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某茹訴某大學撤銷博士學位決定案



關鍵詞 正當程序 公正 陳述申辯 授權組織

裁判要旨

正當程序原則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規則,其要義在於,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響的行使權力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即使法律未對正當程序原則設定具體的程序性規定,行政機關也應當自覺遵守,只不過可就履行正當程序的具體方式作出選擇。大學在作出授予或撤銷學位決定時,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行使授權時亦應遵循正當程序。對於違反正當程序的行政行為,法院可以程序違法為由予以撤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

【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大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於某茹

【基本案情】

於某茹系某大學歷史學系2008級博士研究生,於2013年7月5日取得歷史學博士學位。2013年1月,於某茹將其撰寫的論文《1775年法國大眾新聞業的“投石黨運動”》(以下簡稱《運動》)向《國際新聞界》雜誌社投稿。同年5月31日,於某茹向某大學提交博士學位論文答辯申請書及科研統計表。於某茹將該論文作為科研成果列入博士學位論文答辯申請書,註明“《國際新聞界》,2013年待發”。於某茹亦將該論文作為科研論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統計表,註明“《國際新聞界》於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國際新聞界》(2013年第7期)刊登《運動》一文。2014年8月17日,《國際新聞界》發佈《關於於某茹論文抄襲的公告》,認為於某茹在《運動》一文中大段翻譯原作者的論文,直接採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獻作為註釋,其行為已構成嚴重抄襲。隨後,某大學成立專家調查小組對於某茹涉嫌抄襲一事進行調查。同年9月1日,某大學專家調查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決定聘請法國史及法語專家對於某茹的博士學位論文、《運動》一文及在校期間發表的其他論文進行審查。同年9月9日,於某茹參加了專家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於某茹就涉案論文是否存在抄襲情況進行了陳述。其間,外聘專家對涉案論文發表了評審意見,認為《運動》一文“屬於嚴重抄襲”。同年10月8日,專家調查小組作出調查報告,該報告提到審查小組第三次會議中,審查小組成員認為《運動》一文“基本翻譯外國學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視為嚴重抄襲,應給予嚴肅處理”。同年11月12日,某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召開第117次會議,對於某茹涉嫌抄襲事件進行審議,決定請法律專家對現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進行審查。2015年1月9日,某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召開第118次會議,全票通過決定撤銷於某茹博士學位。同日,某大學作出校學位《關於撤銷於某茹博士學位的決定》(以下簡稱《撤銷決定》)。該決定載明:“於某茹系我校歷史系2008級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獲得博士學位。經查實,其在校期間發表的學術論文《1775年法國大眾新聞業的“投石黨運動”》存在嚴重抄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於在學位授予工作中加強學術道德和學術規範建設的意見》、《某大學研究生基本學術規範》等規定,經2015年1月9日第118次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議批准,決定撤銷於某茹博士學位,收回學位證書。”該決定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於某茹。於某茹不服,於同年1月20日向某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同年3月16日,某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2015[3]號《某大學學生申訴複查決定書》,決定維持《撤銷決定》。同年3月18日,於某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上述《撤銷決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號《學生申訴答覆意見書》,對於某茹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於某茹亦不服,於同年7月1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某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並判令恢復於某茹博士學位證書的法律效力。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判決:一、撤銷被告某大學於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的校學位《關於撤銷於某茹博士學位的決定》;二、駁回原告於某茹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某大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6日作出的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一、某大學作出《撤銷決定》時是否應當適用正當程序原則;二、某大學作出《撤銷決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三、某大學作出《撤銷決定》時適用法律是否準確。

關於焦點一,正當程序原則的要義在於,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響的行使權力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正當程序原則是裁決爭端的基本原則及最低的公正標準,其在我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規範中均有體現。作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規則,只要成文法沒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機關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沒有明確的程序規定,行政機關也不能認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連最基本的正當程序原則都可以不遵守。應該說,對於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行政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只是在法律未對正當程序原則設定具體的程序性規定時,行政機關可以就履行正當程序的具體方式作出選擇。本案中,某大學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行使學位授予或撤銷權時,亦應當遵守正當程序原則。即便相關法律、法規未對撤銷學位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其也應自覺採取適當的方式來踐行上述原則,以保證其決定程序的公正性。

關於焦點二,正當程序原則保障的是相對人的程序參與權,通過相對人的陳述與申辯,使行政機關能夠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防止偏聽偏信,確保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而相對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法律規定以及可能面臨的不利後果之情形下,才能夠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與申辯,發表有價值的意見,從而保證其真正地參與執法程序,而不是流於形式。譬如,行政處罰法在設定處罰聽證程序時就明確規定,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本案中,某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前,僅由調查小組約談過一次於某茹,約談的內容也僅涉及《運動》一文是否涉嫌抄襲的問題。至於該問題是否足以導致於某茹的學位被撤銷,某大學並沒有進行相應的提示,於某茹在未意識到其學位可能因此被撤銷這一風險的情形下,也難以進行充分的陳述與申辯。因此,某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前由調查小組進行的約談,不足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正當程序。某大學對此程序問題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三,作為一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其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必須是明確的,具體法律條款的指向是不存爭議的。唯有此,相對人才能確定行政機關的確切意思表示,進而有針對性地進行權利救濟。公眾也能據此瞭解行政機關適用法律的邏輯,進而增進對於相關法律條款含義的理解,自覺調整自己的行為,從而實現法律規範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某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雖載明瞭相關法律規範的名稱,但未能明確其所適用的具體條款,而上述法律規範的條款眾多,相對人難以確定某大學援引的具體法律條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某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並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大學提出的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等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一、關於正當程序的理解

