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使用“私刻公章”對外有法律效力嗎?

企业使用“私刻公章”对外有法律效力吗?

導讀:依據《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准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辦理印鑑備案後,方準啟用。律師提示企業依據上述規定刻制的企業公章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企業使用未經批准備案的“私刻公章”(本文所稱“私刻公章”是指企業未經法定程序自己刻制的公章,不同於企業以外的未經授權主體擅自偽造企業公章的行為),對外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

無權否定企業使用未經批准備案的

“私刻公章”的法律效力。

企业使用“私刻公章”对外有法律效力吗?

一、未備案公章企業一經使用,對外即具備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對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訴訟中承認其效力,則不論該公章是否經公司授權、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訴訟中否定其效力。汪天雄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

二、企業使用或者認可使用非備案公章效力後,再無權對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選擇性認可。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認為:“中航技公司對於衡陽案和廣州案保證合同中其非備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認可,其效力不應該僅僅限於衡陽案和廣州案,同樣也應當延展到本案。企業使用或者認可使用其非備案公章,其行為效力同樣具有公示效力。對於使用或者認可使用非備案公章效力的企業,無權對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選擇性認可。原審判決認定中航技公司對涉案公章的效力認可只是限於特定交易行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為,以及景德鎮工行並未將衡陽案和廣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備案公章作為簽訂本案02號保證合同的依據,與公章的公示力相違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論本案02號保證合同與衡陽案、廣州案加蓋中航技公司非備案公章是否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認可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從而必須為其行為承擔責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分行與中國航空技術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號]。

企业使用“私刻公章”对外有法律效力吗?

三、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情況,兩枚公章對外均代表公司,合同上加蓋哪一枚公章,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關於轉讓合同上加蓋的公章問題。根據本案證據顯示的內容,魯泉公司成立後,沒有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公章備案;魯泉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情況。一審法院委託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可反映,魯泉公司的兩枚公章在公司年檢、經營管理中均先後使用過。魯泉公司主張合同上加蓋的該枚公章系劉法亭私刻使用、魯泉公司不認可,但就此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且與案件證據反映的內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採信。況且,陳懷深作為與魯泉公司簽訂合同的相對人,根據經濟交往常理,客觀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蓋的公章系魯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於魯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規範的問題,不屬於本案審查的範圍。因此,兩枚公章對外均代表魯泉公司,合同上加蓋哪一枚公章,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號鄒春金與陳懷深、海南魯泉實業有限公司、王洪英、崔傳珍、陳延峰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案。

四、企業公章被盜、搶或丟失後,以非經法定程序私刻的公章對外處分權利,只要經其法定代表人確認,亦能代表其公司意志,同樣可以作為企業獨立處分權利的意思表示證明。

裁判要旨:法院認定,越煒公司系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合法企業,其陸續供給富春江醫院的衛生耗材和體外診斷試劑均屬合法經營,故雙方的買賣關係應予確認。2005年9月,越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喪失的只是經營權,這並不影響公司獨立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

由於備案公章遺失,為處置對外債權債務之需要,越煒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該公章已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確認。故越煒公司將對富春江醫院享有的債權全部轉讓給康健公司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富春江醫院以越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該公章刻製程序不合法來抗辯其債權轉讓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信。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終字第311號杭州富春江醫院與杭州康健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企业使用“私刻公章”对外有法律效力吗?

五、企業尚未正式成立,經其企業發起人股東授意私刻的印章對外簽訂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責任由成立後的公司承擔。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本案《流動資金借款協議書》及中海信達公司出具的《擔保書》均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中海信達公司上訴提出《流動資金借款協議書》、《借款及保證協議》簽訂時華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該協議上加蓋的華商金安公司的合同專用章系偽造。本院對此認為,從案外人中新開公司、華商金安公司與中海信達公司訂立的《借款及保證協議》、經緯時代公司和包括本案姚明輝在內的48位自然人訂立的《出資協議書》、本案《流動資金借款協議書》的內容來看,本案當事人各方及案外人對“79號院騰退項目”實施的資金支持及合作方式問題達成一致,中海信達公司於上述協議訂立時,不僅知曉華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亦知曉“79號院騰退項目”的資金實際來源於作為華商金安公司股東包括本案姚明輝在內的48位自然人的借款,不存在騙取擔保的事實。

協議訂立時,華商金安公司雖未正式成立,但其公司發起人股東已經代表公司簽訂協議,協議履行的法律責任也由公司在成立後實際承擔。並且對於協議上加蓋的公章問題,華商金安公司也向本院解釋為協議訂立後補蓋。因此,中海信達公司以《流動資金借款協議書》、《借款及保證協議》上華商金安公司的公章問題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終字第19970號 中海信達擔保有限公司與姚明輝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綜上,企業未經法定程序自己刻制公章對外一經適用即代表企業,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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