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這些小事易出現法律糾紛,90%以上的老師不知道!

幼儿园这些小事易出现法律纠纷,90%以上的老师不知道!

幼儿园这些小事易出现法律纠纷,90%以上的老师不知道!

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教學機構作為學生集中學習、生活的場所,人員眾多、行為能力和認知能力欠缺等特點決定了校園法律風險點多面廣,發生幾率較大。那麼一般來說幼兒園會有哪些常見法律糾紛呢?

幼儿园这些小事易出现法律纠纷,90%以上的老师不知道!

幼兒園常見法律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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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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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張貼體檢結果,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

案情:

金華蘭溪市區某幼兒園,把班裡每個孩子的體檢結果公佈在教室門口,上面除了身高、體重等項目外,還包括雞胸、包莖等內容。

分析:

公民的健康狀況是絕對隱私,隱私權作為人身權之一,是與生俱來的,並不會因為年齡小而打折扣,而侵權就要承擔法律責任。未成年人有隱私權,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同時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健康狀況是每個人的生理隱私,而且屬於絕對隱私,不管是大人還是小孩,這種隱私權都應得到尊重和保護。

因此,幼兒園應當為侵犯幼兒隱私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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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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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著作權糾紛

案情:

某幼兒園幼兒李某很有繪畫天賦,他的畫多次在兒童畫展上獲獎。有家出版社計劃出版《兒童優秀美術作品選》,經該幼兒園老師的推薦,李某署名。但出版印刷時,作品只有“xx幼兒園供稿字樣”。李某家長知道後,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樣書、稿酬及作者證明。出版社答覆說,樣書可以給,作者證明可以開,但選登李某的畫得到了幼兒園的同意,稿酬已統一支付給了幼兒園。幼兒園則認為李某的畫作得到了幼兒園老師的指導,又被推薦出版,對李某來說是一種榮耀,家長不應再索要稿酬。

分析: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該作品的作者。年齡的大小雖能影響人的行為能力但不能影響人的權利能力。由於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該權利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幼兒園在未經作者監護人許可的情況下,將作品提供給出版社,且沒有給作品署名,他們共同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權,理應將稿酬付給李某的家長。而且,如果家長追究,出版社和幼兒園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現實中,由於幼兒年齡小,其著作權往往會被忽視。現在經常有出版物刊登孩子創作的繪畫作品及詩歌、童話等文學作品,因為這些作品多為幼兒園集中投稿,作者的姓名、地址常有遺漏。現在,家長的維權意識越來越強,所以,幼兒園老師在給孩子們投稿時,應及時徵求家長的書面意見,寫清楚孩子的姓名、地址,對稿酬更應該妥善處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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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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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利用幼兒形象作廣告引發糾紛

案情:

李某現年只有6歲,就讀一所私立幼兒園。去年在縣舉辦的“六一”兒童節會演中榮獲一等獎,因此私立幼兒園以李某被授獎時的鏡頭在電視中為其園作宣傳廣告。李某的父親找幼兒園要求其停止宣傳廣告的播放,並賠償有關損失,幼兒園便說這廣告是經李某口頭同意的。

分析:

私立幼兒園雖經李某口頭同意使用他被授獎的鏡頭作宣傳廣告,但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根據《廣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首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李某隻有6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口頭同意,或即使是書面同意也是無效的,還必須另有李某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能使用李某獲獎的鏡頭作為宣傳廣告用於播放。

私立幼兒園未經李某監護人允許,擅自使用李某獲獎的鏡頭作為宣傳廣告播放,已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權利。《廣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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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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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在大型玩具上受傷責任歸誰

案情:

5歲的趙某在幼兒園讀大班,一天午休時他私自在園內玩耍,從鞦韆架上摔下來,造成左手骨折。

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60條的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並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傷害賠償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趙某之所以能在午休期間私自在園內玩耍,主要是因為幼兒園的教師工作疏忽,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所致。因此,幼兒園在本次事故當中是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至於趙某本人是否應當為其自身的行為負責,亦即其監護人是否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而《人身傷害賠償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趙某不遵守幼兒園的規定,在午睡時私自出去玩耍,肯定是有過錯的,但也只能屬於一般過錯。那麼,趙某自身是否要承擔責任,就要看幼兒園的侵權行為的性質。如果幼兒園的過錯屬於重大過失,就不能減輕賠償責任,但如果幼兒園的過錯屬於一般過失,就可以減輕其賠償責任。

但是,何謂一般過失,何謂重大過失,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也很難做一抽象、概括的規定,因此就需要根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判斷。

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在幼兒午休時間,幼兒園應指派專門教師進行看護。幼兒在此期間能溜出去玩耍,主要是由於幼兒園沒有盡到看護責任所致,應當屬於重大過失。因此,本案趙某受到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責任,應完全由幼兒園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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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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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人闖入,幼兒慘死的責任誰負

案情:

26日,重慶女子闖入巴南區魚洞巴縣大道一幼兒園持刀行兇,致14名幼童受傷 。警方當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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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60條的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並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人身傷害賠償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如果是由於幼兒園管理不善,門衛、老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使得陌生男子輕鬆闖入,那麼由於幼兒園具有重大過錯,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如果幼兒園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了安全防範措施,犯罪嫌疑人的闖入是門衛和老師不能避免的,在這種情況下,幼兒園是沒有過錯的,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幼兒的家長應當向肇事者的監護人主張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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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主要法律風險

當前來看,幼兒園法律風險主要存在於以下方面:

一、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

主要是發生在校園的學生人身損害事件,由於賠償責任的問題造成家長之間、家長與學校之間產生爭議。

二、教師聘任糾紛。

主要是發生在幼兒園、民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涉及聘用教師的勞動合同等方面的爭議。

三、合作辦學糾紛。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一些新型的辦學模式應運而生,在合作辦學中容易產生經濟方面的爭議。

四、教育服務合同糾紛。

主要是民辦學校與學生之間圍繞著教育教學質量、退學退費等原因而引發的爭議。

五、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等涉及人格權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而引發的糾紛。

六、教育行政部門對各類教育機構、個人進行行政處罰而引發的糾紛。

七、學校聘用人員工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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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說:對於教育管理和教學工作者來說,抓住容易發生法律風險的關鍵環節,防微杜漸,未雨綢繆,做好防範預案,既能最大限度的防範法律風險的發生,又能直面問題,依法處置,科學應對,避免因處理不當而承擔更大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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