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董、監、高人員侵害公司利益,隱名股東能否對其起訴

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致使其他股東遭受間接損失,公司股東應當如何起訴?應由哪些股東起訴?

公司的董、監、高人員侵害公司利益,隱名股東能否對其起訴

一、典型案例

A有限責任公司在工商登記的股東有王某、李某和張某三人,王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擔任公司監事。另外,張某持有的36%股權,實際出資人是小明和小智,王某和李某均知道張某是小明和小智(隱名股東)的股權代持人(名義股東)。

公司營運過程中,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A公司的專有技術為條件,與他人成立另一個公司,經營業務與A公司完全相同。而對於A公司,王某怠於履行職責,造成A公司經營狀況日益惡化。

小明、小智和張某多次與王某溝通未果,遂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王某賠償A公司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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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A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是王某、李某和張某,小明和小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股東,不享有股東權利,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張某作為A公司的股東,對公司董事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對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損害賠償。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張某在起訴前應當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起訴,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收到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方可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原告張某未能提供其已向公司監事提交書面請求的證據,也沒有能夠證明屬於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情形。因此,張某的起訴不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定條件,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小明、小智和張某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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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東代表訴訟應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是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

(二)隱名股東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能作為原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如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

(三)股東在提起訴訟前有前置程序要求。即提起訴訟前必須向公司的董事會、執行董事或者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提出書面請求。

(四)如是公司監事、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監事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

(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該條第二、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庭辨論終結前,符合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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