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芳訴李某豔解除收養關係糾紛案


關鍵詞 養父母 成年養子女 收養關係解除 保護老年人權益

裁判要旨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或者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法院應當通過對於證據和案件事實的審查,準確認定雙方關係是否達到應予解除的標準。在此過程中,法院還應當全面貫徹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理念,區分主張解除的主體是成年養子女還是養父母,對於成年養子女主張解除的,審查的標準應當非常嚴格,避免成年養子女以此逃避履行法定義務;而對於養父母主張解除的,審查的標準應相對寬鬆,在探尋是養父母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如果雙方確實存在矛盾,繼續維持收養關係確無益處,一般可以解除。

相關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芳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某豔

【基本案情】

李某豔出生後不久即被李某芳與前妻成某花抱回家中撫養,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區上莊鎮某村生活。案件一審審理過程中,李某芳提交上莊派出所證明信一份,內容為:李某芳之妻成某花,之女李某豔,1976年5月24日出生;提交海淀區上莊鎮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我村村民李某芳與成某花二人為我村村民李某豔的養父和養母。李某芳據此主張1976年5月在李某豔剛出生兩天時在醫院抱養了她,李某豔父母均同意送養,雙方未簽訂書面收養協議;2000年9月23日成某花因病去世,2012年其再婚;李某豔婚後一年半與其共同居住於海淀區,後雙方關係不好,李某豔搬至昌平區居住至今;李某芳主張李某豔搬走後未盡到日常照顧義務,對其再婚及再婚妻子落戶有意見,雙方關係惡化。李某豔主張搬走後每年均看望李某芳,給李某芳錢,送李某芳去醫院看病,沒有阻止過李某芳再婚,亦同意配合落戶,不同意解除雙方的收養關係,願意繼續贍養李某芳,如李某芳願意,可以與其共同生活。

二審審理過程中,本院就李某芳、李某豔之間的關係問題前往北京市海淀區上莊鎮某村進行調查。北京市海淀區上莊鎮某村村委會主任周強稱知曉李某芳、李某豔之間的收養關係,但對他們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不清楚。李某芳的鄰居王秀英稱知曉李某芳、李某豔之間的收養關係,李某豔很小就被收養,沒聽說過李某芳、李某豔之間有矛盾,春節、清明李某豔還回李某芳這裡。李某芳的街坊楊某忠稱知曉李某芳、李某豔之間的收養關係,李某芳、李某豔之間的關係不好,因為李某豔不來看李某芳。

經本院二審多次詢問並作調解工作,李某芳稱因自己再婚事宜與李某豔產生矛盾,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係,自己今後的生活有保障。李某豔不同意解除收養關係,稱沒有不同意李某芳再婚,但李某芳再婚沒有經過自己的同意。二者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7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李某芳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李某芳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解除李某芳與李某豔的收養關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李某芳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明信、村委會證明以及二審法院對於李某芳、李某豔曾經共同居住地的走訪調查,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案中可以確認李某芳、李某豔之間形成了收養關係。現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李某芳、李某豔之間的收養關係是否應當解除。根據法律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中,李某芳與前妻收養李某豔后,進行了照顧、教育,盡到了作為養父母的撫養義務。現李某豔已經成年,理應對李某芳進行贍養。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李某芳、李某豔已經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雙方因李某芳再婚事宜確實發生過矛盾,關係較為緊張。現李某芳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係,考慮李某芳年事已高,需要平和的心態和安定的生活環境,勉強維持雙方的收養關係不利於李某芳安度晚年,對於雙方的生活亦無益處。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認定李某芳、李某豔的收養關係應當解除。對於李某芳上訴主張解除李某芳與李某豔養父女關係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解除收養關係糾紛案件,當事人訴爭的焦點在於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係是否應當解除。

在我國,收養關係作為一種法律擬製的親屬關係,既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依法設立,也可以經由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目前我國《收養法》上規定的解除收養關係的程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解除,一種是訴訟解除。因此,當事人在無法就解除收養關係達成一致意見時,有權訴至法院請求予以裁判。而法院需要界定的是雙方關係是否惡化到需要解除的程度。對此,因現行法律規定上並無一個明確的標準,法院需要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具體審查。我們認為,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重點把握以下三點:

