、俞果僅在場,並未參與預謀,不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經查,陳寅崗提議以葛某某留存的借條再向許某1敲詐7萬元,被告人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葛某某在場參與商議,魏偉斌、俞果雖未積極出謀劃策,但亦未反對,主觀上仍與陳寅崗等人形成了意思聯絡;隨後,陳寅崗指使朱敏打電話給許某1向其勒索7萬元,許某1將7萬元轉賬至俞果、朱敏賬戶,後葛某某將借條歸還許某1;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寅崗、朱敏、韓世平、葛某某、魏偉斌、俞果的供述、辯解及被害人許某1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被告人魏偉斌、俞果明知陳寅崗等人從許某1處勒索取得財物,俞果、魏偉斌亦可從公司盈利中抽成,仍參與商議對許某1實施敲詐勒索行為,主觀上與陳寅崗等人形成了犯罪合意,應當認定二人共同參與該節犯罪,故對被告人魏偉斌、俞果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陳寅崗等人敲詐勒索呂某某4萬元一節事實,被告人魏偉斌、俞果、徐文正及辯護人提出三人並未參與預謀,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經查,陳寅崗指使徐文正、俞果陪同呂某某至銀行轉賬,因呂某某隱瞞房屋上已設立抵押而未向其放款,後徐文正、朱敏毆打呂某某,韓世平出面制止但要求呂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當晚,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在場參與商議,由韓世平、朱敏打電話給呂某某向其勒索4萬元;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朱敏、俞果、徐文正的供述、辯解及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被告人魏偉斌、俞果、徐文正明知陳寅崗、韓世平、朱敏等人從呂某某處勒索取得財物,俞果、魏偉斌、徐文正亦可從中獲利,仍參與商議對呂某某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在主觀上與陳寅崗等人形成了犯罪合意,應當認定三人共同參與該節犯罪,故對被告人魏偉斌、俞果、徐文正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三、陳寅崗等人提起虛假訴訟的定性及其犯罪停止形態

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等人的辯護人提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等人分別對呂某某、姜某2、李某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應當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且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俞果、曹某某經共同商議,虛構或者誇大借款本金,隱瞞借款人未獲得借款或已部分還款的事實,即以捏造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在法庭調查程序中提交虛假的銀行轉賬交易明細、收據、借條等證據,企圖通過虛假訴訟方式獲得勝訴判決,並試圖通過執行程序,進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其行為符合刑法關於訴訟詐騙構成要件的規定,既有虛假訴訟行為,又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當以處罰較重的詐騙罪從重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訴訟詐騙犯罪停止形態,經查,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後,並未自動放棄犯罪,而是在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由被告人曹某某至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訴訟請求及解除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陳寅崗、曹某某等人主觀上並無自動放棄犯罪所要求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已著手實行詐騙犯罪但未實行終了,就被公安機關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刑事責任,系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四、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分工明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均應認定為主犯,但在量刑時可根據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參與程度以及是否毆打被害人等情節予以酌情考慮,故對被告人俞果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負責組織、策劃、指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故對被告人韓世平、魏偉斌等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俞果、朱敏、徐文正、葛某某協同配合,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訴訟詐騙犯罪中,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分工明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均應認定為主犯,但在量刑時可根據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參與程度等情節予以酌情考慮,故對被告人魏偉斌、俞果、曹某某等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朱敏、徐文正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陳寅崗、徐文正具有毆打情節,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偉斌、葛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其中陳寅崗、韓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敲詐勒索財物數額特別巨大,魏偉斌、葛某某敲詐勒索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魏偉斌、俞果、曹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企圖通過惡意、虛假訴訟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從重懲處。被告人曹某某身為律師,利用法律專業知識,與犯罪分子相勾結,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陳寅崗、韓世平、朱敏、徐文正分別有前科劣跡,也應酌情從重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寅崗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被告人韓世平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三、被告人魏偉斌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四、被告人俞果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五、被告人朱敏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六、被告人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七、被告人葛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八、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九、責令退賠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許某1;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國強

審 判 員 楊 坤

人民陪審員 陳一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穆芮君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

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或者貪汙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