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这些小事易出现法律纠纷,90%以上的老师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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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作为学生集中学习、生活的场所,人员众多、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欠缺等特点决定了校园法律风险点多面广,发生几率较大。那么一般来说幼儿园会有哪些常见法律纠纷呢?

幼儿园这些小事易出现法律纠纷,90%以上的老师不知道!

幼儿园常见法律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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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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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张贴体检结果,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

案情:

金华兰溪市区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鸡胸、包茎等内容。

分析:

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有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因此,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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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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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著作权纠纷

案情:

某幼儿园幼儿李某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儿童画展上获奖。有家出版社计划出版《儿童优秀美术作品选》,经该幼儿园老师的推荐,李某署名。但出版印刷时,作品只有“xx幼儿园供稿字样”。李某家长知道后,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样书、稿酬及作者证明。出版社答复说,样书可以给,作者证明可以开,但选登李某的画得到了幼儿园的同意,稿酬已统一支付给了幼儿园。幼儿园则认为李某的画作得到了幼儿园老师的指导,又被推荐出版,对李某来说是一种荣耀,家长不应再索要稿酬。

分析: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年龄的大小虽能影响人的行为能力但不能影响人的权利能力。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幼儿园在未经作者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提供给出版社,且没有给作品署名,他们共同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理应将稿酬付给李某的家长。而且,如果家长追究,出版社和幼儿园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由于幼儿年龄小,其著作权往往会被忽视。现在经常有出版物刊登孩子创作的绘画作品及诗歌、童话等文学作品,因为这些作品多为幼儿园集中投稿,作者的姓名、地址常有遗漏。现在,家长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所以,幼儿园老师在给孩子们投稿时,应及时征求家长的书面意见,写清楚孩子的姓名、地址,对稿酬更应该妥善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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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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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利用幼儿形象作广告引发纠纷

案情:

李某现年只有6岁,就读一所私立幼儿园。去年在县举办的“六一”儿童节会演中荣获一等奖,因此私立幼儿园以李某被授奖时的镜头在电视中为其园作宣传广告。李某的父亲找幼儿园要求其停止宣传广告的播放,并赔偿有关损失,幼儿园便说这广告是经李某口头同意的。

分析:

私立幼儿园虽经李某口头同意使用他被授奖的镜头作宣传广告,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首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李某只有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口头同意,或即使是书面同意也是无效的,还必须另有李某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能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用于播放。

私立幼儿园未经李某监护人允许,擅自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播放,已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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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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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大型玩具上受伤责任归谁

案情:

5岁的赵某在幼儿园读大班,一天午休时他私自在园内玩耍,从秋千架上摔下来,造成左手骨折。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之所以能在午休期间私自在园内玩耍,主要是因为幼儿园的教师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幼儿园在本次事故当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至于赵某本人是否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亦即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不遵守幼儿园的规定,在午睡时私自出去玩耍,肯定是有过错的,但也只能属于一般过错。那么,赵某自身是否要承担责任,就要看幼儿园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就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但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何谓一般过失,何谓重大过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很难做一抽象、概括的规定,因此就需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幼儿午休时间,幼儿园应指派专门教师进行看护。幼儿在此期间能溜出去玩耍,主要是由于幼儿园没有尽到看护责任所致,应当属于重大过失。因此,本案赵某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完全由幼儿园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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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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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人闯入,幼儿惨死的责任谁负

案情:

26日,重庆女子闯入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一幼儿园持刀行凶,致14名幼童受伤 。警方当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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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门卫、老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得陌生男子轻松闯入,那么由于幼儿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了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嫌疑人的闯入是门卫和老师不能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是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幼儿的家长应当向肇事者的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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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主要法律风险

当前来看,幼儿园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以下方面: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主要是发生在校园的学生人身损害事件,由于赔偿责任的问题造成家长之间、家长与学校之间产生争议。

二、教师聘任纠纷。

主要是发生在幼儿园、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涉及聘用教师的劳动合同等方面的争议。

三、合作办学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一些新型的办学模式应运而生,在合作办学中容易产生经济方面的争议。

四、教育服务合同纠纷。

主要是民办学校与学生之间围绕着教育教学质量、退学退费等原因而引发的争议。

五、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涉及人格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引发的纠纷。

六、教育行政部门对各类教育机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而引发的纠纷。

七、学校聘用人员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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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说:对于教育管理和教学工作者来说,抓住容易发生法律风险的关键环节,防微杜渐,未雨绸缪,做好防范预案,既能最大限度的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又能直面问题,依法处置,科学应对,避免因处理不当而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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