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拖欠某期付款能否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股权受让方拖欠款项没有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拖欠某期付款能否解除合同

一、典型案例

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李某将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款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到期后王某没有依约付款,拖欠款项已达到合同总价的五分之一。李某以王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决定解除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通过公证方式向王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王某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第二天,向李某转账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在当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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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

李某在诉讼中签辨的主要理由是: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且经其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诉讼中李某向王某发出《通知函》,告知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把王某已经支付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转让款退还给王某;另外,工商行政部门受理A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登记,将李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王某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李某的答辨理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王某又把四期的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李某,李某又把款项全部退回王某。

二审法院认为:(一)李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王某履行了催告义务,因此李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二)一审适用《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系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二审据此支持了王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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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

(一)李某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条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其中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李某提供证明其已经履行催告义务的证据有瑕疵,即其委托律师发给王某的《律师函》没有王某的签收,故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这是证据完善方面的失错。

(二)至于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这非当事人之所能预见。

(三)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就合同的履行与解除仍实施一些行为事实,以期达到在诉讼中有利于自己的目的:王某要求工商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并在李某退回股权转让款后仍再次转款给李某,以表明其在履行合同。而李某也是多次把款项退回王某,以表示合同已经解除之事实。双方的这些行为值得肯定,特别是王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把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对诉讼有利于自己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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