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土地徵收和建設用地供應——集體土地徵收

徵收集體土地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並給予補償的行為。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1)徵收集體土地的特點。

強制性。徵地是國家的特有行為,被徵地單位和人員要服從國家的需要。

要妥善安置被徵地單位和人員的生產和生活,用地單位向被徵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保證被徵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徵收土地而降低。

被徵收後的土地所有權發生轉移,即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

(2)徵收集體土地的補償。

土地補償的範圍和補償、補助標準的確定,是徵地工作的主要內容,也是一項難度較大的工作,涉及國家、集體、個人的利益。組織徵地的地方政府必須按徵地協議書如數支付補償費,被徵地單位不得額外索取。在徵地告知後,凡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在擬徵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徵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物權法》還規定,除要依法足額支付上述費用外,還應當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證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除耕地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只能用於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民住宅建設。

由此可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直接進入土地市場。近幾年來,我國土地制度改革不斷深化,國務院先後出臺了一系列涉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定,明確提出要研究探索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進入市場的途徑。

(3)拆遷補償是指房屋徵收部門自身或者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依照我國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規定,在徵收國家集體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時,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從2011年1月21日起,我國開始實行國家拆遷制度,不再實行拆遷許可制度.即國家應出讓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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