1.陳述權與申辯權是正當程序保護的核心權利

正當程序原則起源於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20世紀初逐步被適用於行政機關,其最為核心的要素是避免偏私和聽取意見。避免偏私要求行政行為必須由沒有利益牽連的人作出;聽取意見至少包括三項具體內容:公民有在合理時間以前得到通知的權利;瞭解行政機關論點的根據的權利;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正當程序原則的要義在於,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響的行使權力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正當程序原則是裁決爭端的基本原則及最低的公正標準。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該原則主要體現在我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規範中。比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應該說,作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規則,只要成文法沒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機關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沒有明確的程序規定,行政機關也不能認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連最基本的正當程序原則都可以不遵守。對於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行政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只是在法律未對正當程序原則設定具體的程序性規定時,行政機關可以就履行正當程序的具體方式作出選擇。本案中,某大學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行使學位授予或撤銷權時,亦應當遵守正當程序原則。即便相關法律、法規未對撤銷學位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其也應自覺採取適當的方式來踐行上述原則,以保證其決定程序的公正性。

2.知情權是正當程序的必然要求

正當程序原則保障的是相對人的程序參與權,通過相對人的陳述與申辯,使行政機關能夠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防止偏聽偏信,確保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而相對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法律規定以及可能面臨的不利後果之情形下,才能夠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與申辯,發表有價值的意見,從而保證其真正地參與執法程序,而不是流於形式。譬如,行政處罰法在設定處罰聽證程序時就明確規定,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唯有“知”,方能“言”,這是一個自然的邏輯規則。這一邏輯規則在信息公開制度的發展史上也能得以印證。顧名思義,信息公開制度保障的是公民的知情權,但信息公開原則最早卻確立於瑞典1766年的《出版自由條例》之中。一個是信息公開(知情權),一個是出版自由(表達權),兩者之間是何種邏輯聯繫呢?從該條例第10-12條的規定可知,為了“出版”,法律規定任何人可以自由獲取檔案。由此可知,信息公開原則最初的目的與出版聯繫在一起,即為了能夠充分的表達,必須保證自由的獲取信息。就正當程序而言,為了能夠真正實現陳述權和申辯權,就必須充分保障知情權,可以說知情權是正當程序的必然要求和應有之義。這一點也可以與上文所引的“瞭解行政機關論點的根據的權利”相對應。本案中,某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前,僅由調查小組約談過一次於某茹,約談的內容也僅涉及《運動》一文是否涉嫌抄襲的問題。至於該問題是否足以導致於某茹的學位被撤銷,某大學並沒有進行相應的提示,於某茹在未意識到其學位可能因此被撤銷這一風險的情形下,也難以進行充分的陳述與申辯,其未能享有“瞭解行政機關論點的根據的權利”。因此,某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前由調查小組進行的約談,不足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正當程序。某大學對此程序問題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正當程序背後的價值衝突及路徑選擇

1.正當程序背後的價值衝突

“重實體、輕程序”是我國執法領域長期以來存在的頑疾,在法治國家和法治政府推進過程中,程序合法不斷得以強調,程序的獨立價值也逐漸得以認可,強化行政程序監督成為行政法的新趨勢。但同時也出現了不同的聲音,認為過分強調程序會導致程序空轉,難以實質性化解爭議,浪費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正當程序作為一種嚴格的程序規制制度,不可避免地受到這種聲音的質疑。概括而言,正當程序背後存在著兩種價值衝突。

一是程序獨立與工具主義的衝突。20世紀以來,人們雖然認識到了行政程序的價值,但仍帶有程序工具主義色彩。這是經濟邏輯影響人們處世觀念的結果。按照經濟邏輯,功利是評判價值的主要標準,結果是評判行為價值的依據。這種結果至上的思想投影到法學領域,便導致了法律程序工具主義的盛行。在程序工具主義者看來,“程序法的唯一目的,或者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就是最大限度地執行實體法”。與此同時,人們也認識到程序所具有的獨立價值。這些價值包括人格尊嚴的維護、參與權的實現等。比如,聽證的價值不僅在於幫助查清事實,還在於給當事人參與、陳訴意見之機會。秉持程序工具主義價值觀,就會對程序違法現象較為寬容。反之,秉持程序獨立價值觀,則會對程序合法性有著十分嚴格的要求。

