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加入形成共存的债务承担的条件及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

首先,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即债务加入以第三方的明示为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确做出过向其履行王继明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债务加入。

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在王继明借用该公司资质开发棠张蓝溪花园小区项目,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可其在一段时间内处分案涉小区房产,故王继明因开发行为对其开发的房屋享有处分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上加盖印章,不应推定为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案例名称:

宗世年与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9)苏03民终81号

简要事实:

被告王继明系被告大昌公司总经理,负责棠张蓝溪花园小区项目建设。

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继明代表被告大昌公司与原告宗世年(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棠张蓝溪花园小区大门北侧的5号楼、7号楼、8号楼的房源及门面房(见后附表),折价后1500万元卖给乙方。”经被告大昌公司确认,出售给原告的蓝溪花园的房产价值共计16825444.3元。同日,被告大昌公司给原告宗世年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宗世年,金额为15142899.9元,收款事由为上述房产的房款,同时注明总房款为16825444.3元,在该总价基础上打九折。该协议书及收据王继明均签字并加盖大昌公司公章。

2015年5月28日,原告宗世年将被告大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1、解除无法交付的房屋涉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款85162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3、对于已经按照原告指示登记备案在特定人员名下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开具购房发票、房屋验收交付、办理房证。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宗世年与被告大昌公司之间涉及金额为8659119.9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大昌公司返还原告宗世年8109119.9元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宗世年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大昌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追加王继明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继明曾多次向原告宗世年借款,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及其他业务关系。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宗世年通过其账户及其妻子李莉账户向被告王继明共计出借1517万元。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王继明及通过徐州昕亨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宗世年、李莉及其他公司汇款共计2450万元。

该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甲方)与王继明(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承诺在被告大昌公司处为甲方办理600余万元诉争房产的交付手续,并交付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同时王继明退还原告700万元,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闫静、彭丹丹名下。……三、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需要撤回对大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同日,原告(甲方)与王继明(乙方)另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除2012年1月18日李莉支付至赵超农行名下89万、2012年1月20日李莉支付至彭纪梅农行名下300万元、2012年3月3日李莉支付至赵超农行名下30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689万元由甲方应乙方要求替代乙方对外付款,乙方未偿还甲方外,甲乙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为此乙方承诺:一、乙方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底,每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乙方将70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二、乙方按约履行完本协议及甲乙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书后,甲方与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乙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上的金额向法院诉讼……。

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将价值6483780元的30套房屋进行了网上备案;另被告王继明根据原告指示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至闫静账户20万元,2016年1月6日支付至闫静账户20万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至闫静账户5万元,2016年5月18日王继明支付至闫静账户10万元,共计5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2年11月15日吴江农商行业务委托书中的字迹是否为李莉所写进行鉴定,以此证明王继明通过徐州昕亨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徐州市嘉宝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为宗世年妻子李莉实际操作系偿还宗世年借款。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署期“2012年11月15日”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电汇转账凭证”中“徐州昕亨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等手写体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宗世年与被告大昌公司、王继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大昌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宗世年主张大昌公司首先与王继明共同向原告借款,同时以大昌公司的资产作为债的担保,被告大昌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资金往来,被告王继明认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书面约定仅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双方的资金往来状况、借款双方的结算情况来判断。第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所有的往来款项均是在王继明与宗世年等之间展开的,且在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两年之前,双方就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这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与常理。第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王继明个人和宗世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及还款协议,后来也是王继明个人向原告偿还了55万元。第三,宗世年在庭审中也认可“除了关于工程款项给付问题之外,与大昌公司无资金往来关系”。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宗世年仅与王继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大昌公司并无向宗世年借款的意思表示,未参与王继明的借款行为,故不能认定大昌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借款人仅是王继明个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并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作为债的担保从而大昌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仅是王继明以大昌公司的资产向宗世年进行清偿的约定,并无大昌公司以其财产为王继明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还是为了给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房屋买卖,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让与担保。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所以不能认定大昌公司以其资产为王继明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综上,被告大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王继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王继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加盖了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且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故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是对王继明的债务加入,协议书所涉房屋是对借款金额的让与担保。首先,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即债务加入以第三方的明示为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确做出过向其履行王继明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债务加入。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在王继明借用该公司资质开发棠张蓝溪花园小区项目,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可其在一段时间内处分案涉小区房产,故王继明因开发行为对其开发的房屋享有处分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上加盖印章,不应推定为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协议书所涉房屋是对借款金额的让与担保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不能认定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为王继明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后,从上诉人与王继明款项往来,及王继明与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来看,均是王继明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与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关涉。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州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王继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加入形成共存的债务承担的条件及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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