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西安女車主奔馳車蓋上哭訴維權”事件的片斷思考

有关“西安女车主奔驰车盖上哭诉维权”事件的片断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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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西安女車主奔馳車蓋上哭訴維權”事件的片斷思考

黃璞琳

4月16日晚,“西安女車主奔馳車蓋上哭訴維權”事件有新進展:在西安市市場監管局高新分局組織下,該車主和奔馳有關負責人見面對談並達成和解,涉案奔馳經銷商為該車主更換一輛同款新車,負責敦促第三方機構免除並返還墊資服務、代辦掛牌、抵押登記等服務費用1萬五千多元,為該車主補辦補辦一場生日會並承擔費用,邀請該車主去奔馳德國總部參觀汽車製造過程等。

從個案來講,該和解方案,對維權女車主與奔馳公司(奔馳品牌方)來講,均屬於當前情勢下相對滿意的結果。該車主哭訴維權時的訴求得到滿足,奔馳公司(奔馳品牌方)商業聲譽得到最好的止損。但

遺憾的是,此和解結果,並不具備制度建設方面的價值。若不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認知上,對相關問題得出明確結論,那麼,遇到類似問題的消費者維權效果仍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當然,相關的市場監管、稅務、銀行保險監管等機關,並未因雙方和解而宣佈終止本案相關問題的調查研究。

就此次事件,有以下問題值得相關各方關注一是案訴奔馳汽車出現的發動機漏機油問題,能否認定為該車交付時便屬存在質量問題的汽車,能否據此認定為不合格汽車,還是交付時屬合格產品而僅屬“三包”適用事項?二是類似的汽車交付後短期內便出現歸責於製造商銷售商的質量問題的,是按銷售不合格產品或者合同違約處理,還是僅能按照“三包”規定處理?三是4S店等汽車經銷商向購車消費者收取金融服務費、保險代辦費本身是否合法?四是汽車經銷商或者其他第三方機構能否在明示的前提下,向按揭購車消費者收取金融服務費、保險代辦費,還是隻能向發放按揭貸款的金融機構、提供車輛相關保險服務的保險公司收取中介服務費?

五是汽車經銷商或者其他第三方機構不具備金融中介服務資質、保險代理資質的,能否據此認定其向購車消費者收取金融服務費、保險代辦費違法?六是現有法律框架下,汽車經銷商或者其他第三方機構違法違規收取金融服務費、保險代辦費,以及違反明示自願原則強制或哄騙購車消費者交納不合理的金融服務費、保險代辦費、PDI檢測費等不合理費用的,應由市場監管、商務還是哪個部門依照哪項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監管查處?

就本次事件,個人還有以下片斷思考,不一定成熟,先拋出磚來,希望能引出玉來:

(一)多思考檢討現有制度設計上存在的問題,更有價值。從舉證責任來講,根據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於汽車等耐用消費品在消費者接貨後六個月內發現的瑕疵,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包括證明其產品質量合格的證明責任)。但我們更應關注的是:1.不合格產品判定與責任承擔,與“三包”責任判定與承擔之間,如何協調、如何區分其適用範圍?

2.在相關標準相關不合格產品判定規則上,對已使用一定時間才出現或者發現問題的產品,如何識別出確屬產品交付時就不具備應有性能、應歸類於產品不合格的問題?汽車發動機有沙眼或氣孔漏油的,能認定該汽車不合格嗎?

(二)“三包”責任適用對象是交付的合格產品。商家交付不合格產品的,在民事責任上應當按照違約和退賠處理,而非按照“三包”處理。但是,該如何判定一個產品在交付時就存在質量問題?使用中出現或者發現的問題,是該產品交付時就不符合執行標準或不具備默認的應有性能(如顯視器應正常使用時長),屬於不合格產品;還是交付時確屬符合標準及應有性能,只不過在交付使用後出現的正常損耗或現有生產技藝下合理的後續瑕疵,屬按“三包”處理的事項?買皮鞋回去穿兩天就脫梆開膠,我們是直接判不合格品,還是認定僅屬“三包”事項?

(三)曾有4s店賣十萬元不到的車,收了車主近八千元的所謂金融服務費、pdi檢測費之類的不合理費用。可怕的是,該車主還不知道自己被欺負了,以為這些費用都是應當負擔應當要交的。個體消費者的信息掌握能力、交易時點的判斷能力等,是差異很大的。

一個正常社會,應該要有健康安全的消費環境。不要把消費者都逼成各行業專家,更不要讓消費者在消費時變成刺蝟將商家都視作惡狼。那樣的話,社會交易成本太高。我們在制度設計上,在司法上,執法上,都有責任防止或制止此類現象,營造健康安全的消費環境。

(四)由於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了禁止搭售條款,一些地方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有關搭售的處罰條款也相繼刪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強制接受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也未明確設定行政處罰。故,不少基層市場監管執法人員對汽車4s店收取pdi檢測費等不合理收費的行為,有無法定監管職責,應由哪個機關依照啥法律法規或規章進行監管查處,產生困惑。個人覺得,取證證明4s店銷售過程中通過哄騙隱瞞手段(如,隱瞞pdi檢測費不應該收取、隱瞞消費者可以自己買保險自己辦車貸,隱瞞4s店並無貸款中介資質、並無保險代理資質等),讓消費者交納不合理費用行為,考慮適用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十條有關禁止虛假或者引人誤解宣傳的規定進行查處,可能是當前可以考慮的監管路徑。

(五)但如果4s店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強制消費者交納不合理費用的(如,當地品牌汽車銷售商均明確要求消費者委託其代買保險、代辦按揭、代辦機動車登記,否則就不賣車給消費者),基層市場監管局反而難以查處。此類情形下,調取當地汽車經銷商強制搭售的協同證據難度不小,且省級以上市場監管局執法並不便利。商務部2017年發佈的《汽車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倒是規定:“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等產品的提供商和售後服務商,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服務、召回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註冊登記等服務。”該規章第三十二條,則對汽車供應商、經銷商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明確“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但是,該規章的設定行政處罰責任太輕,根本不足以制裁威懾違法經營者,而且,實務中地方商務局基本上不執法辦案。如此監管困境,該如何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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