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这玩意,像边缘化的"四不像",容易和近似概念混淆,所以需要区分;但是,区分可能只是特定层面的,换个角度看它又会发现有很多联系。不仅是物权和债权纠结于其中,融资租赁和其他的融资形式也存在各种联系,不同专业——法律、会计和税务对于相同业务的处理都存在一定的龃龉。持续深入地探讨,不仅有益于拓宽脑洞,也有助于加强各专业协作和商业创新。欢迎读者留言探讨。
一、融资租赁和贷款二、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等三、融资租赁和其他融资形式四、对同一租赁物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五、法律上和税务上的所有六、法律上和会计上的融资租赁界定七、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和商务部主管的融资租赁八、登记在我名下的汽车不属于我?九、承租人的买卖前选择和买卖后认可一、融资租赁和贷款
从当前金融监管角度来说,融资租赁不是贷款。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
从经济效果来说,融资租赁能够达到和贷款一样的效果,都能获得融资,然后分期还款。
更微妙的是,201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后来正式颁布的版本删除了这一条,但也可见,融资租赁和贷款的区分不是天然的,只是在于不同的环境中如何去监管去界定。
二、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
没有任何金融或融资资质的公司,出卖一辆汽车,要求客户一次性付全款?没(mèi)毛病。要求客户分首付款和尾款两次付款?没毛病。要求客户支付首付款后,尾款按36个月每月支付等额本息的车款?等等,好像有点问题……这不是非法经营贷款会导致合同无效吗?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如上海静安法院判决的“(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号案件。这大概是因为如果要认定为是贷款业务,极难和一般的分期付款出卖业务区分开来:付款支付晚一些,货款多收一些,这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谈判逻辑。
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当做一项业务来开展。业务除了要签约履行,还要记账、报税。对于相同的概念,法律、会计和税务的认定都会存在差异。甚至更夸张但还不少见的,对于同一笔融资租赁业务,不同省市的税务局或者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车管所,都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如果业务或者关联公司跨越不同国家,涉及不同法律或会计体系,一份新类型业务的合同审核就不可避免地复杂起来。
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是不是很像融资租赁?从经济角度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就是在分期付款买卖前面还多了一道买卖环节。
比分期付款买卖更激进、而且类似于售后回租的一种交易模式,就是附回购承诺的买卖(回购价格更高),在此就不再展开谈了。个人觉得,就算将来有一天会都被认定为融资而纳入监管范围,分期付款买卖也会晚于附回购承诺的买卖,因为前者的买卖目的真实,而后者已经是“醉翁之意不在买卖”了。
三、融资租赁和其他融资形式
除了贷款和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其他融资形式也存在联系,在部分环境中,可以实现交易结构的合理设计来打通,在此不继续延伸。
但中国的法律环境,有些时候对新事物表现得挺宽容,但在触及既得利益或者爆发风险时也容易监管过度抑制创新,甚至抑制正常的业务。最奇葩的,莫过于某P2P平台利用空壳融资租赁公司违规操作业务引爆风险后,某直辖市工商局暂停核准名称中含有“融资租赁”字样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工商局只是登记机构,在中国常常成为审批机构,还把火烧到由商务部正式审批监管的融资租赁行业。
四、对同一租赁物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
2013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可对抗第三人主张自己善意。关于这一规定,反对者不仅包括学术人士,一些政府部门也持怀疑态度,认为所有权和抵押权属同一人是互相矛盾的。但是:
1、关于所有权和抵押权不能同属一人的立论依据,仅仅是法学理论的其中一种,而非现实的法律制度,法律并未禁止抵押权人用自己所有之物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并未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而同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前提,既已授权,就不存在无权处分。
2、类似的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但不消灭的制度也有十六年前司法解释先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司法判决也认可出租人的抵押权。国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租赁公司在起诉逾期客户时也曾提出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公司对于抵押车辆(即租赁车辆)的优先受偿权,都能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不少判决书更是直接写明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可自行前往最高院的裁判文书网检索)
4、其他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民法典》,也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抵押权。认为大陆法系法理中所有权绝对不能兼容抵押权,没有依据。
五、法律上和税务上的所有
法律上所有,意味着所有权,但税务、会计或者经济上的所有可能会有不同的意义。税务总局认可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13号),但对于正租业务的开票,却采用不同的监管方式。(正租和回租不是法定的分类,在本文姑且用正租称呼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的业务,用回租称呼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方的业务)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融资租赁物的税务归属认定方面,可参见本人翻译的德联邦财政部1971年发布的《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收入税处理》。
六、法律上和会计上的融资租赁界定
2013年前不少法院把售后回租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来判决,2013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发布后,各地法院都陆续改过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这个司法解释对于融资租赁的界定相比《合同法》稍具体,但也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在实际判决中,曾见过因为租赁物实际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而被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贷款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会计准则的界定更多在于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而且会计准则不可能直接约束法院判决,但由于会计准则“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应对法律人看待融资租赁属性有所启发。
七、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和商务部主管的融资租赁
中国对融资租赁的监管模式,恐怕在全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银监会依据其指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自己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商务部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管。但其实两类公司的业务都是融资租赁。
这种监管模式看起来有些荒唐,不清楚是否是因为部委之间的协调导致这种差异。不过,从实用的、试验的角度来看,或许也有些好处。无论是如美国不监管、法国一开始就监管,还是德国从不监管到金融危机以后开始监管,弱监管和强监管的优劣比较只在特定的国情中才有意义。融资租赁在全世界都属于较新模式,对于中国尤其如此。如果分两种监管模式先运行几年看出优劣,再统一监管,或许不失为一种路径。只不过,融资租赁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在征信接入等重要业务条件受到区别对待,目前两类公司的起跑线还有较大差距。
八、登记在我名下的汽车不属于我?