一是要查明案件基礎事實。主要包括雙方收養關係的形成過程、共同生活情況、產生矛盾的原因、矛盾持續的時間、矛盾能否消除化解等。其中,對於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矛盾的審查應當是重中之重。審判實踐中,導致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如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生活習慣差異較大、兒媳與公婆無法和睦相處、成年養子女不贍養養父母、對養父母有遺棄、虐待的情形、雙方因房產等財產分割問題引發衝突等等。對於雙方矛盾的細緻審查有助於辨別主張解除收養關係一方是一時衝動還是已經過深思熟慮,進而有助於判斷雙方關係能否修復,為作調和工作打下基礎。

二是要區分情形確定標準。具體來說,應當區分主張解除的主體是成年養子女還是養父母,進而適用有差異的審查標準。對於成年養子女主張解除的,審查予以解除的標準應當非常嚴格,因為此時一般是成年養子女應當盡贍養義務的時候,如果隨意解除收養關係,可能導致老年人利益受到損害,易發生成年養子女藉此逃避贍養義務等有悖道德與法律規定的事情發生。當然,此時也應當注意成年養子女對養父母是否有虐待、遺棄等情形,準確判斷維持雙方的收養關係是否對養父母權益保護反而更加不利,如果確實不利,則也應當判決解除收養關係,同時根據《收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確定是否需要成年養子女支付給養父母生活費並補償相關費用;而如果是養父母主張解除與成年養子女的收養關係的,審查解除的標準則應相對寬鬆,如果確認是養父母真實意思表示,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確實存在矛盾且不可調和,養父母並非一時衝動作出解除決定,之後的生活亦有相應保障,繼續維持收養關係會直接影響到養父母的合法權益,實無益處,則可以予以解除。

三是要注重老人利益保護。法院在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在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基礎上應更加註重老年人的利益保護,從而使得作出的裁決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亦為社會公眾提供正確的行為指引。因在此類案件中,養父母一般都已經是老年人,而我國現行《收養法》中雖然沒有明確將老年人權益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進行規定,但從成年養子女在解除收養關係後還應當對沒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的養父母進行補償、支付生活費等具體條款規定來看,這一原則是應有之義,也符合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精神。因此,在此類案件審查標準及案件處理結果確定過程中,都應當將老年人權益保護原則貫穿始終。

具體到本案中,李某芳與前妻收養李某豔后,對李某豔進行了照顧、教育,盡到了作為養父母的撫養義務。現在李某芳與李某豔之間確實因李某芳再婚等事宜發生矛盾,雙方已經多年未共同生活。這一事實在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查明屬實。但一、二審法院裁判結果卻不同,原因在於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存在矛盾的基礎上,簡單判斷雙方仍有關係改善的機會,而二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反覆詢問調和並多次單獨找李某芳談話,李某芳作為年近八十的老人,仍堅持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意願非常堅定,且對自己今後的生活有安排並認為有可靠保障,二審法院確認雙方關係無法調和,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對雙方、特別是李某芳的正常生活確無益處,反而成為李某芳今後生活中的一種負擔,特別是對其有較大精神上的壓力,因此判決解除雙方收養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貫徹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而對於養女李某豔來說,其現實利益並沒有因此受損,如果雙方今後的關係緩和,而其也願意通過適當方式來表達自己對李某芳的感激之意,並無障礙。因此,二審法院改判有利於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切實保護了李某芳作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正確的。

案例點評:

法院在判斷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是否應當解除收養關係時,既要考慮個案案情的特殊性,同時也要有明確統一的裁判標準。而目前審判實務中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體現更多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裁判標準的統一性並沒有有效落實。本案二審審理中,裁判思路非常明確:一是堅持查清案件基礎事實,找準當事人矛盾焦點;二是將保護養父母作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原則貫穿始終。二審在一審判決未予解除收養關係的情況下,在確認雙方關係確實存在矛盾,關係無法調和,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對雙方、特別是養父母的正常生活無益處的情況下,判決解除雙方收養關係,符合法律規定,也貫徹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減少了當事人今後再次起訴的訴累。該案確立的裁判標準對於同類型案件處理具有一定的指導借鑑意義。

裁判心得: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係案件在婚姻家事案件中佔比並不高,也沒有直接體現出較大的財產爭議,實務中往往被認定為“非典型性”的家事案件。但通過審查每一個此類案件案情後我們發現,案件的處理結果實際對於雙方、特別是作為老年人的養父母一方今後的生活影響非常大。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本著對當事人高度負責的態度,嚴謹細緻審查案件事實,必要時要進行走訪調查,從而確定雙方真實意願、矛盾根源、有無化解可能,為準確評估是否解除雙方關係打下堅實基礎。在此過程中,還應當注重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發揮好司法裁判的社會價值引導作用,為社會公眾提供正確行為指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