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若干规定》 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漏洞基本被堵上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熊锦秋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专门针对利益输送式关联交易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基本封堵了关联交易的大漏洞。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关联人通过“高买低卖”式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掏空上市公司的最主要手段。实践中,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以关联交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

为此《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仅以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以及相关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诉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意在追究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

先从《合同法》第5条来分析,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订立合同应该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利益输送式关联交易,虽然关联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回避表决,但一些股东表面上属于社会公众股、或非关联股东,其实受关联人控制、或相互捧场,实际上是影子股东,加上众多中小散户并不参与表决,难以确保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性;董事会表决也有类似问题。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即便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难以摆脱。

再从《公司法》第21条来分析,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此条,应该是只要大股东、董监高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并没有附带关联交易履行了法定程序、就可豁免赔偿责任的规定,更何况这其中履行的“程序”,其实隐藏影子股东等不合法因素、难言合法。

由于大股东等对上市公司有强大影响力,对于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并不会主动向法院提诉要求大股东等予以赔偿。《若干规定》第一条赋权中小股东发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大股东等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若干规定》还进一步否认利益输送式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前述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向法院提诉。该条款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事实上,《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合同无效;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推动关联交易搞利益输送,或属该类情形,交易合同理应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三种情形,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利益输送式关联交易往往“显失公平”,应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有了《若干规定》,只要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合资格股东就可提诉法院要求确认无效和撤销,这是从推翻合同合法性这个根本的角度、来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翻盘之举。

关联交易合同被判无效或撤销之后,关键是要做好善后工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应据此做好财产追讨。

目前上市公司并购,基本都是并购之后立即支付代价,包括现金或上市公司股票,未来关联交易标的资产业绩不达标,只能获得少量的业绩承诺补偿、有的甚至还耍赖不支付补偿。现假若关联交易合同被判无效或撤销,此前上市公司已支付全部对价,如何追讨或许成为难题。为此笔者建议,应改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对价支付模式。无论是关联交易还是收购第三方资产,上市公司先支付部分交易款项,之后视标的资产的业绩等情况逐步支付剩余价款,若业绩承诺或其他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交易对手就不能得到后期价款。这样,即便交易对手耍赖,上市公司的损失也可得到最大程度控制。

最高法院发布《若干规定》 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漏洞基本被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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