二是程序合法與程序經濟原則的衝突。“在國家支出日益龐大、財政日益困難的時代,行政行為之效率與效能的提升,已經成為主要的潮流”。因此,在行政程序的設計上,不得不給程序經濟原則留下足夠重要的位置。立法者一方面要堅持程序合法性原則,另一方面還要對程序違法採取較為靈活的態度。實際上,這種衝突本質上仍可追溯到公正和效率這一對永恆的矛盾上。

2.價值衝突之間的路徑選擇

對於不同價值之間的衝突,比較理智的選擇是根據現實需求加以平衡,而不是絕對地擇一而立。從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平衡的手法得到廣泛的應用。比如,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採取了程序補正制度。對程序或形式違法行政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後,該行政行為可轉化為自始合法的行政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該行政行為。日本則採用程序治癒制度,但這一制度並未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而是體現在判例上。而且,判例對程序治癒的態度也不一致。日本學界對治癒則持謹慎的贊同意見。比如,室井力認為:“無限制地對它做出承認則有可能違反法治主義的要求,所以,只有在瑕疵輕微,不侵害相對人的利益,而且儘管符合法治主義的要求,但同一行為的反覆被認為不合理,在這種例外的情形才可予以承認。”在英國和美國,對程序違法的態度更為靈活,均認可事後聽證,即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單就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聽證而言,只要不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完全可以事後進行。在美國,聽證不僅可以事後進行,甚至在對當事人的權利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可由法院的審查代替。

由上可知,各個國家和地區對於程序違法的態度不盡一致,這與各國的法律傳統、法治狀況、法治觀念等因素密切相關。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對程序違法亦採取了區分處理的態度。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明確規定,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法院應判決撤銷,並可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同時,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由此可知,出於行政成本和訴訟經濟的考慮,對於程序輕微違法的行政行為法院僅判決確認違法而保留其效力,並不予以撤銷。而對於違反聽證程序等情形,則應判決撤銷。“對於什麼是輕微程序違法,各國有不同認識,如應當經過聽證而未聽證的程序違法,日本認為不屬於程序輕微違法,而德國則規定為可以補正的程序輕微違法。我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將告知申辯權、聽證等作為重要程序,一旦違反,屬於重大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行政行為。”由此,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對於違反正當程序的行政行為,法院應當判決予以撤銷。

就本案而言,某大學作出撤銷博士學位決定時,其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該決定系屬於其行使行政權力的行政行為,亦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在其違反正當程序的情形下,法院只適宜判決予以撤銷,理由在於:

第一,被訴決定違反正當程序,剝奪了相對人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輕微程序違法,無從適用確認違法判決。即便是能動司法,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法官也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而不能隨意突破法律的明確規定。

第二,從學位撤銷程序的設定來看,本案無法適用事後聽證和法院替代審查程序。對於學位的撤銷,需由大學的學位評定委員會通過會議決議的方式作出決定,大學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作出決定,自然也不能由合議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替代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認定。此外,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每一位成員在表決前均要充分了解案件的相關情況。但在庭審中,僅有訴訟代理人可以代表大學發言,如何能夠保證每一位成員對其關心的問題發問,以及在彼此之間展開討論,這些問題在庭審程序中都難以解決。

第三,撤銷判決不一定會導致循環訴訟。在撤銷被訴決定後,如果某大學能夠切實履行正當程序,給予於某茹以充分的陳述申辯機會,雙方就是否存在論文抄襲這一問題進行充分交流。雙方均能迴歸理性,事情的處理也更有迴旋餘地。無論結果是撤銷學位還是不予撤銷,雙方均有可能達成一致意見,並不一定導致新的紛爭。

第四,結合我國目前的法治狀況,特別是大學依法治校的水平,對於程序獨立價值的宣揚顯得尤為必要。可以說,撤銷學位屬於小概率事件,並不會耗費大學過多的資源從而干擾其正常的教學管理秩序。而對於學生而言,撤銷學位無異於滅頂之災。在這種不利結果的懸殊對比之下,天平更應當傾向於學生一邊,案件的處理也應更多地追求程序獨立價值,從而充分保障學生的合法權利。從另一個層面看,本案判決具有重要的宣示意義,其必將督促大學更加自覺地遵守正當程序,並將其融入到教書育人的過程之中,從而培育出具有高度法治意識的一代人。

【案例點評】

本案判決最大的意義在於重申和明確了正當程序原則的含義及其具體應用。判決說理通俗易懂,說理透徹,將抽象的法律原則以判例的形式具體化、形象化,有助於增進全社會對於正當程序原則的理解,強化行政機關的程序合法意識以及社會公眾的程序權利意識,對於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有強烈的啟示意義。

【裁判心得】

在本案之前,不乏適用正當程序原則進行裁判的經典案例。本案是向經典致敬,是對正當程序原則適用的傳承與發展。本案判決最大的意義在於重申和明確了正當程序原則的含義及其具體應用,旗幟鮮明地指出:“對於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行政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對如何正確適用正當程序原則進行了闡釋,明確指出:“相對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法律規定以及可能面臨的不利後果之情形下,才能夠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與申辯,發表有價值的意見,從而保證其真正地參與執法程序,而不是流於形式。”希望能夠通過本案的努力,讓正當程序原則深入人心,從而不斷提升全社會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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