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抗辯要點

隨著廣大消費者對於產品標識化、服務標準化認可度不斷增強及知識產權在市場競爭中的作用不斷凸顯,特許經營模式在我國快速發展,但由於市場經營主體知識產權意識薄弱、經營信息的不對等及加盟形式的不斷創新發展,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加且爭議焦點由違約責任承擔向無效的締約過失及後合同義務等方向發展,筆者就所承辦的案件,總結出特許經營合同案件可能出現的爭議焦點,僅供參考。

一、合同性質抗辯,否認特許經營合同,從而規避自身義務。

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簡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簡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但在實踐中一些特許人出於對法律責任的規避或者法律專業知識的不足往往會採用合作協議、合夥協議、銷售協議甚至特別約定本合同不屬於特許經營合同等模糊合同性質。

對於特許經營合同性質的認定,主要是以合同的內容是否體現特許經營基本特徵為依據,而不是依據其具體名稱,根據特許經營合同的定義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其一、特許人是否擁有區別於其他市場經營主體的特殊經營資源,包括商標、專利、企業標識、商業秘密等等;其二、被特許人依據合同約定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使用上述經營資源且特許人給予一定的指導和管理;其三,被特許人為獲得上述許可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包含但不限於加盟費、銷售返點、盈利提成等等。

二、合同或條款的效力角度抗辯,達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效力抗辯是合同糾紛案件最常見也是最有利的抗辯焦點,具體到特許經營合同中,常見的效力抗辯方向有以下幾點:

其一、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從事特許經營行為的特許人必須是企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因此企業之外主體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屬於違反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簽署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此外,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但在廣西高院答覆及北京高院的指導意見等司法實踐中將此規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並不因此導致合同無效。

其二、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因為經營信息的不對等性,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開展經營活動之前對於所特許的經營資源及經驗大多依賴於特許人對該經營資源及經驗的介紹,因此特許人對於客觀事實的隱瞞或者錯誤的表述將導致被特許人作出錯誤的判斷,在訴訟中被特許人可以以欺詐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此外,特許經營合同一般由特許人提供,這就涉及到格式合同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可以主張作出對特許人不利的解釋也可以主張格式條款的無效。

三、特許經營合同“冷靜期”內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被稱為特許經營合同的“冷靜期”,即在該期限內特許人享受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具體的期限,需要結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但如果特許合同並未明確約定,則需要法院結合特許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進行認定。

四、後合同義務及競業禁止等違約責任的約定。

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活動中不可避免的將會掌握特許人的技術及經營信息,這些信息甚至作為特許人的核心商業秘密加以保護,因此在實踐中存在著,被特許人以自己或者他人名義申請與特許人相似的商標或者專利進行不正當競爭或者利用特許經營期掌握的信息開展經營活動搶佔市場等,但法律對此並無明確的規定,需要特許人在特許合同中對於後合同義務及競業禁止等進行明確具體的約定。此外,特許經營合同常見的爭議還有經營資源的交付、加盟費的計算及支付、信息披露、加盟費的退還等合同糾紛,因此類糾紛需要結合特許經營合同的具體約定,故對此不予分析。

隨著經營模式的不斷創新,特許經營合同的種類不斷增多、領域不斷擴大,所涉及的糾紛也越來越複雜,這就要求在代理這類案件中把握合同糾紛的共性及特許經營的特性,迴歸特許經營合同的本質,最大限度的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抗辯要點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