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橋”資金變買房款 市南區檢察院檢察官幫當事人挽回150餘萬

原標題:“過橋”資金變買房款,檢察官幫當事人挽回150餘萬

半島記者 孫桂東 通訊員 劉雁飛 崔夢麗

近日,市南區檢察院辦理的陳某與劉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提請抗訴案,由市南區法院再審改判。法院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再審判決撤銷了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劉某要求陳某交付房屋等的訴訟請求。

2014年初,劉某與陳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一份,約定:劉某購買青島市某處房屋,房屋總價款150萬元;陳某應於2014年5月底之前將房屋交付給劉某;若不能按期支付購房款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違約一方向對方支付購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2014年9月初,劉某以陳某一直未交付房屋為由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陳某交付房屋並支付違約金。陳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後,依法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該院承辦檢察官通過調查核實發現,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先是案外人孫某某向劉某轉款140萬元,緊接著劉某又向陳某轉款140萬元,最後陳某又將140萬元轉給案外人孫某某,上述三筆轉款從開始到結束只用了短短的六分鐘,且轉款業務均由同一家銀行的同一櫃員辦理。在陳某、劉某、孫某某三人之間進行的資金流轉,屬於民間借貸關係中的“過橋”資金使用方式,在陳某與劉某之間不產生支付後果。在原審過程中,劉某僅提供了其向陳某轉款140萬元的憑證,其目的是通過截取轉款過程中的一個環節制造向陳某支付購房款的假象,實際上陳某不想出賣房屋,劉某也沒有出資購買的意思。此外,審查中還發現原審違反法律規定,剝奪陳某辯論權利,遂依法向青島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青島市檢察院向青島市中級法院提請抗訴後,中級法院指令市南區法院再審。再審改判認為,陳某與劉某房屋買賣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規定的情形,應屬無效,劉某依據該房屋買賣合同要求陳某騰讓房屋、支付佔用費及違約金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最終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劉某要求陳某交付房屋等的訴訟請求。

市南區檢察院聚焦主責主業,不斷完善抗訴、再審檢察建議等多元化監督格局,提高監督的精準度,維護了陳某的合法權益,為其挽回了各種費用150餘萬元的損失,實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法律鏈接:

那到底什麼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下面檢察官就給大家解答疑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規定了以下幾種情況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規定了以下幾種情況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依申請可撤銷。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最後,檢察官提醒大家:合同簽訂細思量,套路陷阱要提防,被坑被騙莫驚慌,依法維權是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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