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拖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主張難獲支持,嚴重者可被採取懲戒

案 例

【案例要旨】 (2018)最高法民終195號

當事人應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積極履行訴訟義務,不規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獲取不當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存在濫用訴權、拖延訴訟等非誠信訴訟情形的,視需要採取相應懲戒措施。

【案例啟示】

對當事人而言,應依法積極應訴,避免出現非誠信訴訟的行為;對法官而言,依法判斷是否存在惡意拖延訴訟等非誠信訴訟的行為,在理由充分的情況下,敢於給予相應的懲戒;對律師等代理人而言,應引導當事人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儘量不要通過拖延訴訟等方式爭取訴訟利益,而是在證據獲取、法律分析等方面下足功夫,用紮實精湛的業務依法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上訴人普大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興業銀行太原分行等主體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晉商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普大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扣減原告已付的本息4457.24元。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未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有誤。上訴人從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向被上訴人興業銀行太原分行歸還本息4457.24元,一審法院未予認定,屬事實錯誤。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正當行使訴權是誠信原則的內在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積極履行訴訟義務,不規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獲取不當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該案訴訟過程中,普大公司並未誠信進行訴訟,存在濫用訴權、拖延訴訟情形。

其一,一審中普大公司屢屢利用相關法律程序性規定阻礙、拖延庭審。興業銀行太原分行依據其與普大公司簽訂的案涉1億元票款的《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提起本案訴訟,普大公司以本案爭議金額不足人民幣1億元為由堅持提出級別管轄異議。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而駁回其管轄權異議後,普大公司又在2015年9月22日第三次開庭時以合議庭未受理其管轄權異議申請為由提出合議庭全體成員迴避申請,一審法院依法駁回並定於2015年10月20日依法開庭審理本案。普大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以準備證據為由要求延期開庭,一審法院不予准許後,其又在開庭前以代理律師心臟不適為由要求擇期開庭,一審法院再次將開庭推至2015年11月11日。

其二,一審訴訟中普大公司未正當行使訴訟權利,怠於履行訴訟義務。普大公司在庭審中對於興業銀行太原分行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一概怠於答辯、質證,並且未以其歸還銀行4457.24元的事實提出抗辯和舉證證明。

其三,二審期間不舉證。一審判決普大公司償還票款1億元及利息後,其又以4457.24元本息未認定為由而提出上訴,但提起上訴後,至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二審期間被通知詢問,普大公司亦無故不到庭參加詢問。普大公司的上述行為明顯系濫用訴訟權利,怠於履行訴訟義務,故意拖延訴訟進程,不僅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而且也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被書面訓誡。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該案中,普大公司對其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舉證、不應訴,應承擔不利後果。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普大公司的上訴。


所涉總則條文

第七條(誠信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誠信原則作為現代社會的重要指導原則,不僅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則。我國自古以來便強調誠信在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仁義禮智信”是中國傳統的道德律。新中國民法關於誠信原則的規定,首見於民法通則第四條,之後大部分民商事單行法也重申了該原則。此外,誠信原則也是各國公認的基本原則,被稱為民法的“帝王條款”。誠信原則的內容,簡而言之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待他人時的誠信不欺;二是對自己承諾的信守不怠。

關於該條,還需說明以下三點:

1. 誠信原則由於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對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裁判都有著重要的指引價值。王利明教授認為,誠信原則具有確立行為規則、填補法律與合同漏洞,衡平、解釋、降低交易費用和增進效率的功能。可以說,誠信原則作用範圍極大,對民商事行為及民商事裁判意義重大。

2. 誠信原則的實質在於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誠信原則的內容極為概括抽象,屬於“白紙規定”,而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就在於,立法機關考慮到法律不能包容諸多難以預料的情況,不得不把補充和發展法律的部分權力授予司法機關,以模糊規定或不確定規定的方式把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交給法官。換句話說,誠信原則意味著承認司法活動的創造性與能動性。

3. 誠信原則雖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同時也對法官存在著一定的約束。首先,誠信原則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進行控制。為貫徹誠信原則,法律要求心證公開,法官在判決書中應詳實說明判決理由。其次,從法的穩定性角度看,法官需從立法宗旨出發,以誠實之心探求法律本意,不濫用自由裁量權。最後,誠信原則也意味著不能突襲裁判。法官在訴訟中應與當事人充分交涉,保障各方訴訟權利。


惡意拖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主張難獲支持,嚴重者可被採取懲戒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