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十二“原价10万相机变千元 卖家以标错为由欲反悔 法院这么判了

在网络促销过程中,卖家挂出了超低的折扣价格,为促销低价心动的买家下单后,卖家又是否可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买卖合同?买家诉请卖家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支付商品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买家诉请,并驳回卖家反诉撤销或变更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


“双十二“原价10万相机变千元 卖家以标错为由欲反悔 法院这么判了


案件回放:小赵“双十二”淘到超低价宝贝

2017年12月12日,小赵在 “双十二”打折促销的前夜浏览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准备血拼,发现某网络交易平台中某卖家开设的“徕卡数码专卖店”中的一款原价近10万元的限量版徕卡相机促销价仅为1114元,于是立马下单并成功完成在线支付。随后卖家确认了赵某的购买订单。但直至2018年5月份,该卖家仍未向赵某发货,订单状态一直为“已进入卖家库房,准备出库”。赵某认为,自己和店家之间就相机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自己也早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卖家迟迟未向自己交付相机,属于严重违约。经过与该卖家多次协商无果之后,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诉请该卖家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立即向交付自己所购的徕卡相机1台。

庭审现场:卖家反诉变更或撤销合同

庭审中,被告卖家表示不同意原告赵某的诉请。该卖家认为,在网店发布商品信息、价格的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是要约邀请,原告赵某提交商品订单是要约,卖家是否接单是承诺。现原告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卖家做出了承诺,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

与此同时,该卖家提出,若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则提出反诉,诉请将该徕卡相机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变更为93,280元或撤销该合同。该卖家认为,当时是由于工作人员由于不熟悉网络平台的商家后台操作系统及疏忽大意,错误地将应当标价为100,990元的数码相机价格标成了1,114元(本该是优惠减免1,114元)。尽管卖家在发现后立即进行了修改,但在此期间仍有包括原告赵某在内的两位客户拍下该数码相机。事后,该卖家积极联系赵某说明情况并希望赵某取消订单,但未能协商一致。现该卖家认为,原告赵某利用被告卖家工作人员没有经验、疏忽大意,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针对该卖家的反诉,赵某辩称不同意其反诉诉请。赵某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订立于“双十二”促销期间,商品打折促销是正常的。被告是长期从事网络销售的专业公司,网络平台商城有成熟的价格发布规则及程序,被告称错误标价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一直称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但疏忽大意并不是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现原告已支付了价款,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交付相机。

审理焦点:双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宝山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卖家将系争相机的外观、规格、型号、售价、库存状态等详细商品信息公布于其网店,内容明确具体,客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因此,被告在其网店发布系争相机的商品信息的行为已符合要约的特性。原告赵某利用客户端选购商品、提交送货订单信息、完成付款,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双方之间关于系争徕卡相机的购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以“显失公平”为请求权基础,反诉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是否恰当?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

宝山法院认为,被告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为请求权基础,反诉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是否恰当。根据《民法总则》对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规定,“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应以“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而本案的原告是普通消费者,被告是网店的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缔约时,被告显然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故无法满足《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将商品价格100,990元“错误标价”为1,114元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对商品价格的认识错误的情形更符合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定义。而《民法总则》将基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的除斥期缩短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被告卖家自原告赵某提交订单当天即发现“错误标价”,但一直未提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直到原告起诉后方才提出反诉。被告形成误解系自身的过错所致,原告作为消费者并无过错,被告知晓过错事由却未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应当认定除斥期已经过,撤销权消灭。

“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包括变更合同?

宝山法院认为,《民法总则》规定当事人可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提请人民法院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民法总则》生效后,该类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不可由法院直接变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相机价格至成本价,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经庭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民事法律关系应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基础,故在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不应主动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

综上,宝山法院认为原告赵某诉请及事实理由,与法不悖,被告卖家的系争相机仍有库存,故被告应负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被告卖家的本诉辩称及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难以支持。据此,上海宝山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卖家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交付所购徕卡相机1台,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卖家的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后,该卖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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