在汽车融资租赁中,车辆可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也可登记在客户名下。登记在客户名下更为消费市场所接受,除了租期结束时少一道过户手续,原因更在于市场心理上的意义。要是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开着奔驰去相亲,丈母娘会觉得贷款买车挺有出息;要是听说这车是登记在某租赁公司名下,那丈母娘可能会觉得来者是个骗子(法学专业的丈母娘除外)。
但相对丈母娘而言,接受租赁公司报案承租人骗贷的公安局,更需要知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便车辆在售后回租期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车辆也是属于租赁公司所有。当承租人骗取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购车后,又采取特殊方式将车辆过户给他人时,融资租赁如果去派出所报案,警察有时会称,这个车辆登记在客户名下的,所有权就归客户,他再次卖车的行为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收车时,有时也会遇到警察的盘问:“这个车是登记在客户名下,是客户所有的车,你们怎么可以……”如果这种盘问只是由于法律的理解而不是由于推脱等原因引起的,那么可以告诉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辆所有权变动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依据约定。司法实践中,这个在全国法院也都有大量判决。还有,公安局的大爷,公安部,在2000年《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有的警察看到这个文件,可能会说,虽然车辆登记证不是所有权依据,但是根据这个规定,购车发票是依据之一哦,你看这个购车发票上写的不就是客户名字么?遇到这种情况,去报案的人员别一下子懵了。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客户所提交的购车发票,是在客户和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之前,客户向经销商买车的发票,只能证明在办理售后回租之前客户是有所有权的,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支付了售后回租的购车款就获得所有权的,依约定。就好比一部车出厂后转卖了五六手,你能根据买新车时的发票确定最新的所有权人么?
此外,《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百四十二条也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九、承租人的买卖前选择和买卖后认可
《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按照严格的字义理解,融资租赁该是先有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再有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但如果出租人先买来租赁物,而承租人事后认可出卖人和租赁物,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呢?再或者,如果承租人只对租赁物感兴趣、根本不在意出卖人而导致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出卖人是谁呢?目前法律规定中找不到明确答案。但有一个判决值得注意:
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某高尔夫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3号)中,针对出卖人未经承租人事先选择的情况,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1、甲贸易公司称租赁物系甲贸易公司自行购买,乙高尔夫公司并未参与对出卖人的选择,对此,本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市场的实践中,由于出租人往往与出卖人具有更密切的关联和业务往来,因此在承租人选定所需的租赁物之后,由出租人自行向出卖人购买的情况亦属常见。因此,对合同法规定的“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不宜严苛解释为租赁物和出卖人都必须由承租人预先选定,在承租人已经预先选择了租赁物,并对出租人选择的出卖人认可的情况下,同样符合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
这个案子虽然没有提到购买是否可以发生在承租人选择之前,但也直接阐明了承租人对于出卖人事后的认可不妨碍融资租赁的构成。对于《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已经挣脱了严格的语义解释。
另一方面,在各地基层法院的审判中,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除外)纠纷,法院一般都需要主张融资租赁关系的一方提供买卖合同方能认定,如重庆五中院审判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04号案件。如果法院认定系争合同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那么从实际判决来看,基本上都认定为借款合同或者普通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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