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範圍、時效、一裁終局、訴訟、執行全攻略

勞動爭議範圍、時效、一裁終局、訴訟、執行全攻略

勞動爭議範圍、時效、一裁終局、訴訟、執行全攻略

前言:勞動爭議是目前常見的糾紛,而涉及勞動爭議處理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等法律淵源紛繁複雜,作為從事法律實務的人員也經常對此不能清晰地掌握。筆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勞動爭議的四個司法解釋逐一梳理,力求對勞動爭議的範圍、仲裁時效、一裁終局的範圍、不服勞動仲裁裁決的救濟途徑、勞動仲裁裁決的執行、仲裁與訴訟的對接等程序問題進行定向法律解析,希望對勞動仲裁司法實務界能有所裨益。

一、勞動爭議的範圍:

(一)屬於勞動爭議的範圍: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14號)已於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 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於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係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已於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

(二)不屬於勞動爭議的範圍: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

第七條 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

第三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係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已於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問題:

(一)一般規定: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第十二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三、勞動爭議仲裁一裁終局的範圍:

(一)具體範圍: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3、2015年9月1日施行的黃石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關於調

整全市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黃政發[2015]18號)

一、我市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為:市區(黃石港區、西塞山區、下陸區、鐵山區)和大冶市全日制就業勞動者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225元,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為14元;陽新縣全日制就業勞動者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100元,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為12.5元;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按每月21.75天、每天8小時進行折算。

開發區所託管的區域按行政區劃執行原地標準,即黃金山工業新區執行大冶市最低工資標準,“兩鎮一區”(陽新縣大王鎮、太子鎮、金海開發區)託管區執行陽新縣最低工資標準,章山街道(章山、下段、五湖、濱湖、龍山、龍泉6個村)託管區執行西塞山區最低工資標準。

(二)法院例外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已於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6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四、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救濟:

(一)提起訴訟: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2、訴訟管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14號)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申請撤銷裁決及法院的處理方式:

1、可以申請撤裁的情形: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2、法院處理方式:

(1)開庭方式靈活、可調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

第三條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撤裁裁定是終局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三)仲裁裁決被撤銷後的救濟:撤裁後可依法起訴。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訴訟與撤裁衝突的處理:由法院根據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

第十五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五、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執行

1、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由人民法院執行。

(1)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2)2012年8月31日修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3、撤裁與執行的衝突處理:由法院根據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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