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芳诉李某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关键词 养父母 成年养子女 收养关系解除 保护老年人权益

裁判要旨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应当通过对于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审查,准确认定双方关系是否达到应予解除的标准。在此过程中,法院还应当全面贯彻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区分主张解除的主体是成年养子女还是养父母,对于成年养子女主张解除的,审查的标准应当非常严格,避免成年养子女以此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对于养父母主张解除的,审查的标准应相对宽松,在探寻是养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如果双方确实存在矛盾,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确无益处,一般可以解除。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艳

【基本案情】

李某艳出生后不久即被李某芳与前妻成某花抱回家中抚养,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生活。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芳提交上庄派出所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李某芳之妻成某花,之女李某艳,1976年5月24日出生;提交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某芳与成某花二人为我村村民李某艳的养父和养母。李某芳据此主张1976年5月在李某艳刚出生两天时在医院抱养了她,李某艳父母均同意送养,双方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2000年9月23日成某花因病去世,2012年其再婚;李某艳婚后一年半与其共同居住于海淀区,后双方关系不好,李某艳搬至昌平区居住至今;李某芳主张李某艳搬走后未尽到日常照顾义务,对其再婚及再婚妻子落户有意见,双方关系恶化。李某艳主张搬走后每年均看望李某芳,给李某芳钱,送李某芳去医院看病,没有阻止过李某芳再婚,亦同意配合落户,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愿意继续赡养李某芳,如李某芳愿意,可以与其共同生活。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李某芳、李某艳之间的关系问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进行调查。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村委会主任周强称知晓李某芳、李某艳之间的收养关系,但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不清楚。李某芳的邻居王秀英称知晓李某芳、李某艳之间的收养关系,李某艳很小就被收养,没听说过李某芳、李某艳之间有矛盾,春节、清明李某艳还回李某芳这里。李某芳的街坊杨某忠称知晓李某芳、李某艳之间的收养关系,李某芳、李某艳之间的关系不好,因为李某艳不来看李某芳。

经本院二审多次询问并作调解工作,李某芳称因自己再婚事宜与李某艳产生矛盾,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自己今后的生活有保障。李某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称没有不同意李某芳再婚,但李某芳再婚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二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芳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解除李某芳与李某艳的收养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李某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以及二审法院对于李某芳、李某艳曾经共同居住地的走访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可以确认李某芳、李某艳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芳、李某艳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某芳与前妻收养李某艳后,进行了照顾、教育,尽到了作为养父母的抚养义务。现李某艳已经成年,理应对李某芳进行赡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芳、李某艳已经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李某芳再婚事宜确实发生过矛盾,关系较为紧张。现李某芳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考虑李某芳年事已高,需要平和的心态和安定的生活环境,勉强维持双方的收养关系不利于李某芳安度晚年,对于双方的生活亦无益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李某芳、李某艳的收养关系应当解除。对于李某芳上诉主张解除李某芳与李某艳养父女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在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在我国,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既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依法设立,也可以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收养法》上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一种是诉讼解除。因此,当事人在无法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裁判。而法院需要界定的是双方关系是否恶化到需要解除的程度。对此,因现行法律规定上并无一个明确的标准,法院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具体审查。我们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要查明案件基础事实。主要包括双方收养关系的形成过程、共同生活情况、产生矛盾的原因、矛盾持续的时间、矛盾能否消除化解等。其中,对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矛盾的审查应当是重中之重。审判实践中,导致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如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儿媳与公婆无法和睦相处、成年养子女不赡养养父母、对养父母有遗弃、虐待的情形、双方因房产等财产分割问题引发冲突等等。对于双方矛盾的细致审查有助于辨别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一方是一时冲动还是已经过深思熟虑,进而有助于判断双方关系能否修复,为作调和工作打下基础。

二是要区分情形确定标准。具体来说,应当区分主张解除的主体是成年养子女还是养父母,进而适用有差异的审查标准。对于成年养子女主张解除的,审查予以解除的标准应当非常严格,因为此时一般是成年养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的时候,如果随意解除收养关系,可能导致老年人利益受到损害,易发生成年养子女借此逃避赡养义务等有悖道德与法律规定的事情发生。当然,此时也应当注意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是否有虐待、遗弃等情形,准确判断维持双方的收养关系是否对养父母权益保护反而更加不利,如果确实不利,则也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成年养子女支付给养父母生活费并补偿相关费用;而如果是养父母主张解除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的,审查解除的标准则应相对宽松,如果确认是养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确实存在矛盾且不可调和,养父母并非一时冲动作出解除决定,之后的生活亦有相应保障,继续维持收养关系会直接影响到养父母的合法权益,实无益处,则可以予以解除。

三是要注重老人利益保护。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基础上应更加注重老年人的利益保护,从而使得作出的裁决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亦为社会公众提供正确的行为指引。因在此类案件中,养父母一般都已经是老年人,而我国现行《收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将老年人权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进行规定,但从成年养子女在解除收养关系后还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养父母进行补偿、支付生活费等具体条款规定来看,这一原则是应有之义,也符合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因此,在此类案件审查标准及案件处理结果确定过程中,都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原则贯穿始终。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芳与前妻收养李某艳后,对李某艳进行了照顾、教育,尽到了作为养父母的抚养义务。现在李某芳与李某艳之间确实因李某芳再婚等事宜发生矛盾,双方已经多年未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查明属实。但一、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却不同,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矛盾的基础上,简单判断双方仍有关系改善的机会,而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反复询问调和并多次单独找李某芳谈话,李某芳作为年近八十的老人,仍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意愿非常坚定,且对自己今后的生活有安排并认为有可靠保障,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关系无法调和,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特别是李某芳的正常生活确无益处,反而成为李某芳今后生活中的一种负担,特别是对其有较大精神上的压力,因此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贯彻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而对于养女李某艳来说,其现实利益并没有因此受损,如果双方今后的关系缓和,而其也愿意通过适当方式来表达自己对李某芳的感激之意,并无障碍。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切实保护了李某芳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案例点评:

法院在判断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是否应当解除收养关系时,既要考虑个案案情的特殊性,同时也要有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而目前审判实务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体现更多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并没有有效落实。本案二审审理中,裁判思路非常明确:一是坚持查清案件基础事实,找准当事人矛盾焦点;二是将保护养父母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则贯穿始终。二审在一审判决未予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在确认双方关系确实存在矛盾,关系无法调和,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特别是养父母的正常生活无益处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也贯彻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减少了当事人今后再次起诉的诉累。该案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同类型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借鉴意义。

裁判心得: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占比并不高,也没有直接体现出较大的财产争议,实务中往往被认定为“非典型性”的家事案件。但通过审查每一个此类案件案情后我们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实际对于双方、特别是作为老年人的养父母一方今后的生活影响非常大。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严谨细致审查案件事实,必要时要进行走访调查,从而确定双方真实意愿、矛盾根源、有无化解可能,为准确评估是否解除双方关系打下坚实基础。在此过程中,还应当注重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好司法裁判的社会价值引导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正确行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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